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0-2 动产的无权占有 一、基本概念 1、一般定义 动产的无权占有,指无权占有人对于他人的财物而发生事实上的占有。财物,包括可移动之物、金钱、有价证券甚至于知识产权。无权占有人对于可移动之物是一般的占有形式,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甚至于知识产权是特别的占有形式。动产的无权占有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分别为普通、担保、制度等物权法系所控制与限制。 物权法占有编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不需要登记之动产的无权占有项目上。 因为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其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公信力与权威性的证明,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已经没有多少发挥的余地;然而,不需要登记之动产,占有形式、交易手法式样繁多,而且容易移动和毁损、灭失,而且容易被侵占、被私分、被哄抢、被截留、被破坏,尤其是金钱之类的特别动产,流动性、适用性、便利性最大,也最容易被恶意占有,种种迹象表明,“动产的无权占有”是多元化、普遍性的问题,从理论上到实践上有许多事情要做,决不能掉以轻心。 动产的无权占有,一般而论,应当是个扁平式的自物权或他物权无权占有体系。因为有权占有方面一般不会设立先占特权,法定的所有权、占有权规定得不多,故无权占有方面是扁平式的,推定占有效力时变得简单一些。 诚然,这是指一般流通领域的、可交换的动产而言的,对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中的动产不再是扁平式的,肯定会有一些先占特权的。实践证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中发生恶意占有的可能性或者比例是会更大的。 (1)一般的无权占有 一般流通领域中,动产的无权占有对象,是可生产、可经营、可交换、可消费、可流通、可分配之类的一般性的动产。 在整个社会中,此类动产的品种数量最多,流动性特强,有些动产与承租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监护人、无因管理人和信托管理人打交道,动产的无权占有主要是发生在这些人身上,恶意占有占绝大多数。对内关系上,领导人、经理人、管领人、管理人以及其他一些有职有权的关系人,存在许多便利条件侵占、私分、哄抢、截留、破坏本单位的动产,恶意占有性质更加恶劣。 泛流通领域中,动产的无权占有对象,是金钱,俗称货币。在各类动产与不动产中流动性最为狂放不羁,最容易被他人恶意占有。货币的主要特点,还有自身轻便、交易便捷、出手不凡、可以投资、可以生财、电子支付、银行收支、藏而不露、侵占轻易等突出表现,占有、隐秘占有、储藏、隐藏、通兑、汇兑、支付与交易最为便利,是各种恶意占有人的首选。 传统物权法已经将金钱、货币列为动产的一员,但没有多少具体规定。因为此类特别动产与其他的动产迥然不同,最主要的是产权、物权及其占有、交易方式特别活泼,几乎看不出多少规律性的东西来进行统一规范与调整。况且,此类特别动产的专业性特征明显,需要由专门法主要是政策物权法统一规范与调整,故尽管此类特别动产极其重要,而物权法中几乎没什么具体规定。 (2)特定的无权占有 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中的动产无权占有,一般是不论善意占有的,只论恶意占有的。关于善意占有的逻辑推导公式与方式,这里是行不通的。 譬如,对于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是专业生产、特种经营、专人保管、专业使用的,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与此物品无关的单位与个人,以任何方式方法取得的占有,只能定性为恶意占有。不能认为此类无权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不清楚或者应当不清楚”对于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的占有是善意占有。哪怕占有人花天大的本钱,也不能定性为“善意占有”,只能定性为恶意占有。 某些知识产权及其财产权和产品是限制流通的,某些基金份额、股权、有价证券是限制流通的,哪怕占有人花天大的本钱,也不能定性为“善意占有”,只能定性为恶意占有。 又如,对于枪支、弹药、毒品等严格违禁物品,是专业生产、特种经营、专人保管、专业使用的,属于禁止流通的物品。与此物品无关的单位与个人,以任何方式方法取得的占有,只能定性为恶意占有。不能认为此类无权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不清楚或者应当不清楚”对于枪支、弹药、毒品等严格违禁物品是善意占有。哪怕占有人花天大的本钱,也不能定性为“善意占有”,只能定性为恶意占有。 (3)推定规则 在有错推定规则与有罪推定规则方面,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中的动产无权占有,与一般流通领域中的动产无权占有相比,是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的。 对于前者,适用于普遍性有错推定或者有罪推定,是不适用于“疑错从无”、“疑罪从无”等规则的,排除了善意占有的可能性存在。 对于后者,适用于个别性有错推定或者有条件性的有罪推定,谨慎地适用于“疑错从无”、“疑罪从无”等规则的,不排除善意占有的可能性存在。 2、主要特点 动产的无权占有具有几个主要特点。 (1)长短配对关系不一样 他物权占有的形态,不能如不动产那样的长时间的占有(货币、有价证券类除外),故所有权的占有可以长期占有,动产他物权的占有、担保物权之他物权的占有一般为短期占有。其无权占有的类型也是“一长一短”配对形式的。 (2)动态的表现大于静态的表现 物与物权的运动,当数动产的交易最为活跃。动产本质上是易动不易静的,动产的效用于物权运动中得以利用与保值增值,除了易耗易损物以外,可以由多级批发商、经销商或者其他商人和使用者传递。有些无权占有是单层次的,有些无权占有甚至于是多层次的。 (3)责任承担方式与程度不同 这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则,恶意占有的时间一般比不动产恶意占有的时间长,对于权利人直接损害的延续性相对小一些,故精神磨损赔偿的额度相对少一些。 