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8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80-2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一) [内容提要]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是关于当代物权法之有权占有、占有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极其重要的命题。 国家专属占有物,就是国家法人专属所有权中所粘连的特别占有物。对于维系国家的经济安全、物权安全和政治安全、军事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与物权意义,人权意义。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相当于国家专属占有权及其物权化方针。表示以一种核心的政治理念、法律理念、政策理念和原理办法,卓有成效地确认、保护、利用国家专属占有物,完整而坚决地保护全体人民的核心利益。 任何单位与个人,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破坏国家法人的专属所有权与占有权,铁定了是破坏国家即人民根本利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据制度物权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有的人仍然在反对在物权法条文列举公共财产的内容。甚至于发布“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之类的奇谈怪论。确认、保护、利用公共财产,尤其是保护国家的重点财产、重点物品,涉及到整个中华民族的最根本的利益。这是一个大原则问题,不能向任何反对者作出一丝一毫的让步! 一、国家专属占有物 国家专属占有物,指国家专属所有权钦定的封闭式非流通物或者严格禁止转让所有权之占有客体,一般为禁止流通的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各种有形物、无形物,包括此类有形物、无形物和专控的权利在内是国家专属占有并严格控制的重要客体。 物的占有属性为最高控制等级,不是以经济效益衡量物的利用价值,而是以国家安全与社会效益衡量物的利用价值。并且对内物权关系与对外物权关系、对国内人与对国外人的法律责任与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主要是国家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高于一切,同时优于其他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其他的所有权中心论。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制度占有权优于普通占有权、担保占有权。 此项特别规定,分别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自然资源配置法和其他物权关系法、占有关系法规范与控制,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严格保护国家专属占有物。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改变国家专属占有物性质,或者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必须受到法律的严重制裁。 物权法第41条特别郑重地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与动产,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是根据特别所有制关系法和特别所有权关系法作出的特别规定,标志着国家专属占有物处于国家的最高控制等级,由制度物权法进行特别规定与严格保护。 国家专属占有物,按照其支配、管领、控制、统治程度与等级,可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第一类是绝对的国家专属占有物。 1、定义 其特征是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国防安全而作为最高等级的专控对象,物和物权呈永久恒定式。军事上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无形物)所有权、国防资产包括核武器之类的国家最核心的高级机密物,关系国家的安全战略,不得流通的或者永远保留的,一律作为国家专属占有物,必须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专门控制,不得进入一切的流通领域,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流通领域在内。 广而言之,国家的领土主权、领海主权、领空主权也是国家的最大宗、最敏感的专属占有物、永久占有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永久监管以上专属占有物、永久占有物的最高权力机构,军事委员会是执行机构和指挥机构。以和平或者以战争形式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必须进行极为慎重的优化选择。 国家的主要军事企业与研究机构不得转让给外国人,不得将最高机密泄漏给外国人。发展祖国的军事工业,必须以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和平年代同样应当优先发展军事工业,增强必要的军事装备与国防力量。 国防开支是专款专用,武器装备是专物专用和专门的军事机构管制,军事设施是专门设施,战时将所有军需物资列为最高调控等级。 2、理论争鸣 中国物权法在长达13年的起草、讨论、修改、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同志,以及其他领导同志、法律专家学者们,多次指示与声明,一定要始终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路线。这样坚决的态度与坚持原则的精神,基本上保证了中国物权法的立法质量。但是,由于来自不同界别人士的不同意见,导致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显得非常拘束,甚至于连“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也不敢写进基本原理上了。 王利明,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是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的主持人,他对于中国物权法的成功颁布是有贡献的。以往的中国物权法第一稿是完全仿照西方物权法起草的,没有公有制、公有物、公有权、公有关系等方面的内容。在王利明教授的倡议下,各种所有制、各种所有权、各种占有权、各种占有物基本上规定下来了,从而体现了中国当代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特色。 但是,即使王教授那样开明的专家学者,仍然免不了还有保守的成分。在他看来,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只不过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物权法的内容必须压缩,不能填充与扩大内容。在这种狭隘立法观念的支配下,他们不敢提制订“中国物权法典”,也不敢充实确认、保护、利用国有资产的内容。笔者提出增加“国家法人基本物权”一编,结果都石沉大海。