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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5-2

    无权占有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无权占有,亦称无权源占有。是一种另类占有形态,与有权占有相对,包括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以及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对于标的物不具备某种等级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零物权权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新理论架构中,需依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之系统论全面推定,系指所有制式、所有权式、用益物权式、担保物权式和其他物权式以及债权式之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之无权占有,零占有权人、零使用权人、零收益权人、零处分权人之善意式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公共财产与无权占有民间财产,以及无权占有民间财产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制裁措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较轻的,承担行政责任是较重的,承担刑事责任是最重的。

    通常,法学界只是从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角度来谈论无权占有的。这是就民法谈民法,就普通物权法谈普通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法以及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则几乎不谈论。

    然而,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应当是当代物权法之类型,应当全面开拓物权法理学研究的新领域,宏观物权法已经是不可或缺的且是非常重要的理论工具。对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理论体系建设是如此,对于其他之物权理论基础建设也是如此。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各种物权人应有尽有,一般流通领域之财产、限制流通领域之财产、禁止流通流通领域之财产应有尽有,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之理论再博大精深,也不能适应当今社会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等各个方面深层次的法律要求与理论问题。因此,本文既有传统理念的内容,也有当代理念的内容,以便于加深对于现行物权法的理解认识,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减少盲目性,人人争取做一个完美的有权占有人。

    此项特别规定,对于各种无权占有人,由统一的善意占有制度、占有关系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包括不具备自物权占有与他物权占有、优先权占有与自主权占有、所有制占有与非所有制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以及不具备其他各种类型的无权占有。

    从占有关系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公示、保护、限制、规范、调整到变更、转移、消灭或者整合、分裂的整个过程,均不符合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关于有权占有的原则精神,对于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或者其他物权人之物存在不合法占有或者不合理占有、不合适占有。

    此项一般规定,对于民间之物产生的无权占有,由占有关系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习惯法规范与调整,正确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范围,恰当地保护所有权人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和物权法理论与实践中,将无权占有划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大类型,建立健全善意占有与取得制度,是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与必然性的。倘若将所有的善意占有当成恶意占有,定然会连累无辜者,打击面太宽,而且对于保护合法的交易和保证交易安全也起反作用。

    诚然,对于善意占有也不必过分宠爱宠信,毕竟这是一种有很大缺点的占有形式。在承认中加以严格控制,在严格控制中有条件地承认,这才是一分为二式的正确态度。

    2、两大类型

    基于传统的物权法理学推断,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依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为有权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此种占有之分类,系无权占有之再分类。不过,对于有权占有,系为合法占有、合理占有、合适占有,无区分善意与恶意之必要。

    第一,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法律责任较轻的一种无权占有。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他人占有时,第三人对该物误信为具有占有的权利,误信该处分人具有处分的权利,且无怀疑而为之占有。

    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有权占有人应当适当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与恶意占有行为那样相提并论,亦不能依照制裁恶意占有人那样制裁善意占有人。

    此类无权占有人,并不是没有任何权利,只是没有物权的权利,亦即对该占有物不具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法定权利,或者不具备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之权利;但是,应当具备交易过程中合法交易安全的权利、合同债权以及诉权、辩护权之法定权利。

    当有权占有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时,有权占有人和无处分权人向善意占有人说明来意后,善意占有应当积极地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善意占有人在交易过程中和返还原物时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可以不向有权占有人赔偿损失,亦可以为自己的善意占有行为辩护。

    善意占有人向有权占有人拒不执行返还原物,属于不合法、不合理、不合适之行为,但其交易安全方面也值得注意。返还原物不成功时,有权占有人得向无处分权人请求物权损害之赔偿损失,但不能得到经济赔偿以后再向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

    善意占有制度,是民法、物权法默认的和特定的一种物权交易制度。此类无权占有制度,虽然有其不合理、不合适的一面,而就其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而言,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安全,理顺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合理地解决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从而将不和谐状态正确处理至和谐状态。

    然而,在制度物权法体系和政策物权法体系,不太认同善意占有行为、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占有人等,是有很多客观原因的。

    主要原因在于:

