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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8-2

    担保范围之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一、基本理念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条款共列出了六大项目,他们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中,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从债权关系走向劳动关系,或者成为债权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互协调的关系。

    传统担保法和传统合同法中的保证金和定金等项目,暂行未有规定,因为与担保物权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保证金和定金定义为非物权性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物权性担保。

    担保物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也被列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第一,这第一个项目是专门用于规范与调整质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符合法律的一般均衡原则。

    担保物权人中,只有质权人、留置权人才能有权占有、保管担保人的动产,这种占有、保管财产的时间一般不是短暂性的,往往是长年累月的。他们不能长期为担保人长期作义务劳动,担保人按照一般劳务的市场价格给付劳务报酬也是合情合理的。况且,他们为妥善保管担保人的财产,防止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责任重大,稍有不逊需要赔偿担保人的财产损失。对于每个质权人、留置权人而言,应当是权利在先、义务在后的,如果光是要求他们履行妥善保管财产的义务,而不给他们经济补偿的权利,这肯定是行不通的。

    至于抵押权人,如果在抵押权期间届满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占有控制抵押财产(一般指动产),那么,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获得保管费用请求权。

    人民法院扣押抵押人的动产,应当准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以行使获得保管费用请求权。

    第二,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请求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请求权,被物权法确认为法定的物上请求权。

    对于质权人、留置权人来说,即使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请求权,同样可以依法行使这项物权请求权。

    对于所有的担保物权人来说,即使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请求权,同样可以依法行使这项物权请求权。

    之所以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法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是因为:这项费用是由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债务导致的,这些理应由债务人负担,否则就会袒护债务人、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诚然,这项费用也应当合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纳入担保的范围。

    第三,目的在于全范围、全方位、全要素地保护担保物权人应得利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人为的损害。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列入担保范围,而且以法律确认的形式公示出来,使得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趋向圆满状态。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一般不是小数目,尤其是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相当大。问题在于,现在的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等费用是水涨船高,其中所遇到的困难的问题也很多。故这两项费用全部的担保物权人应得的利益。物权法周全性考虑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人为的损害,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合约来具体实行。但要认清哪些有法定的背景、哪些没有法定的背景。合同自由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合同自由主义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与统一性,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一定要认真对待,正确处理。

    物权法第173条的所谓“约定”,指的是当事人在担保物权的六大担保范围内,可以约定减去一两个重复的项目,以使得担保范围的设计科学、合理、公道和切合实际,适当减少债务人一些负担。一般而论,抵押权人集中于主债权、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他担保物权人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两项也是可以的。

    二、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指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收取债务人的各种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保管担保财产费用的主体,仅适用于保管担保财产的债权人主体。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对此有具体规定。

    债权人依法收取债务人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本条款作出的专门规定。这项规定,是根据物的权利与义务对称均衡的法理原则制定的。

    首先是,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先行准占有担保人之物,意味着面临着担负财产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意味着面临着要负担额外的保管、保存、保护、维护的各种费用,意味着面临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担负各种责任。

    特别是汽车、珠宝玉器、金银首饰之类的保管,意味着面临着担负财产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或者停车保管的费用开支很大。这些费用如果说全由债权人负担,这是不公平合理的,法律不支持不公平合理的事实要件。

    其次是,物权法对于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作为物的权利与义务对称均衡的一种补偿方法,让债务人支付并让债权人收取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完全是公平合理的。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财产。由此可见,质权是一项很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太好使,质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很重的。

    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有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地,留置也是保管动产财物的方式,其义务和责任也是不轻的。

    再次是,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委托,质押、留置其财产,其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担保自己履行债务,所有关于保管和保管费用全因债务人一方引起的,保管费用当然应当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否则,不利于担保活动的开展,也不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本条款关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应当说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从1995年担保法出台到2007年物权法出台,经历了12个年头。这期间,曾经因为质押权、留置权“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纠纷,经常困扰着司法界。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该由谁负担的问题,令司法人员左右为难。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俨然及时雨,解决了法律的干渴问题。

    本条款关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应当说是富有创见的新事物,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担保法共9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共134条,都没有“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只有物权法实现了新突破。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

    1.本条款仅针对质押、留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只有质押、留置过程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才被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至于抵押,抵押过程中,抵押财产由抵押人自己保管,当然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均由抵押人自己承担,也就不应纳入担保范围之内。

    2.本条款仅针对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债务人的活动与行为与此无关。因为所保管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不是债权人的财产,负担“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是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

    3.质押、留置期限届满,由于债权人方面的主要原因,故意拖延清偿债权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可以不支付额外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额外的利息;质押、留置期限届满,债务人已经完全清偿债务以后,由于债权人方面的主要原因,故意拖延不返还原物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债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

    以上三项补充说明,是三项注意事项。对于全面理解本条款有帮助作用。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际担保过程中所额外花费的各种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等。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一样,应当说是富有创见的新事物,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

    实现担保的费用,实指中介性开办费用,其次是债权人自己额外花费的费用。法定要求,以上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负担。

    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是清偿债权债务时,当事人向资产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中介费,包括公证费、结算费、清查费、审计费以及其他评估费、咨询费,可达清偿或者评估担保财产总费用标的标的额的千分之几至百分之几。

    拍卖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清偿债权债务时,当事人向拍卖行及其他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或者自己一方垫付的费用。其中,向拍卖行及其他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可达清偿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总费用标的额的千分之几至百分之几。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变卖、拍卖的费用,是清偿债权债务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法院委托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代办费等费用。其中,向法院委托的拍卖行及其他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可达清偿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总费用标的额的千分之几至百分之几。

    之所以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法定担保债权的范围,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出于因果关系的考虑。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不及时履行清偿债务导致的直接后果,这些大量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相比,更是大出许多。否则,不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二是费用冤枉支出的考虑。所有这些费用,都是担保物权人的冤枉支出,并且涉及到的项目较多、付出的费用相当庞大。特别是在拍卖环节中的支出最大,某些评估、拍卖机构获得的中介费数目大得非常惊人。如果要债权人平白无故地承担这么高额的额外费用,实在是很不公平的。

    立法专家们指出,担保物权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现担保物权,所花费用也应当合理。对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纳入担保的范围。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3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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