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有的专家学者仍然心存芥蒂,对于公共财产、公共物权、公共物权法并入现行的物权法,大惑不解,耿耿于怀,大发愤青之论。 一位专家振振有词地说: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民法并不调整、规范国家的一切经济关系。对于有些根本不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根本不该把它们当作物权法调整对象。” “全体老百姓甚至不少民法学者都已经形成了一种观念:物权法既要规定国家财产,又要规定集体财产,还要规定个人财产,而财产就只有这三种。所以,结论就是:物权法要解决一切财产支配问题。这恐怕不对吧?物权法是私法、权利法,它规范的对象是特定的,怎么所有的财产支配问题都成为民事权利了呢?”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它规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河流、矿藏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那些东西是不是财产?是。有没有所有权?有。但轮到物权法去规定吗?哪些权利是怎么取得的?权利是不是要公示?是不是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其实,它们和物权法的规则关系不大。” 笔者是不鼎鼎大名的教授、专家,纯粹是一介草民,一个最底层的物权法爱好者,但完全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最朴素的物权法道理指出上述专家的错误观点,可以说上述观点简直是荒谬绝伦。 第一,物权法是民法,民法一定是私法,不能加入公法的内容吗? 物权法根源于罗马法,这是肯定了的。江平、米健合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第69页至第77页介绍,罗马法的分类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公法与私法,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裁判官法。所谓公法,是相对于私法而言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当时,它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动,祭祀的地位,行政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早期的罗马法,是不分公法、私法或者民法的,基本上混合在一起的。中国古代也是一样的,民法、商法、刑法或者公法、私法、民法都是混合规定的。 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及其物权法,确实是民法,要说是纯粹的私法,那倒不一定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条第2款特别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林木、矿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享有开采权的金属矿、石矿、石灰矿,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在地下发现具有历史、考古、古人种学、古生物学和艺术价值的物品……都属于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此类公法的内容是特别行政法的内容,不是一般公法的内容,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和专属占有权、专属处分权全部是封闭式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538条特别规定:“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泊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比较之下,中国物权法还没有规定“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归国家所有的项目,公有制项目甚至多于中国的公有制项目。 法国民法中关于所谓公法的内容,有几十处之多。第560条又规定:“在可通航的河道与江道中间因冲积而形成的沙洲、小岛或滩涂,如无权利证书或相反时效规定,属于国家”;第649条规定的地役权,将公共利益、市政行政区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放在末位。第713条规定,无主财产属于国家。第768条至第773条规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其中末尾一条已经废止。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增补了18条,这也是行政法的内容,同样加入了民法之中。 类似这样非私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还有很多,几乎每卷中都有。第27条至第27条—3,是关于法国国籍的行政性决定的规定。第33条至第33条—2,是关于有关海外领土的特别规定。整个“法国国籍”编共101条,既与私法有关,更大程度上是公法的对象。第2095条特别规定:“国库之权益享有的优先权及其行使顺位,依与之有关的法律确定。” 《日本民法典》早期的是私法性质的,后来大量增补公法的内容。增补的公共法律与条文有很多:不动产登记法241条,户籍法138条,假登记担保契约法20条,利息限制法4条,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现存97条,制造物责任法6条,国家赔偿法6条,涉外法例34条。 第二,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只能规定私有财产,不能规定公共财产吗? 既然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财产权法都能够堂而皇之地规定甚至大量公法的内容和公共财产的内容,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以及财产权法却不能规定公共财产的内容? 既然私有财产需要物权法保护,那么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财产不需要物权法保护?有哪个社会主义的物权法是专门保护私有财产的? 再者,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属于全体人民的,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服务于民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要通过劳动分配、二次分配、社会福利等办法化为私有财产的。这样大头的财产不加以保护,尽保护一些小头的财产,岂不是舍近求远、舍本逐末吗?倘若国家破产了,我看你当教授的也好不到哪儿去,不减福利、不失业是万幸的了。 再者,集体财产是属于集体成员的,大部分财产要通过劳动分配、二次分配、社会福利等办法化为私有财产的。这样大头的财产不加以保护,尽保护一些小头的财产,岂不是舍近求远、舍本逐末吗?倘若集体破产了,那些集体成员没有多少财产来源了,由你们当教授的来救济他们行吗? 无论是东方国家或者是西方国家,最大、最优先的物权化方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保护私有财产是次要的,保护公共财产是主要的。