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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1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15-1

    追查国家财产损失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追查国家财产损失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基于国家利益永久保护主义考量,运用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手段对于存在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全员、全视角、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一体化的长效机制的保护,凡是发生过国家财产损失的情形应一查到底,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国家法人的财产溯及权、追击权是保护国家财产的最后一道屏障,丧失了这道屏障就会导致保护国家财产的所有努力功亏一篑。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贪污受贿、违法犯罪的高发群体,他们掌握着各种实权又掌握着大量的国有资产,对于这类人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和严肃处理就会因人废法,祸患无穷。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民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国有资产的流失也非常严重,各种腐败现象层出不穷,腐败分子抱团化、集团化、隐蔽化、暴烈化、多样化甚至于制度化等现象也应运而生,贪污受贿的金额从最初的几千几万元扶摇至直上几千万甚至几亿几十亿元,每个案件无不令人发指!腐败风潮不仅仅造成全体人民的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而且直接动摇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令整个社会面临着亡党亡国的严重危机!

    保护国有资产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是需要全社会群策群力永不懈怠的一件国家大事。如今全国各界反腐败的诉求声浪一浪高于一浪,反腐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反腐败的招数也越来越多。如中国加入《反腐败国际公约》,追查裸官贪官与脏款,一直追查到国外与境外,对于各种腐败分子产生了很大的震慑力。官员于就职前、履职中、卸职或解职后应当一律申报自己与家人的财产是世界通行的法例,连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也带头申报自己与家人的财产,中国应当无条件地执行。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禁止国家机关私设小金库谋取私利,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在外国银行存款或者连同亲属在外国私人投资等等,这些党纪国法应当严格执行。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将国有资产、国企资产写入相关条款之中是个很大的的进步。由于许多条款过于抽象,似乎忽略了一些重要项目。并且,这些重要项目,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中没有体现出来。许多法律专家和法律爱好者,对此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

    第一,向侵权和腐败分子追查、追回国家机关财产、国企资产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个关键问题必须予以明确。

    关于这一点,早在几年前,众多经济学家、法学家多次呼吁用严格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国有资产。如2005年在物权法草案大讨论之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帆、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左大培、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扬哓青、毛主席旗帜网评论员红木(郭松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韩德强、国家统计局前局长李成瑞、原中国社科院副院长刘国光等,他们特别担忧国有资产流失,希望物权法能够如宪法“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国家财产应当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巩献田表示,他从来没有反对保护私有财产,但是他坚决反对来路不正、来路不明的私有财产。他认为,只有强调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权,私人财产权才能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在法律地位上,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不能同等对待。”;“对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应不受时间限制”。杨帆说“法律的制定,要考虑中国的社会实际,张维迎他们认为赦免了私企‘原罪’,就天下太平了,这是有偏差的。如果把这些暴富起来的人的财产合法化了,会引起更大的问题。国家不清算,老百姓会来清算。”(南方都市报2005年3月10日A20~A版、广州日报2006年12月21日A10版等)

    张新宝等法学家则从法学技术角度,论证并提出几项改进诉讼时效的措施,包括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一同保护:一是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由民法通则的2年时效修正为20年时效;二是排除妨害请求权,一般认为不会发生时效之适用问题;三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说来,不适用诉讼时效。(张新宝《物权保护的几个主要问题》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184~187页)

    以上这些措施,虽然比民法通则进步了些,但还是存在一定问题。首先,过去在保护国家财产时,一般采取利用公法和公诉的渠道进行,也有的国企被当作民商事主体利用民法和民诉的渠道进行,无论是采取什么渠道进行,但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措施一直是优先级的措施,能否将公法的诉讼时效统一到物权法诉讼时效上来?