二则,因为动产本身不存在先占特权,没有太厉害的利害冲突,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时,一般不受制度物权法的制裁,只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制裁,权利人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而变得相对容易一些。 (4)理论基础的导向 其推定的理论基础主要由所有权限制论来担当或者由担保物权限制论来担当。 所有无权占有的推定,都可以从合同关系中找到原由,这是相同的地方。同样是因为动产未设立先占特权,没有什么附加法定条件,他物权没有特殊保护的多大必要,无权占有拟从所有权限制这一带有普遍性现象入手,是能够触类旁通的。 所有权限制论的基本原则是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合称为“所有权保护与限制三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主义,指要求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在一个物上设立多个所有权。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和公信原则,是建立在一物一权主义定量原则基础上的定性原则。故“所有权限制论”主要是依赖于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 担保物权限制论是建立在债权优先主义基础上的特种物权理论,普通债仅产生普通法锁关系,担保债则产生制式法锁关系,这是不同性质的所有权限制关系。 其一,担保物权限制论不是完全法定的所有权限制论。担保物权一半是法定的,一半是意定的,只有担保物权成立时才是带有强制性的。然而纯正的“所有权限制论”的基础,完全是法定的要件。 其二,担保物权限制论是双向选择的限制论。他物权人(债权人)限制所有权人(债务人)是个主限制,所有权人(债务人)限制他物权人(债权人)是个副限制,一主一副两个限制是并行不悖的。 不过,普通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制论,往往指的是所有权单方面的受限制,不要求必须“双限制”,也不要求一正一副两个限制同时并举。 对于一般动产的推定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占有,否则是恶意占有或者非法占有。其中交付生效是一种普遍性的公示办法。 对于公有制、共有制等某些特定的所有制而言,在动产之上设立先占特权的概率很小,故以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推定是个简单式的推定,适用于普遍性的推定模式推广应用。 二、一般分析 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是一对水火不容的矛盾,必须要作明确的界定。无权占有的推定,需采分类推定的办法。 同时,在推定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时,要注意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特别是制度物权法的“三法融合”,遇到特定的无权占有能够运用特定的法律融会贯通。 所谓“三法融合”,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之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善意与与恶意之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的各个对照组的对象,进行物权化之整体化的正确推定。 这是一种建立在对立统一规律基础上的系统化的思维方式,用哲学的眼光来看待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应当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高度,避免陷入形而上学的怪圈中不能自拔。 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是需要宏观控制和微观分析相统一的一组推定对象。中国物权法容量有限,其规定是个无权占有的中观性质的概貌,需要专业法与专门法来帮助推定,遇到不同性质的问题需要采取不同的法律工具来推定。 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整体布局,是由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组成的金字塔形结构。塔尖是制度物权法,塔中是担保物权法,塔基是普通物权法,这是从物权法的强制性效力来分层的。当这三类法律发生碰面时,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规定要以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当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发生碰面时,应保留担保物权法的优先地位。 制度物权法是特别物权法,由各种特别法组成,是中国各种主要的政治经济制度的一个缩影,一些政治方针、经济体制和一些主要的自然资源的配置,可以从制度物权法中体现出来。 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主要是恶意占有,主要由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刑法三大系列特别法中反映出来。 中国物权法没有提及制度物权法的概念,而制度物权法是的的确确存在的,并且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是不可小觑的。其实,制度物权法的某些重点内容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之中的。 一来,论及所有权,不能完全撇开所有制,某些所有权与所有制有着天然的关系。普通物权法里面所有权是强项,所有制是弱项,而制度物权法里面正好相反,两者之间需要取长补短。 二来,某些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先占特权,某些专属物权与专有物权,主要集中于制度物权法系列里面,也需要我们上下串联起来整体分析与理解。 普通物权法是解剖物权法,透过各种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现象看本质,分门别类地剖析界定其权利与义务,使得各种物权人或当事人各得其所,有力地定分止争,奠定正确的物权化方向与可靠的物权化调整模式。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都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关联,在制度物权法的导引下重点处理不动产的复杂性权利与义务问题,中国物权法在这一方面的表现更加出色。 