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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28-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28-1

    国家专属所有权支配权的特种性

    一、基本理念

    国家专属所有权支配权的特种性,是国家专属所有权三大特性之一。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里规定的专属财产客体的特种性,是国家专属所有权支配权的最本质特征之一。此项规定,由所有制关系法、特种所有权管制法规范与严格控制,利用国有资产的防火墙、高压线来严格保护国家专属所有权。

    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关系到国家主权安全、经济安全与人民福祉、社会安定团结,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对于关系国计民生和战略重点的特种资源进行合理的支配与利用,是宪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种国有企业的神圣职责。国家的专属所有权是极为特殊的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

    支配权的特种性,指特定的财产支配权人是特种物权人,特定的财产是特种财产。如矿藏、海域、水流、城市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等,绝对不是一般财产和资源所能够比拟的。国家法人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国民经济和国民福利的最大责任人,必须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重要资产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全天候的支配、管领、控制、管理,必须采取各种法律手段和有效措施确保国家专属所有权的绝对优势,必须严厉惩治各种破坏国家专属所有权的违法犯罪分子。任何组织与个人破坏国家专属所有权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国家的专属所有权,迥然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是属于特种所有权,将她安置在物权法中是很正常的。其实,这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这确实是古今中外几千年来优秀的法制文化传统。从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上均可清楚地看到,全国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从奴隶社会以来一直是主流,而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只是支流。如中国的盐铁专卖制从秦代到清末一直持续了2200多年,而“溥(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似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制自从周代这种奴隶社会就开始了。而其中有些朝代搞土地私有化,造成整个社会两极分化,民不聊生,哀鸿遍野,造反者众,加速了腐朽的统治阶级的灭亡。远古时期,印度、波斯、巴比伦等三大文明古国盛行土地的村社制,以及国有制的屯田制,抑制了官僚地主阶级兼并土地的势头,加速了文明社会的进程。所有这些均充分证明了确立和保护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完全是利国利民的,是治国安邦持家平天下的最优选择之一。直至今日,即使是私有化严重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充分意识到确立和保护国家的专属所有权的极端重要性,他们要在经济形势跌宕起伏中搞什么福利社会主义,没有充足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不动产资本是根本不可能的。

    主体上,由国家代表全体国民来全方位、全过程、全要素地管领、支配、控制、管理其标的物,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代表国民行使这种特种所有权。法律架构上,以宪法、行政法为主架,以民法为支架。之所以要将这种全民的“公权”从“公法”上移植于民法、物权法这种“私法”中来,也是有其特定的意图的。这本来是个很正常的事情,可是,一些老学究们对此嗤之以鼻,并且紧追不放。

    我国在物权立法13年间,各界人士争议纷纷,至今还有一些单位没有转变作风,一些个人没有转变观念。其中,最大争议之一,他们把国外物权法几千年来的老家谱摆出来,说物权法的老太祖是罗马法,说罗马法的民法、物权法是私法;私法就是私法,与公法是水火不相容的。还有的法学家甚至担心我国下一步的民法典将会如何难产,前景一片渺茫。

    现在中国13亿人中学过外国民法典的,估计不超过1千万。而学过的人估计有一半以上的人,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1804年法国出台的《民法典》,是自由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产物。这一时期,正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喊得最凶的时期,不可能有很多公物权的成分。1900年德国出台的《民法典》,正值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封建资产阶级不可能放弃保卫他们的的既得利益,也不可能有很多公物权的成分。日本、意大利等西方发达国家,大概情形也是这样的。即使如此,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并不稀少,他们是采取“排他法”和“排私法”的方式,为稳定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不仅在公法上不遗余力地争取,而且在私法上也有相应的条款。《日本民法典》中,满眼都是公法的内容:不动产登记法、户籍法、企业担保法、汽车损害赔偿法、制造物责任法、假登记担保契约法、利息限制法、信托法,甚至国家赔偿法也堂而皇之地塞满了民法典。不过,这些公法的内容是《日本民法典》出台若干年后才下意识地增加进去的。

    退一步讲,如果法、德、日、意等国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在21世纪上半叶出台物权法,肯定会有很多国家法人的公物权,绝对不是从前的那个样子。

    二、一般分析

    所谓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其中也有一个“民”字当头。而广泛的“民”与个体的“民”,一笔难写两个“民”,可不是吗?

