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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7-2

    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

    一、基本理念

    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系指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进行无权占有性质和责任范围的准确推定的规则。其应当包括通用性推定原则、专门性推定原则和特殊性推定原则三种类型,是恶意占有推定规则的指导性原则。

    恶意占有,全称恶意的无权占有,亦称无权源的或反权源的恶性占有、侵占式恶劣占有,是占有关系中的一个反面典型。当事人知悉自己无占有的权利、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却以非法手段以隐蔽或者公开的形式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知识产权的恶性占有行为。

    根据本法公平、严正的法治精神,任何单位与个人之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善意占有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推定的一般规则,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源、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使用占有的权利或者知识产权,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权利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完全负有妥善保管、无条件返还占有标的物或者权利的法律责任。

    以上普通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性质推定规则,应准用于担保物权法以及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各种类型之恶意占有性质的推定。

    对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凡是不符合善意取得之三个必要条件之一的,即可定义为恶意取得或者恶意占有。

    对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凡是怠于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凡是越权占有、侵权占有的,亦可推定为恶意占有。

    对照行政法、行政经济法、财产刑法的规定,凡是财产来源非法的,凡是侵犯法定物权的、侵占公共利益的,凡是破坏经济秩序的、贪污受贿的、偷盗行窃的、不当得利的等等,一律推定为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是人类社会的公害甚至痼疾,比根治瘟疫、癌症更加困难。推定恶意占有的目的,在于预防与消灭恶意占有,最大限度地减少与避免这样的公害。

    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即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推定方式,是采取“一致对外”的战略战术,以保障有权占有人的权利免遭外部恶意占有人的侵害。其中,普通物权法是适当从宽推定的,担保物权法是适度中性推定的。稍有不逊,会将恶意占有错定为善意占有。

    宏观物权法、特种物权法,即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即行政法、行政经济法、财产刑法的推定方式,是采取“攘内并对外”的战略战术,以保证对于恶意占有行为应管尽管、应抓尽抓。

    从传统物权法到当代物权法,从微观物权法到宏观物权法,从低端物权法到高端物权法,从成文法到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恶意占有早已成为众矢之的。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侵占和侵权的责任、返还原物与违法责任,完全是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于当代物权法而言,需要着力以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利用各种法律工具,全面协同配合禁止恶意占有及其恶意占有的关系,不失时机地追究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各种法律责任。

    本巨著已经以数十万字的篇幅,系统地论证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尽管如此,还有很多没有论述到的方面。

    本文要补充说明的是,主要有以下几个重点。

    第一,需要动态地密切关注善意占有,认清某些善意占有潜藏着恶意占有的危机。

    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只是个时间和机遇问题。即使是由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的善意所有权,毕竟也是有瘕疵的、非正规的、非正常的所有权,该善意所有权人仍然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对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地否定,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肯定,需要根据事实证明、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适当的重新推定或者调整。

    第二,绝对不能忽视恶意处分人的反面作用和主要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242条之中心思想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恶意处分人也是始作俑者式的和最恶劣的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之占有是果,恶意处分之处分是因,这样的因果关系一定得推定清楚,而且必须区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任何时候,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侵权责任与损害责任,恶意处分人的法律责任是铁定的,永远是不能脱干系的。

    第三,必须完整地理解认识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有一说一、有二说二,不能放过任何的蛛丝马迹。倘若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应当将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并清算,有多少就算多少,一个也不能少。

    除了极个别情形特殊以外,对于恶意占有和恶意处分的行为,民法、商法、私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公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立场态度,应当是基本一致的。

    也不要认为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规定与理论没有什么用处,用处大得很呢!市场经济社会的经济矛盾与物权矛盾日益尖锐、日益复杂,恶意占有、恶意处分现象随处可见,这两种法系是基础法系,这两个法系的矛盾解决了,起码可以解决一半的问题。况且,当代社会中各种法律相互渗透、相互照应,才能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第四,损害也不止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

    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功在于,重点介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这是就物而谈物、就物权而谈物权的立法模式。物的损害与物权的损害,都是本位主义的损害。

    当代物权法和宏观物权法,应当站得更高,看得更远。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权利的损害,更加隐蔽、更加厉害,所发生的损害效应可以大量放大。

