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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12-2-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2-2-1

    最高额权利质权

    【特别词汇】【最高额权利质权】

    一、基本概念

    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现有和将有的权利,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内就该担保权利优先受偿。

    最高额权利质权,由权利质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应当作可适性、可行性研究并慎重行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适用关联法的规定;在关联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慎重地选择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加以补充规范与调整。

    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倘若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同意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所遵从的自由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但需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作可适性、可行性研究并慎重行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效力等级是:(1)与最高额动产质权并列,属于同一级别的担保物权;(2)法律效力与实际成果优于一般权利质权并优于一般动产质权;(3)占有控制力、法律效力与实际成果优于一般权利抵押权,甚至优于最高额抵押权;(4)特定占有控制力、法律效力低于留置权。

    最高额权利质权,分为单项式、复合式、变相式、杂交式四种类型。

    1、单项式

    单项式,亦称单一式,是由一种权利质押构成的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最高额权利质权之简单易行的类型,不附带其他权利或者其他财产担保,是清一色的嫡系权利质权。

    单项式,指最高额权利质权由单一的权利质押,以现有和将有的单项权利,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内就该担保权利优先受偿。

    2、复合式

    复合式,亦称集合式。全称是拟定权利集合最高额权利质权,由几种权利质押构成的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最高额权利质权之简单拓展的类型,不附带其他权利或者其他财产担保,同样是嫡系权利质权。

    复合式,系最高额权利质权由多项权利质押,以现有和将有的多项权利,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内就该担保权利优先受偿。

    3、变相式

    变相式,亦称变态式。系最高额权利质权设立时以仓单、提单或者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担保的,行使与保全最高额权利质权时改变主意,却以最高额动产质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这是一种并列系或者横向联系系的最高额权利质权,可以轻车熟路,但最高额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仍然有些差别。应当是嫡系变态的权利质权。

    变相式,系指最高额权利质权由单一的或者多项的权利质押,以现有和将有的单项或者多项权利,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内就该担保权利变相优先受偿。

    4、杂交式

    杂交式,亦称混合式。最高额权利质权设立或者行使时,为了保全最高额权利质权平稳、安全、有效地达到目的,经出质人同意,另外加设第三人担保,或者加设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权,或者加设动产留置权,从而构成杂交式或者混合式最高额权利质权。所有这些杂交式担保物权品种,均为旁系的最高额权利质权对象。

    杂交式,系最高额权利质权由权利质押,杂以动产质押或者财产抵押,以现有和将有的多项权利,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内就该担保权利优先受偿。

    二、适用依据

    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首先是法律上的适用依据,其次是事由上的适用依据。两种依据是充分而必要条件的依据,缺一不可。最高额权利质权是基于一般权利质权而升格设立的,其中一些本身没有条件升格的,硬性地在此基础上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没有意义,没或者少有有实际效力。

    1、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

    第一,嫡系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23条~229条关于权利质权的全部规定。

    第二,并列系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29条关于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前提条件是,是在上述第一项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才选择此项的办法,并且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论证。

    第三,旁系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22条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权的规定。

    最高额动产质权与最高额权利质权,同属于质权项目,质权的设立、行使、保全、实现方式相同,只是因为质押对象略有不同而已。前提条件是:(1)是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才选择此项的办法,并且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论证;(2)延伸至物权法第207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并延伸至物权法第170条~第206条的规定。

    旁系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适用依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向下行,可以与全部的抵押权规定贯通,构成“中级担保物权 低级担保物权”的混合保全担保物权类型;

    向上行,可以与全部的动产留置权规定贯通,构成“中级担保物权 高级担保物权”的混合保全担保物权类型。

    这样的串通性、联贯性、杂交性、保全性物权类型,只有在担保物权法体系中才能出现,普通物权法体系中是根本不能发生的,制度物权法体系、政策物权法体系中也是很不容易做到这样自由的综合物权类型的。

    2.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能性

    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行性,亦即特定权利质押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适性与可行性、可靠性的总称。不是所有的权利能够一步到位地成为最高额权利质权对象,也不是所有的一般权利质权不能升格为最高额权利质权。

    直接设立的和在一般权利质权上设立的最高额权利质权,情形也是不一样的。对此,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有多项选择,同时面临着多种可行性、可靠性的机会判断方式。

    诚然,正确认识最高额权利质权概念,打破常规,打破僵局,锐意进取,慎重选择,办法总会多于困难、机遇总会多过风险的。

    实际上,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不是绝对分流的,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也并不是绝对分流的。

    其他的姑且不说,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和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经常与动产质权发生若即若离、或多或少的关联度,而且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不会低于最高额动产质权。