西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依法征收私人的财产,私人同样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国家利益的需要。 西方国家也有合作化、集体化,但他们是把集体当作私有制对待的。在他们看来,保护集体财产也是保护私有财产。 再者,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和部分农村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私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的大部分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私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农用土地使用权。按照某个专家的说法,公共财产只能由公法规定,私有财产只能由私法规定,是不是中国先要制订一部“私物权法”,然后再制订一部“公物权法”?! 再者,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实质上也是公法的内容,西方国家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法,都把这些公法的内容移植到民法、私法包括物权法中来了。而你胡说什么“物权法是私法、权利法”云云,是不是太白痴了些呢?按照你的说法,公共财产只能由公法规定,私有财产只能由私法规定,是不是中国先要制订一部“私不动产登记法”,然后再制订一部“公不动产登记法”?! 开什么国际玩笑呢?首先,起码来说,你应当知晓“物权法”是一种非常重要、非常特殊的法律资源,这样法律资源与一般财产权法的法律资源很不相同的。不充分利用这种特殊的法律资源,无法向全体人民交待,无法向历史交待。 一般财产权法主要限于一般流通领域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而物权法的范围比一般财产权法的范围广泛得多。对于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权,以及有金钱价值与无金钱价值、但有物权价值的其他物,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等,都在物权法应当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权,一些无主的无形物、不可称量物或者文物、野生动植物等,一般属于国家财产、特定物或者财产权、物权,都是物权法特别规定的对象。 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国哪一天不搞社会主义公有制、搞起了资本主义私有制,仍然还有很多类型的国家财产,仍然需要将这些国家财产写进物权法中去。不要以为物权法保护了公共财产就必然影响到保护私有财产,根本不是那么一回事! 物权也罢,财产权也罢,国家财产也罢,私有财产也罢,统统需要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法理上的推断,统统需要运用系统工程与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全面的平衡。公有制社会是这样的,私有制社会也是这样的。 法国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同时又是福利社会主义的国家。他们的公民从摇篮到坟墓到能享受国家财产的福利供给,福利项目多达200多项,比私有化和经济最发达的美国、日本都要强悍许多。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在二次大战后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公进私退运动,国有企业和国家财产保护得很好。法国民法典中补充规定了大量国家财产保护的条文,将大量公法的内容融入了民法即所谓私法的内容之中,并没有破坏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而是更加顺畅地实施了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第三,我们处在21世纪,为什么要照猫画虎地沿袭古代物权法的狭隘规定?私法式的民法到底有多少死亡条款? 资料显示,德国民法典在20世纪进行了150多次的修改。就是说,平均每年修改次数多达1。5次以上。增补了145条,废止了84条,现存2462条,其中第1012条至第1017条废止后又恢复了。死亡条款高达200多条。 法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前后召开过102次讨论草案的会议,拿破仑亲任会议主席并参加讨论的就有97次。即便如此修改多次,法典颁布后,从19世纪到20世纪已经修改了多次,在现存的2300多条目中,大约增补了500条以上,其中关于公法的内容主要是在修改过程中增补的。 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有的没有废止,但过时的条款没有用处了。根本原因在于,其中有许多内容是农业社会的物权法,私法成分太浓烈,有些内容与德国基本法(相当于宪法)相矛盾。 譬如,30年的土地永佃权,全国现在能够找出来有几个?物权法的基本职能,除了确认物权和保护物权,还有利用物权、规范物权、调整物权、限制物权。德国物权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很多,那么,这样的物权从哪儿来、到哪儿去?遇到国家因公共利益来征收私人的土地怎么办?私人土地所有权与公共土地所有权是个什么关系?怎么规范与调整、平衡与限制这样的产权关系?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与意定的土地所有权是怎么样的权利与义务模式?既然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属于私人的,为什么有的可以随便拆、随便建,为什么有的不能随便拆、随便建?
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的德国,可以拿着民法典和物权法到处打猎,可以随意地取得野生动植物,现在不行了吧?21世纪的中国更是不行了吧?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德国人的住房紧张得不得了,民法拼命地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现在不需要了吧? 德国统一以后,麻烦的事情更多了。原东德是土地公有制的、西德是土地私有制的,倘若现在要重新修订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那死亡条款到底又要冒出几百条来? 德国民法典和德国物权法,一向被西方世界认为是大陆法系的典范。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大刀阔斧地修改?为什么修改得面目全非了仍然那样的不尽人意? 告诉你吧:最主要原因在于,其中的私有化内容太严重了。或者说是太私法、太目无公法了! 物权法有个基本原理,叫做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这跟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再怎么说,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都是物权法和财产权法的对象,或多或少地会发生财产关系,每个人也不可能一辈子只享受私有财产、私有权利,或多或少地会享受公共财产与公共权利。从上公办幼儿园到公办学校,从走公路、搭乘公共汽车到逛公园,以及享受公共福利等,哪一点不是与公共财产、公共权利有关? 那些叫嚣物权法不应当保护公共财产的人,不仅仅连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都不齿,连资本主义国家的公民也不齿! 