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主要由物权法、担保法、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体系体现出来,有粗略的规定,也有细致的规定。 尽管现当代社会文化普及率很高,资讯也很发达,现存的民法和商法的千万条规定,仍然不能完全覆盖全部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习惯法这种土办法、土工具仍然如拐杖一样的难以割舍。道德与习惯法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担保物权法也是担保债权法,是将普通债的法锁关系提升为担保债的法锁关系,确保债权人的占有特权、优先受偿权和可靠的受偿权,从而实现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大融合,更加条分缕析,更能发挥出整体的威力。 中国物权法,首次将担保物权法编入物权法之中,新内容较多,富有创意。动产或者不动产无权占有,主要由担保债权人的物债权或者债物权的条件决定的,物权等级制、反定物权、信托物权、特别占有权与特别收益权、特别处分权相得益彰。 所谓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的性质,正好与普通物权法的相反:普通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占有与反占有的物权能动模块,所有权是王牌物权,可以独步天下;担保物权法是以他物权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占有与反占有的物权能动模块,不能再由所有权包打天下了。 本文的解析方法与其他人的解析方法有所不同,全在于本文是宏观的、系统的分析法,其他人的分析法是微观的、简单的分析法。他们的分析并没有错,但肯定是有局限性的。这跟武术套路一样,多几个套路就多几手攻防技巧。 三、法律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 法律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全称是“法律限制自物权或他物权与动产的无权占有”,是动产的无权占有的主要成分。动产的品种数量以百万计,任何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一一明文规定,在这里不能简单地套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失”的伦理。 因为动产的无权占有种类太多太复杂,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又因为公序良俗等习惯法有着特定的地位与作用,并且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也可以起到一些弹性作用。 法律限制自物权或他物权并不必然地导致动产的无权占有。法律限制的对象,可以分为有物权与无物权、多物权与少物权的限制,以及自然式零物权与剥夺式零物权的限制等等。通常自然式零物权的限制与剥夺式零物权的限制,才是动产无权占有的纯正的对应关系。 中国之法律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主要由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担保法、合同法三大板块组成的,各司其职又相互联系。 第一类,所有权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 所有权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这里指的是公有制、共有制、合有制和私有制各种物权人的所有权受法律限制,继而得出动产的无权占有的“主流限制的无权占有”的结论。 中国物权法将所有制“三分法”推进到“四分法”是个进步。中国以往惯用的方法是国家(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这三种类型,物权法则加入了另外一种类型,只是没有点名“合有”这一新型体制而已。 西方国家,以及后来的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均采取公有制、私有制两种基本类型。其中,公有,一般指国家所有,有时候将社会公益团体作为准公有对待;私有,是除公有之外的一切所有制。 俄罗斯与东欧国家私有化以后,将“三分法”(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退步为“二分法”(公有、私有),他们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集体所有制是个混淆性质的体制,故在新民法典中将“集体所有制”删除,改由“自治体”的概念,并确定为“私有制”。
西方国家的民法典中,也面对相邻关系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会提到“共有”之类的字眼,但从所有制上认为是“私有”的。综上所述,中国物权法与外国物权法,论及所有制不尽一致。当然,也包括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也不尽一致,在这里就不多说了。 法律对于各种物权主体或者各种当事人的限制,最突出表现是利用税收制度来剥夺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征用各种所有权人的财产。这是由法定的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的过程。其余的,主要由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担保法、合同法来界定动产的无权占有。 物权法第6章至第8章,所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共有制、相邻关系、共有制,基本集中于不动产的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的规定,动产的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的规定是附带规定。 关于所有权限制物权与动产的无权占有,除了专属所有、专有所有的统一限制以外,还应当重点注意的零物权是: 一是注意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 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辆需要登记等特定动产,实施的是自愿登记的办法,占有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注意拾遗物的法律规定。 