    (1)法定占有制度的权威性使然

    其中维护现行的占有制度极其重要。占有制度一定后,占有之主体与客体是法定的,不是意定的,所有的侵权人都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必须需要以强制性手段来解决占有关系中的矛盾,法律不能对于任何人开后门、开绿灯,对于各种无权占有人均采取严格的制裁办法进行统一处理。

    否则,将法定的占有制度混同于意定的占有制度,将制度物权、政策物权的占有类型混同于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的占有类型,就会发生错误,保护虚假的善意占有行为也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

    倘若法律怂恿恶意占有人、无权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人,单独或者合伙以“善意占有”等名义侵占公共财产,很多违法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就失去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应有的权威、效力与意义,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是一发而不可收拾的。

    (2)不同领域的客观原因使然

    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性质、内容、形式、规格、标准的占有,物权法等民法主要是从一般性的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领域方面来认识的,切入点在于物权变动过程中的认知与推定,这是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规范与调整的对象,法学家们做这样的理论研究也是无可厚非的。

    然而,每个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也不是纯粹的私有者,个人或多或少地会与公物、公物权打交道,定然遭遇到限制性、禁止性的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领域方面。于是乎,公民、自然人自然而然地会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特别约束,大大缩小“善意占有”的范围,同时大大扩大恶意占有的范围。

    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确实存在模糊地带与弹性空间,从而导致“善意占有”类型的存在,这也是一种客观原因。这是基于民事主体自由交易和交易安全着想,才承认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占有类型的存在,并不是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非法占有行为。

    制度物权法系和政策物权法系,确实不存在模糊地带与弹性空间,从而导致“善意占有”类型的被否定,这也是一种客观原因。这是基于公事主体和公物客体及其权利之限制性、禁止性流通的法律规定,才不承认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占有类型的存在,并不是在于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非法占有行为。

    (3)善意占有制度本身的原因

    善意占有制度,本身就有很多原因。既然从古代罗马法到近现代物权法和当代物权法,一致认为这是一种无权占有制度,仅仅承认善意占有人的合理******,只相对地保护其交易安全,而不是一味地保护其占有权,充分反映出这只是一种有瘕疵的占有制度,从理论到实践上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发扬光大。

    善意占有制度,不能也无法在制度物权法系和政策物权法系推广应用,除了本法系的严格要求以外,当然会参照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严格要求。公法与民法上两种严格要求合并在一起,善意占有制度的范围只会缩小,决不会扩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性质、内容、形式、规格、标准的推定与实行,基于善意占有制度与非基于善意占有制度的判断,所适用的规则是迥然不同的。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和对非公物占有行为推断,有可能、但不能全部适用于“疑罪从无”规则,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

    对于公事主体之间和对公物占有行为推断,一般不适用于“疑罪从无”规则,其中不可能存在弹性空间,只存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文为概述,具体内容请详见《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等专门词汇。

    第二,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典型的非法占有,属于主观能动性之零物权的、恶劣的或者错误的、有明显瘕疵的、明显过失的占有类型,与善意占有相反,与有权占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其纯属零物权、反物权重点对象,或许是“侵占”的代名词,为有物权、正物权所不容,为公法和民法所完全禁止与制裁。恶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或许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占他人财产性质严重的、侵占公共财产影响很大的往往需要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以侵占、非法处分他人财产为主要表现形式。恶意占有是基本的占有事实,容易在此基础上形成恶劣的或者错误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给有权占有人造成公然的、有意的损害。

    所谓恶意占有,新理论架构中,需依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之系统论全面推定,系指所有制式、所有权式、用益物权式、担保物权式和其他物权式以及债权式之恶意占有,零占有权人、零使用权人、零收益权人、零处分权人之恶意式无权占有。

    民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即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一般采取物权化或者债权化的方式追究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按理说,应当划分为轻量级的、中量级的、重量级的和特重量级的、超重量级等几个级别,按照量化标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确定哪些可以私了的办法解决内部矛盾,哪些必需以公了的办法来惩处恶意占有人,哪些需要恶意占有人既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

    公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即制度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意义上的恶意占有,一般采取行政化与货币化的方式追究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各种专门的行政经济法、行政处罚法、财产刑法,都有一定的量化标准,已经没有什么讨价还价的余地。行政处罚比民事赔偿的力度大了许多,处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经济制裁的有罚款等方式,行政制裁的有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人事制裁的有惩处公职人员等方式,刑事制裁的有判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方式。

