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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

    特殊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特殊留置权,亦称民事活动中特别留置权,一般为不依书面合同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和其他的各种特殊留置权。不动产承租人或者特定营业场所的客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置于不动产中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据专家介绍,特殊留置权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留置权)两大类型。其实,这两种类型只不过是一般性的特殊留置权而已。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扩大了留置权对象,不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领域中的留置权,而且还添加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权,很多是“特殊留置权”。

    如果将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都来作个介绍,那么有可能需要十万字的篇幅才能容纳住。本文根本受不了,只好忍痛割爱。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留置权”,此类特殊留置权最为特别,而且应用范围最为广泛,是最典型的特殊留置权。这种特殊留置权的强势格局是:债权人留置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可以是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也可以是与债务无关但与该企业产权有关的财产,至于财产所有权是谁的在所不问。即使是该企业的机器设备是租赁来的,债权人同样也可以进行留置,同样也可对此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和特定营业场所服务关系中,产生债务关系和留置权关系毕竟是少见的,而且这里往往是习惯法范畴,此类特殊留置权只能是谨慎地设立与行使。然而,企业之间产生债务关系和留置权关系肯定是多见的,而且这里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此类特殊留置权实行起来完全没有后顾之忧。

    专家介绍的两种特殊留置权,是发生概率并不高的特殊留置权。其中,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应当是民事留置权,却不排除民事活动中的商事留置权,对于留置权人是否法人组织或者持有营业执照应当没有严格规定。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应当是商事留置权,这种商事留置权也有民事的成分,对于留置权人是否法人组织或者持有营业执照应当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大、客人较多的食宿场所主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然而,某些特殊留置权不一定要与书面合同挂钩,有文字证据或者事实证据也可变相地成立留置权。譬如,客人到宾馆酒楼吃饭喝酒,不可能是先签订合同然后再吃饭喝酒。由此债务产生的特殊留置权,应当适用于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

    物权法、担保法主要集中于正规化、规范化方面的留置权,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则不作具体规定。倘若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作具体规定,正规的与不正规的、规范的与规范的混合在一起,条文内容混乱不堪,定然会影响到留置权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

    留置权实践中,对适用于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只能作“合理性”推定,无法采取“合法性”推定,但不能任意扩大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范围。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2.分类

    物权哲学上和哲学物权上,一分为二地分析留置权,肯定存在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两种留置权却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

    简单地说,大众化、常规化和一般规则的民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就是一般留置权;非大众化、非常规化和特殊规则的民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就是特殊留置权。

    根据通说,特殊留置权主要分为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和陈华彬先生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第380页~381页专门介绍了这两种“特殊留置权”,分别命名为“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他们的立论参考了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6条、第447条的相关规定。

    其实,特殊留置权还有很多种类。现试举几例。

    第一种,企业留置权。这是一种规模特大、扩大化的、适应能力最强的一类留置权。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留置权的特殊规则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只需与债权属于同一牵连关系即经常性的业务关联关系即可。如加工承揽人是加工他人的产品,留置权人同样可以留置债务人之加工承揽人的产品或者原材料、半成品的任何一种等。

    第二,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这也是一种规模特大、扩大化的、适应能力最强的一类留置权。基于工商业或农业领域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之上,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可以是同类项的留置,也可以是非同类项或者多类项的留置。

    第三,新型的特殊留置权。非基于合同之债,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在特定情势下同样可以设立特殊留置权。

    第四,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现实情势下,成文法对于各种留置权的规定实在是太少了。留置权在经济社会和日常生活中是那么重要,留置权是那么种类繁多而丰富多彩,光靠物权法和担保法几个条款肯定是无法照本宣科的。这么说来,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就会为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留下想象和实践的余地。

    如类似于农村无因管理或者习惯法式的留置耕牛、农具等农村财产,这种例子在农村是很多的,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仅仅依事实要件而设立。不过,此类特殊留置权只能是限期、短期式的特殊留置权。

    应当注意的是,同为特殊留置权仍然有区别。企业留置权和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需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不完全是牵连关系。

    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无需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只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且留置物须置放于不动产上,至于出租人是否取得其占有,在所不问。这是主要的区别,还有其他一些区别。

    二、一般分析

    1.重申定义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和其他的各种特殊留置权。

    其中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应当是民事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应当是商事留置权。这种民事留置权也有商事的成分,这种商事留置权也有民事的成分。

    立法例子方面,许多国家并无特殊留置权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却规定了特殊留置权的两种类型。应当明确的是,客人、债务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的遗留物、遗失物是否可以确定为留置物,则要区别对待。

    (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亦称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是因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产生的留置权,不能据此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债权人无权留置债务人的不动产,只能留置债务人存留于该不动产中的动产。

    对待动产留置权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权有些不同。譬如,在设立动产质权问题上,所采取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限制不禁止”;然而,在设立不动产留置权问题上,所采取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得禁止”。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的特点是:

    其一,所担保的债权,只需因收益租赁合同债权而生,无需与承租人的物存在牵连关系。可以由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留置担保法锁关系。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二,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中存在的物,且该物不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为必要条件。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公事主体的标的物要慎重考虑,机要文件标的物、太过于贵重的标的物、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额度的标的物等应当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借用租赁权人和动产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属于本特殊留置权之列。其特殊性在于不动产收益租赁权,只有这种出租人才产生债权并进一步产生特殊留置权。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标的物,须为收益租赁权人所知,且未提出异议时,收益租赁权人之留置权消灭,但法锁关系的解除应当于完全清偿债权时成立。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最主要的民事留置权,估计总量上会远远超过商事留置权。

    现如今全国各地的出租层、出租商铺、出租写字楼星罗棋布,且连续不断地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不止,不动产永远是不挪动的,承租人是可以满世界游戏的,如果法律不允许设立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或者有意无意地破坏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那么承租人远走高飞后的债务追讨就成了镜花水月,或者说维权的成本往往高于追讨债权的成本,对于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可见一斑。

    (2)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主人是否营业场所的所有权人为要件,不动产的承租营业人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关系是否有牌照为要件,没有牌照的营业场所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并容易逃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其特殊性在于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法学家指出,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的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以上主要参考陈华彬著《物权法》第602~603页,本文有大量增改)

    营业主人的留置权的实践意义,应当与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的意义相当,都是因为有特殊情势就有特殊需要、特殊作用与特殊要求,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否则,债务人不负责任,一拍屁股远走高飞了,债权人就吃哑巴亏,亏死了。

    2.限制条件

    设立商事留置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不得滥设“非对口”的商事留置权。

    (2)不得将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篡改成不动产留置权。

    (3)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收益租赁留置权不得转留置权。

    (4)违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原则的债权与物品不得设立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收益租赁留置权。留置权仅授予合法合规的权利人,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或者道德物权法在一定范围内会限制甚至于禁止设立不合法的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收益租赁留置权。

    (5)商事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主要经济领域之中,农业经济领域和农民之间设立留置权会受到严格限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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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还不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和应用范围最广泛的特殊留置权。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才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和应用范围最广泛的特殊留置权。对于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应当结合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作专门的研讨。

    物权法、担保法主要集中于正规化、规范化方面的留置权,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则不作具体规定。倘若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作具体规定,正规的与不正规的、规范的与规范的混合在一起,条文内容混乱不堪,定然会影响到留置权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留置权实践中,对适用于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只能作“合理性”推定,无法采取“合法性”推定,但不能任意扩大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