对于拾遗物的合法占有,有时间段落的合法占有(暂管有)、领赏的合法占有(赏领有),前者是法定的合法占有,后者是拟定的合法占有,否则就是非法占有。 三是限制和禁止对某些物品的占有和所有的规定。 如枪支弹药、鸦片、******等毒品、兴奋剂,只能由极个别特定的主体拥有,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得拥有,包括不得产有、所有、共有、控有、管有、存有、保有、持有、享有及其他形式的占有。 四是限制不可称量物、悬浮物在一定度量与质量范围之内,对占有人作为特定化学值、物理值的标准化排放控制。如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辐射、噪音、震动、可见光、光辐射、放射线物质、无线电波等,主要从公序良俗和相邻关系的民法中加以物权化整治。 五是特定的国宝级的文物流通限制。 所有人、占有人、管有人、持有人、著作权人不能随意出卖、赠予、藏匿、毁损、灭失,应当由国家优先收购、馆藏。国家文物的流通,需要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拍卖程序进行,应当设定保底价格,不得擅自交易、贱卖交易。 六是注意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的限制。 这一类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关于公款、公物方面的特殊限制,如养老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救灾金、社会福利及其他公益基金、教育基金、体育基金、专项资金等及其相应的物资,采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制度。对于民事主体也有类似规定,如机动车、飞行器、船舶的专物专用,捐款、捐物的专用专发,征收个人财产的专款专发、专物专发等。 第二,非主流物权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 其他的物权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指在非主要领域中由法律规定的动产的无权占有,可以称之为非主流限制的动产无权占有。非主流即反主流,与常规的限制方法迥然不同,甚至于是相反的限制。如某些金融担保业、担保物权主体等担保物权法方面的限制,就有明显的非主流倾向。 其他的物权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除了专属所有、专有所有的统一限制以外,还应当重点注意的零物权是: 一是证券业、期货业、按揭业、典当业、私募基金业、广告业、房屋中介业等特种行业需要特定的金融、中介监管部门审批成立。赛马业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先存在的地方与单位,赌博业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先存在的地方与单位,其他地方开业是违法行为。 二是担保与反担保的实行,保证、抵押、质押、权利质押等担保活动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动产的抵押与不动产的抵押有不同的抵押要求,因为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用于公益事业等特定的财产也不能抵押。留置担保活动的合法占有,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占有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依法占有孳息,并将其优先受偿。 三是禁止金融机构经营、国有企业购买高级金融衍生品,限制次贷金融衍生品,确保金融行业适度发展、安全运营、合理占有与收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发生。08年美国金融风暴的发生给予国民经济特别是金融业以巨大的的打击,中国应当引以为戒,不能重蹈前之覆。一些金融界人士认为中国应当放开金融衍生品的经营,应当说是个偏激的主张。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2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自物权无权占有〗〖他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的性质〗〖三大物权法系对占有关系推定的侧重点〗〖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解析物权法》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创世中文网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电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本文要点〗 动产的无权占有,指无权占有人对于他人的财物而发生事实上的占有。财物,包括可移动之物、金钱、有价证券甚至于知识产权。无权占有人对于可移动之物是一般的占有形式,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甚至于知识产权是特别的占有形式。动产的无权占有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分别为普通、担保、制度等物权法系所控制与限制。 在有错推定规则与有罪推定规则方面,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中的动产无权占有,与一般流通领域中的动产无权占有相比,是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的。 对于前者,适用于普遍性有错推定或者有罪推定,是不适用于“疑错从无”、“疑罪从无”等规则的,排除了善意占有的可能性存在。 对于后者,适用于个别性有错推定或者有条件性的有罪推定,谨慎地适用于“疑错从无”、“疑罪从无”等规则的,不排除善意占有的可能性存在。 法律限制与动产的无权占有,全称是“法律限制自物权或他物权与动产的无权占有”,是动产的无权占有的主要成分。动产的品种数量以百万计,任何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一一明文规定,在这里不能简单地套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失”的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