    中国古代几千年来优良的法制文化传统,其特点之一,就是严格实行“连坐制”,对于盗贼和伙同盗贼分脏者、对于恶意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之处分人一同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凡是与恶意占有人之人和事有关的当事人,均视为同案犯,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同为无权占有,但法律责任有着明显的差别,对于善意占有人可以减免一些法律责任,对于恶意占有人不能减免法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特别规定的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人财产防火墙,第一个关键词是“反侵占”,实指反恶意占有行为和反恶意占有人。因此,全社会共同监视与严厉打击恶意占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为概述,具体内容请详见《恶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等专门词汇。

    二、一般分析

    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是普通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也可以为担保物权法作参考。

    制度物权法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除非其占有关系始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中的财产和产权一般是国家的、公益的,大多数是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机械地以“知道(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的办法来推定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譬如土地使用权是限制流通的,土地所有权是禁止流通的,这是制度物权法的规定。确实有一些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似乎也属于“知道(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知道)”的对象。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以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无权占有的基本理论是物权限制论,是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系统化的限制论,不仅仅是专指所有权限制论。其核心理念是对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进行制度化修正,对于各种占有关系进行物权化调整,制止侵权、越权、滥用物权的各种不良倾向,划定权利与义务、责任的范围,充分发挥各种法律的效力,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242条只是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主要的或者明显的方面,如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获取不当得利或者违法所得的,同样应当负返还所得的损害担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的简单推定,理论上是排除有权占有即是无权占有,排除善意占有即是恶意占有,排除无赔偿责任的占有即是有赔偿责任的占有,实践上会遇到比较简单型或者比较复杂型无权占有的。

    应当说,在这个方面不能简单地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错”,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对待,准确判断。各种占有的形式是千姿百态的,现行的各种法律体系不能穷尽一切无权占有的规定,某些比较特殊的无权占有也不好“一刀切”,故采取稳妥与慎重的办法为上策。

    无权占有的一般性质如下。

    1.无管领力

    无管领力,即无管有、无领有的效力,通常是指他物权人不得占有的限制性效力。如用益物权人或准用益物权人、用益权(占用权)人或准用益权(占用权)人、单一占有权人或准单一占有权人、单一使用权人或准单一使用权人、单一收益权人或准单一收益权人对某物不具备管有、领有的占有权,均为零物权。其他当事人的零物权依此类推。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占有的取得](1)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管领力而取得。(2)取得人能够对物行使管领的,原占有人和取得人的合意足以取得占有。”说明了管领力或者管领权是占有的基础要件。

    2.无控制力

    无控制力,即无控制占有的效力,通常是指某些债权人对于相应的担保物权受到限制的占有控制权。如抵押权人不得随意占有抵押物,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物不能抵押,成立抵押权需签订抵押合同,需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必须登记,抵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应当由法院来执行;动产质权之债权人占有控制权,未经债务人签订合同许可不得占有控制;权利质权之占有控制权的限制条件与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的限制条件相当。均可设定零物权。

    3.无支配力

    无支配力,即无支配占有的效力,通常指自物权人不得支配占有的效力。如所有权人或准所有权人不得超质、超量、超权限占有支配他人(包含公有、共有、合有及其他私有)的物,不得对此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就是说,按照侵占所有权的目的来侵权或者按照侵占用益物权的目的及其他侵权目的来侵权,统统是不允许的支配占有或管领占有的行为。均为零物权。其他当事人的零物权依此类推。

    4.无排他力

    无排他力,即无对抗他人占有的效力。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推定,当事人无权占有,就是无对抗他人占有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就是绝对的无排他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就是相对的无排他力。绝大多数情势下,就是绝对的无排他力,但有个别例外的情形发生。

    譬如,一些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法定的排他性效力低于登记生效主义的排他性效力,当事人即第三人有相反的证据,即合同关系占有的证据,可以适当地变更无权占有为有权占有。物权法规定机动车辆(还有船舶、飞行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张三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汽车转手的事实而不承担责任,李四不能通过举证证明汽车转手的事实而承担责任。所以个别情形下也许存在相对的无排他力。