    全民所有的“民”,广泛的“民”,泛指的“民”,也是属于特种的“民”。与分散的“民”、个体的“民”、狭义的“民”是一个有机整体。俗话说,没有国哪有家?没有国哪有民?

    客体上,国家的专属所有权的标的物都是特种物。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城市土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力,是公共性、公益性、公产性的特种资源,这些资源对于发展国民经济,改善公众生活,发展公共交通、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国防资产,是用于防御国外敌对势力的侵略、防止内部分裂的物质基础,其军队是特种集体,其武器装备也是特种物。

    矿藏资源是发展民族工业的基础,是事关国家经济的振兴和能否持续发展的特种资产和资源,也是不可再生的“一次性消费”资源。国家法人作为全体国民利益的唯一代表,管领好、控制好、合理利用好矿藏资源,是其神圣职责与使命之所在。

    水流资源和海域资源,是与工农业、交通运输和旅游业的发展密切相关的重要资源和特种资源,是与城乡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资源和特种资源,也是不可再生的“即时性消费”资源。有些水流资源是小跨界或者中跨界、大跨界的,甚至是跨省界、跨国界的,需要国家统一支配、统一调度、统一利用,管领好、控制好、合理利用好水流资源,是其神圣职责与使命之所在。海域资源是跨海界甚至跨洋界的,是受联合国海洋法制约的,海洋资源所有权历来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无法胜任这一专属所有权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国防事业必备的特种资源,也是现代化通信或通讯事业的特种资源,关系到国防事业的巩固和国家国体的安全,也是国家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管领好、控制好、合理利用好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其神圣职责与使命之所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也无法胜任这一专属所有权

    城市土地资源,是城镇发展和赖以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特种资源,是与城乡工农业发展、与居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最重要的特种资源,也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合理利用城市有限的土地资源,国家要对日益紧缺、价值飙升的城市土地实施最严格的监察、管领、控制、规划、调节、利用和再利用、重整和再重整,规范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各种行为,规范征收土地和拆迁及其合理补偿的政府行为,规范土地债权和土地物权的行为。

    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和国家的城市土地专属所有权,是一个所有权的两种解释。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国家的城市土地专属所有权成立、生效的前提;城市土地专属所有权的成立、生效,又反作用于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使得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更加完善、更加牢固。

    从以上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无论是在外国的私法中,还是古代中国的私法中存在大量公法的内容,我国近二十多年来的大量私法中,早已加入了公法的内容,国家的、集体的所有权也出现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条文上。如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矿藏,是国家专属的或者专有的所有权。集体的专有所有权也规定在其中。这其实很正常嘛,为什么在修订物权法过程中,有的人突然反对将这些公有制物权写进物权法?为什么要否定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包括专属、专有和专控所有权)?

    笔者认为,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稿,就是比第一稿强,因为他依据宪法的原则规定,在物权法中加入了国家的、集体的的公共财产的物权,这是完全必要的,根本不是什么“画蛇添足”。关于公有制上的物权,在物权法中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按照笔者的想法,至少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增加4倍以上的内容!

    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从权利主体到客体均属于特种所有权。“特”就特在以国家为控制组织的形式、以“先入为主”的手段、以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来确认和保护、利用这种很独特的所有权,并对全体国民有利;“特”就特在这种所有权有着很大的特殊性,自古以来为国家所共享,是关系国计民生甚至经济命脉的第一类资源,作为国家的共同资源而存在而管领。这种所有权的客体是一定的,其主体也是一定的,是不可移易、错位的。

    综上所述,国家的专属所有权,是最具消极权能和排他性、最具固定职能和绝对性、最具物权价值和特种性、最具公权色彩和威权性、最具物权特色和优越性的特种所有权,是区别于专有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的特定所有权,也是区别于其他专属所有权的高级所有权。

    国家的专属所有权,是建立国家特种资产保护的一道法律防火墙,用于确保国家的特种所有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的确立,对于理顺各种权利人的各种性质的所有权关系,划出了一条边界线,从而为理顺各种物权关系奠定了坚实基础。他的确立与特殊保护,为保护国家法人和全民所有的特种所有权和特种资产建立了可靠的保障机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0条。

    相关名词:【所有权】【所有权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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