    通常,权利的损害,容易联想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损害,也有的人联想到了支配、管领、控制、统治等权利的损害。所有这些,都是基于物本论、物权本论的损害类型。

    然而,更加重要、更加严重的损害,已经拓展到了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大宗权利、特种权利的损害。

    以股权而言,其是企业的核心权利,包括物的所有权、利用权、作用权,以及债权、知识产权和企业管理权、决策权等重要权利在内。恶意处分人擅自、私自处分企业股权,恶意占有人非法占有企业股权,轻则导致企业核心资产的大量流失,重则导致企业毁于一旦。

    很多情势下,恶意处分人贱卖企业股权,企业要求恶意处分人赔偿损失,往往只能赔偿其中的一部分。即使恶意处分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赔穿了,或者将牢底坐穿了,企业也毫无办法。

    二、恶意占有推定的三大原则

    恶意占有推定的三大原则,是对于恶意占有推定规则的重新认识与法理规范。

    推理规则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具体解决。

    推定规则,不能脱离实际、脱离正确认识的轨道,一些原则立场必须澄清,原则问题不能迁就与随意违反。

    第一,通用性原则。

    普通物权法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应当是通用性原则。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中有时候也会参考此项推定原则。

    普通物权法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系指如下推定规则。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及其责任的推定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应当不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一般而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同归于无权占有范畴。

    事物发展向好的方面转变时,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有权占有的新的一员,但这种有权占有仍然是有瘕疵、有缺点的有权占有,不能与正常的有权占有相提并论。

    事物发展向坏的方面转变时,能够由善意占有变成恶意占有,甚至变成有过错或者有罪过的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人对其占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情况复杂,故普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或者可根据习惯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等民事处理办法来正确对待。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规定,符合三项必要条件的,很有可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特殊情况例外处理。

    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无论是发生物的物理损耗或者精神损耗,或者物权损害,甚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需要有权占有人即原物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合理价格取得使用权、占有权或者担保物权的他物权善意占有人,可以不对有权占有人的物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善意占有应当对标的物毁损、灭失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恶意处分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对于所有的质权人、留置权人都有妥善保管标的物或者标的权的义务,否则就要对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但是,即使是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的善意占有人,以及无偿享有占有物而导致该物毁损、灭失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善意占有被推定以后,需要后续跟进推定,还不能搞一锤子定音。因为善意占有也是无权占有中的一个品种,因为有些善意占有离恶意占有只有一步之遥,很有可能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会因人物、事件、地点、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的,有的向有权占有方面转变,有的向恶意占有方面转变。最好是开展全员、全物、全权源、全方位、全要素、全过程地观察善意占有,以防止事物向坏的方面转变,支持事物向好的方面转变。

    2、恶意占有及其责任的推定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理论上,恶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的财产都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其不当使用或者使用不当,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限责任,包括正常的机械磨损或者财产本身的消耗在内,以及非正常的精神磨损在内,全部需要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是同流合污的,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是同流合污的。就大多数情势而言,这两种恶意之人根本是侵占单位或者他人财产或者权利的同伙,在利益均沾的前提下从事非法交易,使得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蒙受损失。有些恶意占有人所取得的占有是无偿取得的,更能说明恶意处分人是主犯,恶意占有人是从犯。

    无论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哪个角度上讲,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都要对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公法意义上的赔偿比私法意义上的赔偿更加严重,商法意义上的赔偿往往比民法意义上的赔偿更加严重。即使是同一法律体系中,恶意占有是会分多个档次的,这是完全可以肯定了的。

    物权法第242条之中心思想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肯定的是,恶意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也是恶意占有人的一个品种,而且是一个更坏的品种,需要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不能认为,本条款没有点恶意处分人的名,就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56条、第63条、第66条,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保护,其中的中心词反侵占、反私分、反破坏等,不仅仅是针对恶意占有人的,肯定包括恶意处分人在内的。

    物权法第242条之中心词“损害”,对于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义。

    (1)侵权式损害

    这是一种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上的损害,对于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可忽视的。

    恶意占有人之恶意占有行为,已经侵占或者侵害了有权占有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等物权人或债权人)的物权或者债权,使得有权占有人的物权价值或者债权价值或者利用价值降为零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对于遗失物拾得人,对于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文物发现人,由善意占有转变为恶意占有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如占有人未使用、未利用、未处分以上遗失物、无主物等产权不明物的,完整无缺交公处理的,应当适当减免或者免除其物权损害责任。