    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亦为登记对抗主义法律要件,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地是个相对的无排他力。

    5.无包容力

    无包容力,即无包容他人占有的效力。公有、共有、合有的物权体制中某种适可的条件成熟后,可以容许他人或者私人参与物的占有,行使一定份额的占有权。

    在排他性效力作用下,或者当事人放弃公有、共有、合有以及自有的条件下,可以减除为零物权。专属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存在完全免除了其他所有制人的包容占有权;专有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存在部分免除了其他所有制人的包容占有权。由此可见,所谓无包容力,与所有制的物权成分与物权地位有很大的关系。

    6.无延续力

    无延续力,即占有权因时间、空间及其他各种条件而无力延续的效力。在流通领域,多数占有权是动态进行的,从占有的设立到变更、转移与消灭,从占有的主体到客体,均因人、因时、因地、因环境条件而异。其中占有的及物的变更、转移与消灭是无权占有的现象,其物权请求权可由占有的溯及力、保障力、延续力、诉讼时效等项目的指标来界定。任何一个指标或要件丧失以后,原占有权经逆势转化不再保持,可毫不犹豫地推定为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有时候是复杂多变和杂乱无章的,尽管如此,仍然是有规律性可循的。法理学家们的理论不是包医百病的圣旨,但有一点是可以完全肯定的:分析好大有益,分析好可以大量弥补法律条文之欠缺,或者可以拾遗补阙,甚至于可以仙人指路。

    三、对比分析

    这里的无权占有,按照民法学家的思路,主要限于普通物权法之无权占有。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土地占有权,租赁权是意定的占有权。

    (2)无权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脏物的占有等均属于无权占有。其中,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本质上或者总体上属于无权占有,为了对抗虚报冒领者或者根据妥善保管的需要,可以假定为有权占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将遗失物上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则由无权占有上升为恶意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应当不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情况复杂,故普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或者可根据习惯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等民事处理办法来正确对待。但是,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的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理论上,恶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的财产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其不当使用或者使用不当,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限责任,包括正常的机械磨损或者财产本身的消耗在内,全部需要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叙述对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作出了简要的说明。以上两个判断标准是一种法理逻辑的阐述。第二个标准是通用性标准,这种公式容易被大家所认同。而将第一个标准归结为“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似乎还狭窄了些。以上列举的几种占有类型与例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租赁权是意定的;所有权是法定的还是意定的,这里看不出来;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脏物的占有等,既不是法定的、也不是意定的个人行为,或者是人事关系、对世关系的个人行为。

    有权占有可以分三个层次来系统地推定:关于主线的推定、二线的推定、三线的推定。

    包括按合同关系与法律关系为主线,按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为二线,按人事关系和对世关系为三线来分步骤地推定。无权占有也可以这样推定。

    在此基础上,对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运用“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进行细致地推定,重点是推定恶意占有这一类型。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2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自物权无权占有〗〖他物权无权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的性质〗〖三大物权法系对占有关系推定的侧重点〗〖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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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无权占有,亦称无权源占有。是一种另类占有形态,与有权占有相对,包括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以及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对于标的物不具备某种等级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零物权权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新理论架构中,需依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之系统论全面推定,系指所有制式、所有权式、用益物权式、担保物权式和其他物权式以及债权式之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之无权占有,零占有权人、零使用权人、零收益权人、零处分权人之善意式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是法律责任较轻的一种无权占有。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他人占有时,第三人对该物误信为具有占有的权利,误信该处分人具有处分的权利,且无怀疑而为之占有。

    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有权占有人应当适当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与恶意占有行为那样相提并论,亦不能依照制裁恶意占有人那样制裁善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典型的非法占有,属于主观能动性之零物权的、恶劣的或者错误的、有明显瘕疵的、明显过失的占有类型,与善意占有相反,与有权占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其纯属零物权、反物权重点对象,或许是“侵占”的代名词,为有物权、正物权所不容,为公法和民法所完全禁止与制裁。恶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或许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占他人财产性质严重的、侵占公共财产影响很大的往往需要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特别规定的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人财产防火墙,第一个关键词是“反侵占”,实指反恶意占有行为和反恶意占有人。因此,全社会共同监视与严厉打击恶意占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