    其次,许多人认为保护国家财产是多管齐下,又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优先照顾,好像保护国家财产比保护私人财产容易。其实不然。国家财产不仅来自私权私利的侵害,而且还来自“公权公利”(假公济私的权利)本身的侵害。私有财产是私人亲自管领,财产关系并不复杂,而国家财产往往是多头管领,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就是说,国家这个权利主体表面上看起来是很强大,实际上很弱势。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这个关键的诉权关系上,国家财产被侵害的已知点比私人财产被侵害的已知点要朦胧得多。在这一点上讲,财产保护的天平,向国家财产倾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其三,由于国家财产的保护往往处于弱势,有史以来,国家财产被侵害的规模与数量最大,问题最为突出。如中国在改制过程中,仅仅十几年时间,按照经济学家郎咸平的说法,国有财产损失高达13万亿元;按照经济学家胡鞍钢的说法,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因腐败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1万多亿元;按照经济学家吴敬琏的说法,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因腐败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5~6万多亿元。以上3个数字是交叉统计的数字,不能累加,但足以令人怵目惊心了。有鉴于此,国家财产保护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保护国家财产的诉讼主体,应当放宽要求。

    对于保护国家财产,譬如保护国有企业的国家财产,究竟是设置、承认一个诉讼主体,还是几个诉讼主体?能不能将公诉法与民诉法并列起来,发挥各自的维权作用?这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诉讼主体的原则问题。

    从理论上定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财产,国家的财产是全民的财产。当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时,就是全民的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损失最大。当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发生以后,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群体或者个体理应当存在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按照旧的惯例,国企的财产被侵害以后,只有检察院才能行使公诉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诉讼主体,除了企业法人代表以外,其他人无权充当诉讼主体,这实际上是在保护国有财产上人为设置了障碍,将普通职工挡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对于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合法权益很不利。

    很多时候,国企财产损失的罪魁祸首就是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他职业经理人,当他们违法犯罪时,不仅仅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而职工包括民工们的权益同样遭受损失。当然,还有一种情况,甚至国企财产没有遭受损失,但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大打折扣,或者无缘无故地被下令待岗、下岗、买断工龄而失业。还有一种情况,是国企的无良职业经理人与政府的无良官员沆瀣一气,狼狈为jian,上下其手地利用各种名义侵吞国企资产,同时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更难对付。有的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微妙,往往睁眼闭眼,拖办、拒办相关的案件,使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权益的美好愿望不能实现。

    依笔者之见,保护国家财产、国企财产应当不拘一格,应当大力放宽诉讼主体的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认有这么几个:1、检察院;2、国企法人代表;3、国企的工会组织;4、国企的群体;5、国企的个体;6、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7、当地的人民代表;8、其他知情人、举报人。当然,与诉讼案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回避,不能充当诉讼主体,只能充当被告人、担责人。

    现实情势下,许多地方的政府官员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上下其手,大肆贱卖国有企业,买断工龄让大批工人回家吃老米,让他们这些魔头自由自在地坐地分赃,工人们上诉到地方法院,而法院拒不立案。说什么工人不是所有权人,不能代表所有权人保护所有权云云,眼睁睁地看着那些违法分子将国有企业的资产贱卖殆尽。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的,不是政府和国企所有的,工人们才是国有企业的主人,为什么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呢?真是咄咄怪事!甚至有的国有企业的工会主席状告企业法人代表即总经理贱卖国有资产,也被法院顶回去了!

    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但是这种思想路线是不能动摇的。这是宪法、民法通则规定死了的,是没有价钱可讲的。保护国家财产,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保护国家财产,人人有责,人人有权。保护国家财产一定要群策群力,广开门路。这样的改革措施,可以由单一部门、单一形式保护发展到多种单位、多种部门、多种形式的保护,一同发挥群体优势、集约优势、速效优势,不仅可以保护国家财产同时可以保护职工权益,同时为国家节约维权成本,为执法部门减轻负担,提高总体的效率。同时,较好地发挥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效力,让各种法律的各个条款较快、较好发挥其效力与能量。

    全员、全视角、全方位、全过程、全要素地保护国有资产,众人拾柴火焰高。宁可将困难和办法想多一些,宁可维权的诉讼时间、诉讼主体放宽松一些,才是正确的选择。多年来的活生生事实证明,国家财产、国有资产的保护,始终面临着巨大的阻力和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对于立法机关和执法者以新的考验。全社会对于保护国家财产、国有资产和反腐败的积极性十分高涨,只要法律到位,措施得力,我们一定能够打赢这场攻坚战、持久战!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53条

    相关名词:【国家机关经商办企业的禁止】【国家机关设立小金库的禁止】〖运用零物权原理来禁止国家机关的非法所得〗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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