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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8-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8-1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亦称遗失物准善意取得制度,全称是动产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特别规定的物权制度之一。其立法意图,重点在于保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的遗失物,同时,不伤害善意捡拾人,也不伤害善意交易人。如果善意捡拾人实属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遗失物,需承担返还失主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受让人受让遗失物是无资格的地下交易行为,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需共同承担返还失主的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此项特别规定,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辅之以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平衡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之间的宗旨关系,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奖励与惩罚之间的利害关系,同时赋予失主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应的失物追回权或追偿权。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遗失物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无主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统一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由遗失物暂时占有制度加遗失物招领制度、遗失物及时还主或上交保管制度、赏金或保管费补偿制度、遗失物毁损灭失隐匿赔偿制度、遗失物限制交易制度、公权机关的特权处分与上交国库制度等一整套占有保护制度和物上请求权制度组成,重点是失主的遗失物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和遗失物的追偿权制度。总体上,就是规范公序民俗有主物的普世道德法制度。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追回权、优先赎回权、追偿权和诉讼时限,是维系遗失物善意取得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法律指标,对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行为和其他当事人的关联行为进行权利制衡的规范与调整。

    二、一般分析

    1.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一指遗失物的拾得人于某种场合、某个时间、某个地点、任意意外条件下偶然捡拾得遗失物并临时占有的权利。前提条件是,拾得人不存在偷窃、盗取、抢夺、哄抢、劫持、分脏、挪用和其他恶意占有的可能性,纯属偶然性的即时取得和临时性占有,有返还原物的意向和寻找失主的实际行动,符合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属于好人好事之列。二指遗失物的买受人通过拍买、购买等途径取得遗失物的权利。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所取得的遗失物,是通过拍卖行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买受人受让该遗失物时是善意的,并且是以合理的价格买受遗失物,不存在与拾得人、拍卖人、出卖人合伙侵吞遗失物的事实。

    以上二种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不同于一般交易之善意取得权。第一种善意取得权是意外的即时取得和临时占有权,取得人有拾金不昧、返还原物的义务,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寻找失主、积极回应失主、刊登招领广告返还原物,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上交遗失物由该部门进行处理。一般交易之善意取得权,是依法依合约主动的即时取得和不定时占有权,取得人无需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所取得之物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之物,返还原物的义务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概由无处分权人负责。第二种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虽然也是通过正常买卖关系取得的财产权,但原则上仍然有向失主返还原物的义务,只不过是有偿返还式的义务而已。

    由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能够派生出遗失物保管权、保管费用求偿权、奖励受赏权和遗失物公告权、寻找失主权、上交遗失物报告权、拒绝虚报冒领权等权利。民法意义上的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重点在于保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势下适用于“疑罪从无”的宽大处理原则。同时对于恶意占有和擅自处分、恶意处分遗失物的行为予以禁止。

    2.遗失物的追回权。法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遗失物权利人有权向捡拾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请求返还自己的遗失物,在二年内可以不定时地向返还原物的义务人请求返还原遗失物。

    追回权行使时的义务,一是有悬赏广告的或者其他奖励办法的,需要兑现奖金给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二是对于遗失物有保管费用的,追回权人应当依法支付合理费用给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三是遗失物受无处分权人处分以后,失主向无处分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并实现后,应当依法支付合理费用。失主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损失。

    遗失物的追回权与普通物的追回权是有所不同的。普通物的追回权,限于所有权人对无处分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损失赔偿请求权,没有扩大范围的余地。遗失物的追回权,除了普通物的追回权的办法以外,根据需要和可能,会扩大范围到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本条款关于“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的规定,默认了失主直接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行使遗失物的追回权。

    3.遗失物的优先赎回权。此为遗失物追回权的一个品种。赎回,就是回赎。基于保护遗失物找回权人的财产安全考量,法律确定了在一定情势下为特定的遗失物的优先赎回权创造条件。

    赎回权与优先赎回权。

    一是赎回权。即赎回权与追偿权二合一的权利。当无处分权人处分遗失物的事实发生以后,遗失物已经交付买受人控制,失主向无处分权人索回遗失物已经不可能,只好转而向受让人索回遗失物。此时买受人的身份是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出于道德法的支持,可以向失主或者代替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但又不能白还,因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是通过买卖的途径得来的,支付了相当的费用。折中的办法,就是失主花同样的价钱,并支付一定的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这一层物权关系就了结了。失主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全部的赎回费用与损失。由此可见,赎回权是由失主、善意取得权人和无处分权人组成的三角物权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盖由于此组成。

    二是赎回权上的优先赎回权。即优先赎回权与追偿权二合一的权利。当失主在主张行使赎回权时,第三人向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权人也主张权利。僵持不下时,失主的赎回权可立即升格为优先赎回权,优先赎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对于第三人的取得行为产生排他性物权效力。实际上,上述的赎回权,本身就是具有优先权性质的赎回权。

    4.遗失物的追偿权。是本条款核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追回权一道行使。法律规定,…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是指在遗失物的追回权失策或者不圆满后,失主权利人所选择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的权利。无处分权人拍卖、变卖或者赠予、侵占、挪用、毁损、灭失遗失物后,失主知道无处分权人的,首先是要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原物,失主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作为无处分权人,即妥善保管、返还原物的义务人,超越遗失物善意取得权的范围,擅自处分了不该处分的遗失物,并且取得了不当得利,这肯定是法理难容的。失主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支付为赎回遗失物所支付的费用,这是题中应有之义。

    5.遗失物的追回权和行使遗失物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是指遗失物的追回权和行使遗失物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不能超过最高二年的诉讼时限。超过这个时限,法律不予认可。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了特殊情形以外,一般适用于二年限期的诉讼时效,本法本条款的相关物权请求权亦不例外。如果司法解释对于以上诉讼时效有修改意见,则采用新的诉讼时效规定。

    遗失物的追回权和行使遗失物的追偿权的落脚点,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落脚点,在于物上请求权。这种物上请求权在于排除妨害,一是当他人没有权限而占有遗失物妨害物权时,即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是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即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有发生妨害之虞时,即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四是遗失物被无处分权人处分和第三人善意占有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抵抗遗失物善意占有权,只能对无处分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遗失物被无处分权人毁损、灭失不能恢复原状时,返还原物请求权无客体可循,失主权利人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本条款2年期的诉讼时效,是套用民法通则现存样式而成就的。在理论界,物权法学家对此是有异议的。关键在于,物权法所指的是物上请求权,与民法通则里面的侵权请求权是有一定区别的。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认为只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登记法而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例外也不适用诉讼时效;梁慧星教授的弟子陈华彬教授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例外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作出了重点说明。

    陈华彬著《物权法》第223页指出“公有财产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表示公有财产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遗失物是公有物,所适用的是制度物权法和行政诉讼法,而不是普通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故诉讼时效是不同的。另一位物权法起草者王利明教授表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对照本条款,结论是:失主权利人行使遗失物的追回权、优先赎回权应当受二年的诉讼时效限制,但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之类的遗失物应当除外;行使遗失物的追偿权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条款“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包括“二年诉讼时效”在内,应当仅指“返还原物请求权”之“二年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7条

    相关名词: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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