    如果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设定复合型质权,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也会显著提高。种种迹象表明,最高额权利质权可能会以潜规则的方式长期存在着,并习惯成自然了。

    最高额权利质权是预期类担保物权,应收账款一般权利质权同样是预期类权利质权。显而易见,在应收账款一般权利质权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权利质权,完全是自然而然并水到渠成的事情。这一类最高额权利质权应当是最高额权利质权中的佼佼者,应用范围广泛,是债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首选方式。

    本节本条款特别规定了“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本章第一节第222条第1款联系起来认识,既然“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那么,就不点名地默认了“权利出质人与权利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三、注意事项

    物权法中前后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的适用依据,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对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认真对待,既不要因噎废食,又不能过于扩张。

    1、注意客观原因

    注意物权法第229条以及其他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是有客观原因的。

    主要原因在于:

    一则,基于许多权利质权受主管部门规定的兑现时间的限制,并且是定额的,难以作为长期式和大额式质押对象。

    譬如,汇票、支配、本票和即将到期的债券、存款单、基金份额、股权等权利,既是定时的、又是定额管理的,只能在此基础上设立一般权利质权,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当然,这样一些一般权利质权,作为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辅助质权对待是可以考量的。

    二则,权利质权相对于动产质权,是受法律加重限制的担保物权,设立一般权利质权和最高额权利质权,不能跟设立一般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那样行动自如。

    在经济领域的一些动产反正是要转让进行财产保值增值的,出质后的动产不一定会保值增值,毕竟物的利用率得以实现,还可以借助动产融资或者清偿债务,总之是不吃亏的。

    债务人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些甚至是债务人的核心财产权,对此设立一般权利质权时,就容易导致企业的核心资产或者关键产权被迫(贱价)转让;倘若在这些核心资产或者关键产权上设立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容易对于债务人的企业造成致命伤,副作用就会更加严重。

    譬如,债务人企业中的股权、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或者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等,都是企业中的核心资产或者关键性权利,一旦质押不慎就容易对自己企业造成不良甚至严重后果。对此权利设立一般权利质权是受法律很多限制的,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更是加重限制的。

    三则,一般权利质权对象中,确有一部分可以作为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对象看待,但客观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复杂性,物权法对此同样不便于作出明确规定。

    综合以上客观原因,故物权法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2、注意慎重考虑“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的特殊规则。

    民事主体的物权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自由权,在法律法规既不提倡、又不反对的情势下,允许当事人慎重地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的特殊规则。

    此项特殊规则,实际上是属于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范畴,富有一定的弹性余地,但不能任意扩大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

    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折中主义的办法。简单问题简单对待,复杂问题复杂对待,可行的问题适用可靠的办法,不可行的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设立、行使与实现。

    倘若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同意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所遵从的自由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但需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作可适性、可行性研究并慎重行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3、注意最高额权利质权纯属探讨性概念

    最高额权利质权纯属探讨性概念,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是说,国内外所有物权法和物权法理论著作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

    为了一探最高额权利质权的究竟,笔者才涉足这样一个特别的冷门,仅仅为相关的物权法爱好者提供参考,希望能够借此文章来进行理论争鸣,正确指导此项特殊权利质权的应用。

    最高额权利质权概念的推出,不是为了单纯的标新立异,更不是为了画蛇添足,是为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更好地规范这一项特殊的权利。越是没有明文规定,越是需要物权法理学的严谨慎重。

    最高额权利质权,虽然在理论上很多罕见,但是相信在民事物权活动中早有先例。实际上是理论落后于实践。这一点也不奇怪,世界上许许多多的担保物权,包括一般权利质权甚至最高额权利质权在内,都是先有实践、后有规定和先有习惯法、后有成文法的。

    一分为二的看来,本文关于最高额权利质权之新概念的推出,看似奇特、奇怪,实际上并不奇特、奇怪。这是权利质权客观事物发展和反映客观规律的必然结果,只有少见,才是多怪。

    整个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到处存在苦逼现象,有许多人苦苦于融资艰难,有许多人苦苦于讨债艰难。

    然而,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不完整的,每种担保物权方式也是不完整的。所谓实践出真知,实践长才干,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来解决现实难题,对于当事人和社会是有益无害的,应当是可以试验的,法律也是不会禁止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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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提示〗【特别词汇】【最高额权利质权】的确算是一个新、奇、特的探讨性概念。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是说,国内外所有物权法和物权法理论著作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

    这是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理学的新概念,不是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理学的旧概念。在成文法外概念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编外概念”,尽管不会如法律内、编制内概念那么走红,却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