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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9-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9-2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之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各种来源不合法的、收费不正当的、洗黑钱的、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等应收账款,全部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后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与票据类质权等担保物权一同设立,效果会更加明显。

    现实情势下,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应收账款出质和质权设立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1个条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有32个条款,而且都是试验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条文内容。

    因此,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质权时,其基本步骤首先是要考虑到可适性的现实条件,注意其cao作方法,努力做到整个质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始终处于圆满状态。

    客观条件是,应收账款出质人是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质权人是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中存在普通债务人,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权关系实质上就是三角债关系。处理普通的三角债关系尚且不容易,处理横跨普通债、担保债的三角债关系更加不容易。在这种复杂的情势下,在这种对于质权人相当被动的条件下,如果有一个步骤不到位,就有可能前功尽弃。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其中的“当事人”,有的理解为“双方当事人”,而准确的理解应当为“三方当事人”,即除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外,还包括出质人的债务人。

    如《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示范合同文本中,包括:(1)甲方(应收账款出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乙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丙方(应收账款质权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上示范合同文本见于《百度文库》,相信是真实可靠的。

    平时我们想象的是: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是银行、信用社之类的甲方,这里却是丙方;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是乙方,这里却是甲方;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是丙方,这里却是乙方。一般人会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质押合同当事人,并且与出质登记无关,这里看出了与合同、与登记都有关。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指该质权设立时应有的先天性条件。质权主体与客体的适格问题,是首先应当衡量而不可回避的基础性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当满足其应有的现实条件。否则,所设立的质权成为废质,则不起什么作用。

    1.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初步认定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包括短期性和长期性合约债权,或者是经营性、劳务性单位收费权。

    应收账款包括:

    (1)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未来预期容易兑现的合约债权。如卖方出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应还的价款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汽车、土地使用权后对承租人应还的价款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还的租金借款债权,来料加工主人对委托加工人的应收加工费债权等等。

    (2)经营性、劳务性收费权。如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电信的单位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收费权等。这一层次的多数是涉公单位或者涉公益之事业单位的应收账款,或许可以为地方政府融资提供思路。

    2.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时效认定

    应收账款,是预期普通债权人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预期式债权。完全坏账了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出质,也不能设立质权。

    (1)前提条件。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应当是未超过诉讼时效。只有未超过诉讼时效才能受法律保护,成为合格的质押标的。

    (2)除外条件。债务人去向不明或者宣告死亡、完全没有能力还债等,存在明显的烂账、坏账,所对应的债权也不能出质,当然不能设立质权。债务人完全没有能力还债,指企业或者个人濒临破产或者濒临绝境,设立质权的风险很大,往往使得质权成为空质或者废质。

    (3)一般条件。可以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包括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

    对于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当建立在可靠性、数据准确性、时间可控性和容易兑现担保债权等方面考量。如非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不能出质,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超长无效,收费公路的收费价格过高也不能受法律保护,一条收费公路重复多次出质不能保证质权安全行使也会降低质押效果等,所有不利因素和限制性因素应当考虑周到。

    3.应收账款出质应经得起登记管理机关的检验

    中国的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这个中心全部实行全国联网的电子化cao作管理,有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cao作简单、成本低廉、可协助监控等特点,对于各个单位、个人包括自然人的信誉等级或者不良记录一一备案。

    设立质权前,债权人可以通过上述网络信息了解债务人的相关记录,以防不测。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的信息库,储存超过1100多万户企业的信息、5。3亿多自然人的信息,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超过6400万人,平均每天查询量近30万笔。通过查询拒绝企业、个人申请贷款的分别占申请总数的2。5%和10%(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30~531页)。债权人也可以采取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查询把关的办法,减少设立质权的盲目性,增加主动防范的自觉性。

    银行征信中心对于所出质的当事人与应收账款权利,可以进行排查、筛选与把关审核。应收账款出质经得起登记管理机关的检验便可以出质和设立质权,否则不能出质和设立质权。

    4.应收账款权利与其他货币性资产融通设立质权

    按照会计制度定义,应收账款属于企业的预期类货币性资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2条第2款规定:“货币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既然应收账款与“现金、银行存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为同一类型的资产,即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为同一类型,与仓单、提单中的“应收账款”相类似,与基金份额、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扯上关系。

    客观上,应收账款广义上涵盖了各行各业资金往来方方面面的一种普通债权,那么,应收账款权利与其他货币性资产融通设立质权,应当是题中应有之义。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关系发生的效力,应当可以自然地链接到金融票据类质权上来。

    (1)应收账款质权可与汇票、存款单之类的票据融通

    应当成为“应收账款 金融票据类”复式质权。如果有权利凭证的,将来(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即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办法,形成“应收账款 金融票据类”质权即可。这种复合型权利质权,没有必要签订两次合同,仅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加以注明即可。

    不可否认,某些存款单的钱就是直接从“已收账款”中得来的,从“应收账款”到“已收账款”只有一步之遥和一念之差。应收账款也往往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相关联,或者本身就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如果我们采取形而上学的观点看待应收账款,有可能走极端或者类似于削足适履,将“应收账款 金融票据类”复式质权大好机遇丧失,以至于后悔莫及。

    需要注意的是,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立质权的,质押中会面临着两个债权之有效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

    如果没有权利凭证的,将来(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即通过对口登记设质的办法,形成“应收账款 金融票据类”质权即可。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2)应收账款质权可与仓单、提单中的“应收账款”融通

    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一般是赋予质权人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的货物,借以行使质权。如果仓单或者提单上货物的“应收账款”也可以出质,如果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期限同期或者前期,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人只要通过仓单或者提单上货物的“应收账款”的交付,也可以实现“应收账款 货物应收账款”质权。这种复合型权利质权,没有必要签订两次合同,仅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加以注明即可。

    (3)应收账款质权可与基金份额、股权中的“应收账款”融通

    基金份额、股权中的“应收账款”也是预期式应收账款。如果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期限同期或者前期,那么,基金份额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其他股权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也可以实现“应收账款 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质权。

    (4)应收账款质权可与知识产权中的“应收账款”融通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了预期式“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为同一类型的财产权的,应当可以直接与应收账款质权融通,组成“应收账款质权 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而不必到工商局、专利局、版权局登记然后再设立知识产权质权。这跟专门的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的设立是不一样的。

    比如说,某类知识产权已经转让了,而其中有些预期的应收账款未收回来,那么,此已经存在的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之类的“应收账款”,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专用权没有关系了,故不经登记也可以设立应收账款复合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有着广泛的通联性,所谓“应收账款质权与XXX权利融通”,还远远不止这些,如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融通,也有这个可能性。限于篇幅,不再赘述。本文只不过是理论探讨,抛砖引玉。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相关名词: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与可适性〗〖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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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之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

    在征求意见和全国****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

    比如,交通部2006年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暂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此时的公路收费权不能质押。有鉴于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的规定,而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