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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3-2

    仓单提单权利质权的设定

    一、基本理念

    仓单、提单权利质权的设定,系指以仓单、提单出质及其权利质权的设定。法律规定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此两类权利质权是交叉性质权,广义的票据质权、凭证(有价证券)质权也包括它们在内。在一定的条件下,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可以变更为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

    物权法第229条补充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与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最接近、最适合,这是不言而喻的。

    仓单、提单权利质权,属于一般货物融通类或者货物凭证类权利质权。其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需由权利质权关系法或者权利质权登记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需遵守国家金融管理、管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的7种质权和出质权,全部是“有价证券质权”,绝大部分是记账凭证式权利质权。仓单、提单的质权和出质权,全部是记账凭证式权利,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仓单、提单不仅可以指向权利,而且还可以指向动产即货物。故在特定情势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变更为动产质权。对于当事人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变更为动产质权,法律既不提倡、与不禁止。问题在于,动产质权的效力不及权利质权的效力,动产质权占有控制债务人仓单、提单中的货物,会影响到物的效用,有时候会丧失良好的货物交易机会,其结果是对于债务人不利。

    综合解析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所述,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为票据类权利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为类票据类权利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为类票据类并类动产类权利质权。设定质权时,应当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实行。为了使得权利质权的设定更加行之有效,必要时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物权法与法锁化模型。

    二、仓单权利质权的设定

    仓单权利质权的设定,系指以仓单出质及仓单权利质权的设定。以仓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仓单,是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填发的一种有价证券。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填发一份仓单,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既可以转让也可以出质。

    实际上,物资仓库和营业保管人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自己的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即物资的所有人与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是同一单位的人,一般而论其仓库和仓单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是同一人。在此基础上设立仓单权利质权是直接的和清晰的。

    另一种是,仓单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与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是不同的所有权人,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是受仓单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之委托而存放、保管其货物,这种情况也不少见,尤其是一些物流单位就是专门作受托中转生意的物资仓库营业保管人。无论是从哪种物资仓库和营业保管人中设质、提货或者处分货物,均以可转让的仓单为准便可。

    仓储卡片主要记载仓储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日期、保管责任人和标记等内容。法定的仓单要求各个项目非常周到,不得马虎。仓单出质的可适性,应当以法定的仓单为准,进行全面的考量,并考虑权利质权设立的可行性。

    仓单出质的可适性,需对照《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实行。如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是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是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是储存场所;

    五是储存期间;

    六是仓储费;

    七是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是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是仓单出质的起码的技术要求、充分而必要的条件。

    否则,只要一项未完成记载,出现空头仓单,就会出现虚质或者废质,不符合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基本原则。

    依据本法本条款规定,以仓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生效。不过,仓单权利质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应当有几种选择方式:

    第一种,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就仓单记载的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最传统的形式。

    第二种,出质人不同意以上第一种的做法,质权人可以凭记名仓单,将该仓单记载的货物提出来运走并留置控制,并作进一步的处理。这是最稳妥的补救的形式,质权人不需要出质人同意便可单独行动。而货物的搬运、保管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三种,质权人在留置控制仓单记载的货物后,出质人仍然不同意仓单记载的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变现的价款让质权人优先受偿,质权人可以径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货物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和立案、代办、执行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以仓单出质及设定权利质权,其可适性基本原则:(1)一般是可让与的、价值量与债权额相当的、适于设质的财产权。于权利质权系列中排为第一部类权利质权,是最常见和最有应用价值的权利质权之一,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2)以仓单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

    仓单权利质权设定后,标志着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成立。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均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公共的和他人的利益,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者社会责任。

    三、提单权利质权的设定

    提单权利质权的设定,系指以提单出质及提单权利质权的设定。以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提单,即提货单,一般是指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笔者认为,可资出质之提单,不仅仅限于海上运输合同之提单,陆上运输合同之提单也应当包括在此列;也不仅仅限于运输合同之提单,其他提货单条件适可的,也应当允许出质。《合同法》运输合同中没有提单的概念,只是货运与客运的总称而已。

    狭义上提单,指依据《海商法》关于提单合同的相关规定实行,并从中认定提单出质的可适性技术要求;广义上提单,是包括其他提单在内的所有提单,在没有相关专门法规定时,可参照指《海商法》关于提单合同的相关套路模仿,并从中认定提单出质的可适性技术要求。

    提单出质的可适性,需对照《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实行。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可以由承运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承运人签发。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要求:

    一是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是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是船舶名称;

    四是托运人的名称;

    五是收货人的名称;

    六是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是卸货港;

    八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是运费的支付;

    十一是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这是提单出质的起码的技术要求、充分而必要的条件。

    否则,只要一项未完成记载,出现空头提单,出现虚质或者废质,不符合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基本原则。

    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依据本法本条款规定,以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生效。提单权利质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应当有几种选择方式:

    第一种,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就提单记载的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最传统的形式。

    第二种,出质人不同意以上第一种的做法,质权人可以凭记名提单,将该提单记载的货物提出来运走并留置控制,并作进一步的处理。这是最稳妥的补救的形式,质权人不需要出质人同意便可单独行动。而货物的搬运、保管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三种,质权人在留置控制提单记载的货物后,出质人仍然不同意仓单记载的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变现的价款让质权人优先受偿,质权人可以径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货物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和立案、代办、执行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以提单权出质及设定权利质权,其可适性基本原则:(1)一般是可让与的、价值量与债权额相当的、适于设质的财产权。于权利质权系列中排为第一部类权利质权,是最常见和最有应用价值的权利质权之一,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2)以提单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简单总结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条款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可适性基本原则的规定。

    可适性,指权利出质和质权行使的可适性。世界上的财产权利成千上万种,债务人是否可以出质,债权人是否可以对此行使质权,最根本的要求,就在于以“可适性基本原则”为物权化指导方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而依法设立的权利质权,是广义的“有价凭证质权”。有价凭证,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凭证。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和规范均以持有凭证为必要,但无纸化的无记名债券除外。

    债权的有价凭证表示债权,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物权的凭证表示物权,如仓单、提单。但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另外,社员权的有价证券表示社员权,如企业的有价证券、股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4条

    相关名词:

    〖票据债券存款单权利质权的设定〗

    字数:40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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