    即使恶意占有人没有使用过占有的财产或者利用过占有的权利,同样会对于有权占有人造成权利上事实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譬如,某单位的当事人将属于单位的资金据为己有,放在家里,既没有用于投资、消费,也没有存在银行管理生值,也没有使用过,这是一种侵权式损害,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加恶劣,更不屑说了。

    所谓处分,一般是指所有权式处分,是指财产所有权或者权利所有权私自转让给他人,从而谋取私利。通常说的处分,不包括出租财产或者出租权利在内,出租权是一种利用权,是变相的使用权。

    恶意处分人擅自处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名义上是处分权利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侵犯了权利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一整套的权利,包括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等权利。

    恶意处分人擅自处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已经严重侵占或者侵害了有权占有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等物权人或债权人)的物权或者债权,使得有权占有人的物权价值或者债权价值或者利用价值降为零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上,应当比恶意占有的受让人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2)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

    这是一种对占有物之物理磨损、机械磨损或者精神磨损上的损害,或者是对于占有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上精神磨损上的损害。性质更加严重的,包括占有物、占有的权利毁损、破坏、灭失上的彻底损害。

    物理磨损,是人们对物使用或者保管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性自然损耗。如有些机器会生锈,有些物品会腐烂变质等,这些都是自然损耗。

    机械磨损,是机器设备或者不动产设施等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机械性损耗。如自行车使用过后,对于一些容易磨损的零部件因人力作用而发生损耗甚至零件毁损。

    精神磨损,系指科学技术进步而导致财产的利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贬值,或者货物、或交换之物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产生交换价值贬值,或者资金周转率低、利息降低而贬值等。

    上述第一、第二种磨损是明显的损害,是较轻的损害;第三种是隐性的损害,是较重的损害。

    恶意占有人使用了非法占有之物,或者利用了非法占有之权利,显而易见,其在非法的道路上更进一步了。不仅对于有权占有人实施了侵权式损害,而且还实施了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

    通过这样简单的类比推理,我们就会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倘若让恶意占有人仅仅从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有权占有人得到的是部分的损害赔偿,肯定是不充分、不合理的损害赔偿,需要进行改进,需要将两大类损害赔偿累加在一起,才能趋向公平合理。

    诚然,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对于物本体上的损害与权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本体上的损害,肯定是有些区别的。

    物本体上,分为是否可生产、可流通、可投资、可交换、可增值之物。诚然,一般的消费物、不可增值物等附加值小一些。在损害赔偿实行时或许应当区别对待。

    权利本体上,即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本体上,无论市场行情怎么样,都可定义为有附加值之权利,应当与物本体上的损害赔偿区别对待,尤其是要与一般的消费物、不可增值物区别对待。一般而论,权利本体上的损害赔偿利害程度或者力度,要比物本体上的损害赔偿程度或者力度要大一些。

    恶意处分人,对物或权利本体上的损害,毁损的与未毁损的,反正属于灭失的性质。对于有权占有人来说,可以推定为完全、彻底的损害,显然是最恶劣的损害。

    恶意处分人非法、擅自、私自处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也分为几种类型。

    一则,所有权式非法转让与法律责任。

    以非法转让的方式恶意处分单位或者他人的财产、权利,并从恶意占有人处取得非法的价金或者其他的非法利益。对于这样的恶意处分行为是侵犯有权占有人所有权的行为,无论是哪种法律,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

    推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对于此类恶意处分人应当加重处罚,同时适当减轻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仍然不能免除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则,用益物权式或者融资式非法转让与法律责任。

    以出租等有偿使用方式“转让”恶意占有的使用权或者利用权、作用权,恶意处分人对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谋取私利。这是一种用益物权式或者收益租赁权式的“准处分”行为。恶意处分人除了需要承担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要承担非法所得的侵权责任。

    或者利用侵占得来的财产或者权利,用于抵押、质押等,从而进行融资或者用于清偿债务,恶意处分人无成本代价式地从中变相地得利。这是一种融资式或者变相得利式的“准处分”行为。恶意处分人除了需要承担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要承担非法利益的侵权责任。

