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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0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05-1

    所有权制度

    一、基本概念

    所有权制度,是指由制度物权法系为主、由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为辅而统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包括专属所有权制度、专有所有权制度、专控所有权制度、一般所有权制度和信托所有权制度、制度信托所有权制度,由定向的和竞争的两大板块组成,成为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与人身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所有权制度仍然是等级财产权制度,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具有不同的功能作用。

    所有制可以部分地决定所有权,某些所有权可以为所有制服务。国家、集体等所有制拥有某些优先的定向的特种所有权,这种特殊的所有制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是基本平行的财产权加人身权制度。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制订和实行所有权制度,正确规范与调整各种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至关重要,对于抓纲治国、安居乐业、和谐发展、共同致富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所有权制度,是每种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与财产权制度,对于每个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一生的影响。成文法的所有权制度充分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习惯法的所有权制度体现了民众约定俗成的意义与做法。

    动产的所有权制度基本上可以由经济法来调整与规范,故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对象较少一些。不动产的所有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得比较多一些,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制度关系密切,且其物权关系相当复杂,故有向公共所有制倾斜和向私有制倾斜两种旗帜鲜明的所有权制度,社会主义国家选择的是前一种所有权制度,资本主义国家选择的是后一种所有权制度。

    物权法基本上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制度来规定的,可以称之为生产关系的所有权制度,这种制度与所有制制度有一定的渊源。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制度,除了土地所有权制度以外,可以认为是最开放的财产权制度,人们可以在一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各种所有制分配中取得私有财产,如一次分配中的劳动所得、二次分配中的福利所得等,尽管各国物权法中规定得很少,却是客观存在的事物。

    所有权制度主要是从宪法、行政法等特别法中集中规定的,物权法和财产法可以将所有权制度具体化,并且在实际应用中大行其道。所有权制度是所有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私法上或者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中进行调整与规范的,后者主要是从公法上或者制度物权法中进行调整与规范的;前者是具体化、对象化的规定,后者是抽象化、总体化的规定;所有制制度是个框架性的规定,为所有权制度提供基本原则、基本方针,所有权制度在参照所有权制度基础上有一个相对弹性的空间。因此,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制度是一个交叉性的概念,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概念。

    二、简述中国的所有权制度

    从《中国法制史》上来看,中国古代即清末以前的立法有“重刑轻民”和“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现象。可以肯定的是,从夏、商、周至元、明、清各个朝代,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动产所有权制度呈两极分化状态,前者以国有制为主体,后者以私有制为主体。《诗小雅北山》载:“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包括了土地国有制和臣民国有制两个法律要点。实质上,所谓土地所有权王有制,相当于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过,中国古代几乎没有“所有权”这个概念,宋代以前,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均称之为财主权。宋代以后,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有时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矿物、植物,还有货币、有价证券,这些被称之为物或财物,其所有权称之为物主权。(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189页)

    中国古代的所有权制度有一个明显的特点之一,是尽管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是私有制社会,都会不遗余力地保护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历代皇帝更迭几轮以后,官田包括屯田、官庄田盛行向商人或者有钱的富农出卖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明中叶、清中叶以后是如此。

    清朝末年,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所有权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开始接轨的时期,“破旧”与“立新”在艰难曲折中跚跚而行。宣统三年九月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同时保留了封建残余。其中,物权法编规定了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土地所有权以及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不动产质权等,构成了层次分明的物权关系。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陆续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第三编是物权,包括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等十章。实质上,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与《大清民律草案》大同小异,并有所补充。《中华民国民法》在中国大陆沿用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被废除时止,在台湾省则沿用至今。

    1927年至1949年,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制订的所有权制度,性质上呈U字形跌宕起伏。上升阶段:1927~1936年,因为国共两党合作破裂,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制订的所有权制度,多数是“公物权优先,兼顾私物权”。《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法令,基于制度物权法对于当时最主要的所有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参照了苏联土地法令的“杀富济贫法”、“没收分配法”和中国古代的“新时代的重新洗牌法”、太平天国和孙中山政权的“平均地权法”。但由于经验不足或者急于求成,或者由于土地改革路线的分歧,对于没收土地的对象忽左忽右,但总体上是从过紧改变为适当放松。总的方针是,打击封建地主或富农、豪绅、军阀、官僚及其他大私有者,保护贫农、雇农,团结中农。

    1937~1945年,由于国共两党再度合作统一抗日,两种所有权制度不仅在一国之内共存,甚至在人民民主政权管辖范围内,国民党政府的某些法律亦与根据地的法律同时并行不悖,当然也包括国民政府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在内。就是说,在全国总体上来说,或者在全部的抗日根据地来说,所有权制度弱化了公有制势力范围,强化了私有制势力范围。为了建立广泛的抗日民主统一战线,“减租减息”和“打汉jian,分田地”是此时的所有权制度特点。

    1946~1949年,因为国共两党合作再次破裂,并打起了大规模的内战,促使全国各个解放区及时地调整了民主主义的所有权制度,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制度。1946年5月4日,****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决定将减租减息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1947年10月10日,****中央在全国土地会议上制定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没收地主、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团体及富农按平均分配原则多余的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分配的土地归个人所有,政府发给土地产权证。这一时期土地改革的伟大意义,使得“平均地权”的理想成为现实,也极大地鼓舞了广大农民大力支援解放战争的积极性,

    以上主要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320页、第383页、400~401页)

    三、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

    2007年3月16日,新中国酝酿13年《物权法》面世,从而使得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权制度更加明朗,更有条理性和指导性。实际上,是在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制度和集体所有权制度基本范围基础上,再行零散地规定私人及其他人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有一些资源类的专属或者专有、专控所有权。

    如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除了自然资源以外,人造资源之国家的专属或者专有、专控所有权也有相应的规定,如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另外,国家或者全民所有的专属或者专有、专控所有权的资产,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的方面的信托所有权。除此之外,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般所有权,也属于国家所有。

    规范属于国家所有的专属或者专有、专控所有权,以往是散布在宪法和数十甚至于数百部行政法、资源法或者经济法之中,《物权法》将几乎全部的专属或者专有、专控所有权归纳在一起,便于大家从总体上进行了解与掌握。而对于流通领域内属于国家所有的一般所有权,则完全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关于专有、专控和一般所有权,如物权法第58条规定的那样: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关于集体所有的专有、专控所有权,以往是散布在制度物权法之中,《物权法》将几乎全部的专有、专控所有权归纳在一起,便于大家从总体上进行了解与掌握。

    关于私人、其他人的所有权,《物权法》没有列举专控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规定了业主的专有权。他们的大多数属于一般的所有权,是各种经济领域中各个物权主体普遍通用的所有权。

    实际上,除了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所有权以外,应该还有一种主体的所有权,即合有制的所有权。杂交所有制的包括公私合营所有制的、中外合资所有制的,以及上市公司所有制的,或者还包括合伙所有制的,他们应当是另类的所有权,即合有制的所有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39条

    相关名词:【所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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