第四,物权法真要规定保护国家所有的那几个原子弹,那又怎么样?物权法不能采取归纳法来规定保护那几个原子弹吗? 对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公共的财产,越是重要的越是需要重点保护、特别保护。这是百分之百肯定了的。 物权法第41条特别郑重地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与动产,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是什么意思呢?告诉你吧,这是确认和保护国家专属所有权的一个归纳公式。用这个公式代进去就是: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原子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岂止是原子弹,当然还可以包括氢弹、中子弹等核武器都在内了。岂止是核武器,常规武器也包括在内了。岂止是武器,任何一种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标的物或者财产,或者权利,该保护的一定要完全彻底的保护。 既然你们可以宣布尽一切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有财产,那么,为什么我们不能宣布尽一切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财产? 物权法第56条特别严肃地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是这是什么意思呢?告诉你吧,这是保护国家专属所有权的一个归纳公式。用这个公式代进去就是: “国家所有的【原子弹】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既然你们可以声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为什么我们不能声明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再者,保护国家的原子弹仅仅是纯粹国家的财产和国家利益吗?原子弹明明是保护整个中华民族全体人民财产和利益的,怎么与保护私有财产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呢?想当年,美国空军向日本的广岛、长崎投下“大胖子”、“小男孩”两颗原子弹,难道说轰炸破坏的全部是国家财产、国家利益,没有轰炸破坏私有财产、私人利益吗?难道说只能认定为是炸死炸伤国家人,无关炸死炸伤私人吗? “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到底是光荣的事迹,还是羞耻的事迹?殊不知,中国是联合国核不扩散条约组织成员国,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不仅仅要替本国完全负责,而且要替全世界、全世界人民负总责! 你说,物权法是私法,只能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好吧,按照你的逻辑,宪法是公法,就不应当规定保护私有财产了吗?是不是要把其中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全部条文删除掉?宪法还是根本的国家大法,里面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多了去了! 现在,连幼儿园的小朋友都知道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集体,爱护公物,为什么连大学的法律教授也不懂得这些最基本的道理呢?这种人到底钻研一些什么样的“学问”呢?他这样戏谑炮轰物权法的目的意义何在呢? 照那位法学教授的说法,幼儿园的老师讲得很不对。现在的小朋友还没有进入社会,每个个体是私人,拥有私物或者私有财产,并不享有国家所有权,只能由私法、权利法规范他们的行为,不能由公法、非权利法规范他们的行为。至于什么时候才能对他们灌输“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集体,爱护公物”,幼儿园的老师不能决定,只能由那位法学教授来决定。 今天老朽向各位看官讲述上述的故事,绝对不是玄幻、奇幻、魔幻的故事,而是真人真事的趣事,敝人手头上还有他的万言书,还是正规出版社出版的,绝对不是冒牌货。边个能够说他讲得不对?估计连中央首长也听过他的课,连中央首长也不敢批评他,谁敢批评他?除非吃了豹子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1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占有的基本概念〗〖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担保物权法之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狭义的占有〗〖广义的占有〗〖自物权占有主体〗〖自物权占有主体的主要类型〗〖他物权占有主体(一)〗〖他物权占有主体(二)〗〖主自物权占有与其他自物权占有的关系〗〖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的客体〗〖公有物〗〖国家专属占有物(二)〗〖国家专有占有物〗〖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共有物共有权共有制〗〖专有共有物与物权化〗〖专控共有物与物权化〗〖一般共有物与物权化〗〖合有物合有制及其物权化〗〖合有制〗〖私有物〗〖私有制〗〖私有物与物权化〗〖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解析物权法》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创世中文网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电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本文提要〗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是关于当代物权法之有权占有、占有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极其重要的命题。 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主要是国家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高于一切,同时优于其他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其他的所有权中心论。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制度占有权优于普通占有权、担保占有权。 任何单位与个人,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破坏国家法人的专属所有权与占有权,铁定了是破坏国家即人民根本利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据制度物权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有的人仍然在反对在物权法条文列举公共财产的内容。甚至于发布“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之类的奇谈怪论。确认、保护、利用公共财产,尤其是保护国家的重点财产、重点物品,涉及到整个中华民族的最根本的利益。这是一个大原则问题,不能向任何反对者作出一丝一毫的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