    三则,无偿转移财产或者权利的法律责任。

    以赠与、借用、委托保管等免费形式转移财产或者权利的,物本体或者权利本体也发生了位移,是一种隐形的转让方式。恶意处分的对象有些复杂。

    脏款脏物或者脏权利的受赠与人,或者免费使用人,往往是恶意处分人的同伙人或者是同案犯。同伙人除了需要共同承担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要共同承担非法占有的侵权责任。受赠与人没有付出什么代价便取得非法财产的所有权,标志着要比上述两种受益人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尽管受赠与人没有付出什么代价,仍然是以从犯论处,恶意处分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此处的法律责任,对于恶意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除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照其他法律规定并确认违反的,很有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治安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

    对于借用、委托保管等免费形式享有财产或者权利占有的,肯定存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却不能完全排除善意占有的情形发生。关于占有、使用占有之物或者占有之权利,只要发生毁损、灭失的,两种占有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不过是轻重缓急不同而已。

    第二,专门性推定原则。

    担保物权法中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应当是专门性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比善意占有的较多。

    1.无主财产原则上不能列为担保物权对象,否则双方当事人就构成恶意(串通)占有,均需要对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是意定的担保物权,原则上需要签订担保合同才能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否则债权人就构成恶意占有,需要对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原则上需要在普通合同中确定留置财产范围,并且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下才能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否则债权人就构成恶意占有,需要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4.抵押权是意定的担保物权,原则上需要签订担保合同,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下诉请人民法院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擅自占有抵押财产就构成恶意占有,需要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担保物权人对于所占有的财产或者孳息保管不善,或者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对于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需要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专门性推定原则,除了担保物权系大量存在以外,更多、更重要的在于制度物权系和政策物权系,普通物权系也零散地、不规则地存在一些。

    一般而论,损害自然物、大宗物、大价值物与损害人造物、小型物、小价值物的法律责任应当有区别,损害法定占有物与损害意定占有物的责任更大一些,损害核心权利、关键权利与损害一般权利、外围权利的责任大一些。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第三,特殊性推定原则。

    制度物权法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应当是特殊性推定原则,推定出恶意占有的最多。

    原则上,对于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的财物,凡是无权占有人占有的,一律推定为恶意占有。对于一般可以流通的财物,损害公共利益无权占有人占有的一律推定为恶意占有,不损害公共利益无权占有人占有的,符合条件的可推定为善意占有。

    要十分明确地划清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界限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取决于几个方面的因素制约:

    一则,各种所有制的物权人物权面目有所不同,因身份不同而占有形式与内容有所区别。而私人的占有权能够穿插到各个所有制中去,各种所有制物权交叉和各种占有物权交叉状态是经常发生的,且动态的占有与静态的占有之间容易发生摩擦与变异现象,欲圆满地概括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外延是有一定难度的。

    二则,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认定,需要反复地论证、反证、推理、鉴定和复核,不是一蹴而就的。

    各种主客观的条件,有时候会随着时间、空间的延续及其他条件的改变甚至于互反,有时候是法律性与灵活性相对应的事物,如果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话说死了,反而是弄巧成拙。

    许多恶意占有是从善意占有中蜕变出来的,其间有个量变质变的演化过程,在分辨推定时要注意到占有关系的因果关系。但无论是前面或者后面发生的恶意占有,只要是致使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都在追究责任的范围内。

    三则,一些制度物权法不如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那么稳定,为了若干所有制物权人的权益实现均衡化,时不时地作一些物权化的强制性调整,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新旧交替现象不断出现,如果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话说死了,反而是固步自封,不得要领。

    总体情势是恶性占有的对象呈增多、善意占有的对象呈减少的态势,这一点与普通物权法的态势正好相反。

    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概念的定义,实际上已经陷入两难困境:一是准确地定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概念确有一些难度;二是采取列举法来说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外延,可能会有数以万计的样本出现。即使是建立计算机模型来列举,需要动员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耗费多年的专心研究,仍然难以穷尽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外延。

    关于恶意占有,我们需要从其占有形态、占有性质、占有成分与占有效力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最好是结合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加以全面分析。

    三、一般分析

    恶意占有性质的推定意义重大,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非法占有行为是必须具备的法律工具。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的整体效力,除了应当遵循以上三大原则以外,应当注意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本体式推定与扩展式推定相结合的原则。

    本体式推定,即按照物的本体或者权利的本体、法律的本体进行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一般是指按照普通物权法系的原理来推定恶意或者恶性占有。

    通常,所谓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占有关系的概念,源于普通物权法或曰民法的法理基础科学,其他物权法系基本上不提这些概念。不过,普通物权法系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的,不能涵盖经济社会全部的占有关系,有时候需借助于其他物权法系来解决实际问题。

    扩展式推定,亦称开路式推定,是指按照制度(政策)物权法系或者担保物权法系的原理来推定恶意或者恶性占有。相对于本体式推定,此种推定好像是辅助性或者补充性推定。

    不过,这种问题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扩展式推定的实际意义与法律效力逊色于本体式推定。一般而论,扩展式推定是在本体式推定遇到困难、推导不出结果或者推出的结果有误时,才启用这种压轴的推定方式。

    本体式推定与扩展式推定相结合是一项建议性原则,这种做法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开放性的思路。这项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于,当一种推定方式不成功以后才结合其他的推定方式,即当闭路式推定困难、失利或者不当时,立即启用开路式推定。普通物权法系、制度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自身为一个闭路式推定体系,如果有需要,就将触角延伸到其他物权法系,这种延伸的方式就是开路式推定。

    第二,遵守占有关系推定的三大基本原则。

    普通物权法系是相对温和的财产法体系,但其法学原理是相当深邃的、物权原则是相当全面的。其中,关于所有权限制和他物权限制的三大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

    三大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

    其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存在恶意占有或者恶性占有的情形,相当多的善意占有因为违背这项原则而蜕化为恶意占有或者恶性占有。

    其二,违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绝大多数可以推定为恶意占有或者恶性占有,非法占有程度更进了一步,对他人财产权的损害程度也更大。

    其三,违背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大多数由成文法来推定、极少数由习惯法来推定为恶意占有或者恶性占有。

    其中:公序,常常表述为“公共秩序”,包括政治、经济、物权的公序等。许多方面涉及到公法性质,许多内容受宪法、行政法的物权化调整,特别是受到经济行政法的物权化调整。

    良俗,即善良风俗习惯。良俗一般认为是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与行为规范,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

    第三,上位法推定优于下位法推定原则。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要求,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效力,同位法的效力大小需基于法的强制力、溯及力考量。当几种物权法系先后或者同时推定后并发生矛盾时,需要根据这项原则来加以调整,并作出最后的恶意占有性质的确定。

    首先是制度(政策)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效力。制度物权法属于特别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属于普通法,无论是制度物权法先后出台,不可否认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

    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违反制度或者政策物权法的规定,往往要承担最严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治安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在内,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合并处罚。

    其次是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同为民法、普通法,担保物权法的强制力、溯及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之债的法锁关系、优先受偿权、特别处分权、信托占有权、反定限物权等法律具有较高的强制力、溯及力,是普通物权法所不及的效力。

    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违反担保物权法的规定,违法者不但需要承担物权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债权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往往比普通物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更大一些。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同样适用的。

    第四,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条件确定原则。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恶意占有人同意不同意、愿意不愿意,也无论事前是否签订过损害赔偿的合同或者类似的合同内容,必须向物的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全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妥善保管占有物的责任、保质保量地不延迟地归还或者归公占有物的责任,包括恶意占有、恶意使用、恶意收益、恶意处分占有物等各个权能各个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之为无限赔偿责任。因为无权占有而恶意占有,无权使用而恶意使用,已经错上加错,必须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从普通物权法中推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根据需要和可能从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上推定法律责任,可以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推定原则,只是勾勒了一个轮廓,仅适用于复合式法律推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2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自物权无权占有〗〖他物权无权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法律限制与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性质的推定〗〖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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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系指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进行无权占有性质和责任范围的准确推定的规则。其应当包括通用性推定原则、专门性推定原则和特殊性推定原则三种类型,是恶意占有推定规则的指导性原则。

    物权法第242条之中心思想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简要的规定。

    主要的注意事项,也是本文的新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需要动态地密切关注善意占有,认清某些善意占有潜藏着恶意占有的危机。

    第二,绝对不能忽视恶意处分人的反面作用和主要的法律责任。

    第三,必须完整地理解认识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损害也不止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