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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6-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6-2

    无权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关键词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到两个关键词:毁损、灭失。如果仔细研究一番,这里面大有文章可做。汉语词汇中,一字多义、一词多解是经常发生,此处的两个关键词汇也概莫能外。

    况且,物本体上的毁损、灭失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层面,而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的权利与利益之毁损、灭失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无权占有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权利,一旦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要件,无权占有的性质会发生劣变,善意占有人尤其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法律责任和法锁责任会因此陡增。

    以自然法而论,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与有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并无二致。这里普遍适用的是客观标准,属于技术物权法范畴,专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定量分析,实行中不能滥用主观标准来替代客观标准。

    以物权保护法而论,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与有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因占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合约性的不同而不同。这里普遍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专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分析,需要结合客观标准来一并追责。

    无权占有人,主要分为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三大类别。

    恶意处分人可以认为是恶意占有人的一个类别,但侵权程度与责任承担方式是有很大差别的。不是所有的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占有物或者占有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下同)“灭失”责任的,但所有的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占有物或者占有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灭失”责任。

    诚然,上述的“灭失”,主要是指权利人之物、之权、之利、之债等,被恶意处分人非法转让而消灭、毁灭、弭灭、藏灭,从而失去了对于实体之物或者实体之权利的支配、管领、控制、统治的能力,侵害了权利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侵占行为和非法处分行为,系由恶意侵占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与连续后果,对于权利人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比一般的恶意占有人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灭失,即泛指占有物、占有权实体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等,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灭失的罪魁祸首和始作俑者,就是恶意处分人。由于恶意处分人将占有物、占有权非法处分于恶意占有人,扩大扩散了恶意占有范围,加重了损害程度,无论该占有物、占有权是否如数返还给了权利人,恶意处分人需要与恶意占有人一道为此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是无权占有人中一种反面占有人,是对于有权占有的叛逆之人。于明知或者应当无权占有其物、其权、其其利等情势下,仍然进行明目张胆的占有。

    各种侵权责任法中,恶意占有人负有很多法律责任。如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原权、原孳息以及其他各种非法所得的法律责任,需要承担占有物、占有权毁损、灭失等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利用该物时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还要承担精神赔偿等方面的民事责任;触犯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或者刑事处罚法的,需要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直接的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人,不需要经过恶意处分人的转让而取得占有的事实,直接恶意侵占单位或者个人之物、之权、之利、之债等,构成对于权利人之物本体、权利本体的不法侵害,侵害并取代了权利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以及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等权利,属于直接的恶意占有人。

    直接的恶意占有人,是独立自主的侵占人、侵害人,一般是所有权式或者自主权式侵害人,需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被其占有之物、之权、之利、之债等毁损、灭失的,需独自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2、间接后直接的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人,经过恶意处分人的转让而取得占有的事实,然后直接恶意侵占单位或者个人之物、之权、之利、之债等,构成对于权利人之物本体、权利本体的不法侵害,侵害并取代了权利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以及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等权利,属于间接后直接的恶意占有人。

    间接后直接的恶意占有人,也是另类独立自主的侵占人、侵害人,一般是所有权式或者自主权式侵害人,需要与恶意处分人一起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被其占有之物、之权、之利、之债等毁损、灭失的,需一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恶意处分人承担主要责任,恶意占有人承担次要责任。

    3、蜕变成的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人,可以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推定。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时,自其知道之日起,变为恶意占有人。

    蜕变成的恶意占有人,不再享有善意占有人的法律待遇,撤销其善意管理人及其必要费用求偿权。被其占有之物、之权、之利、之债和孳息等,应当及时地返还权利人。否则,按照每日计,承担隐形的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善意占有人,也是有几种类型的,发生蜕变的概率,以及对于返还原物、原权、原孳息和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程度不同的。

    其一,蜕变概率大的准善意占有人。

    地上文物、遗失物拾得人,以及地下文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对于无主物、遗失物的占有,于两个月内定义为“准善意占有人”,是无因管理人的一个类别。超过两个月未上交有关部门的,或者未按时交付于失的主,性质上则定义为“恶意占有人”。

    此类蜕变人,不同于其他的蜕变人,情况相当特殊,需要酌情处理,侵权责任法方面需要实事求是进行适当的调整。

    原物、原孳息、原利益在指定的时间内如数返还权利人的,或者没有部分毁损、灭失的,应当适当减免其损害赔偿责任。从恶意占有之日起,不再计算必要费用的得偿,相关的赏金进行适当的扣除。这是一种大概式的调整方法,其他的恶意占有人是不具备这样的好条件的。

    原物、原孳息、原利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如数返还权利人的,或者有部分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恶意占有之日起,不再计算必要费用的得偿,相关的赏金进行适当的扣除。这是一种大概式的调整方法。倘若蜕变人功劳很大或者较大,而毁损、灭失的损失程度较小或者很小,或者非可归责于蜕变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安排。

    其二,蜕变概率小的善意占有人或者准善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的下家善意占有关系人,没有独立自主的占有权,且系占有关系合同所约束,一般不容易蜕变成恶意占有人。一旦蜕变为恶意占有人,发生毁损、灭失事件时,善意占有人可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由有权占有人变成的准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情形是很多的。损害赔偿责任处理方法上,应当基本上与上述的一致。

    普通物权法系中,运输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权利人本单位的信托占有人等,本为有权占有人。因委托拖欠合同支付的款项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待遇等,于继续占有过程中,便形成了无因管理式的“准善意占有”。自从委托人完全支付款项之日起,该占有人继续返还原物、孳息的,可定义为“恶意占有人”,开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担保物权法中,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法院判决抵押权人、浮动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于担保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上述有权占有人可以成为“准善意占有人”。相反地,上述占有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或者对于自己多占之物、之款逾时不退还给债务人,可定义为“恶意占有人”,开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蜕变概率中等的善意取得人。

    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三大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准所有权的,可以蜕变为恶意占有人,但不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应当属于蜕变概率中等的善意占有人。

    善意取得人,是一种较高等级的善意占有人,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保护其交易安全和交易债权的保证。对于其蜕变为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法律层面上仍然采取折中主义的办法进行适当处理。

    关于占有物、占有权毁损、灭失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的民事责任,应当分清蜕变前、蜕变后两个时段来分别对待,或者需要按照已经蜕变和未曾蜕变两种情势分别对待。

    由于善意取得人与权利人、恶意处分人构成了隐形的“三角占”、“三角债”关系,无论是否蜕变,恶意处分人需为其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蜕变前,恶意处分人得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得减免善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原权利是一种有偿回报性质的义务。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权利人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还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行使返还价款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在这样的当口上,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其合法享有,准许有权使用其被占有之物。当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应当与恶意处分人对于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则,亦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到利益时,才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倘若善意占有人未受到利益,则不必赔偿。

    蜕变后,得与恶意处分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减免其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原权利是一种无偿回报性质的责任。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权利人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或许还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行使返还价款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但是,需要和恶意处分人一道共同承担占有物或者占有权“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原物,应当包括本体物、天然孳息物、附加物、附着物或者连体物。知识产权中,或者特定的物象中,还包括或者专指无形物。

    原则上,恶意占有人侵占、侵害、毁损、灭失什么物,就应当赔偿什么物,或者赔偿与该物价值相当的金钱。

    所谓原权利,应当包括权利人原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收益租赁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权利或者利益,以及基于物上代位权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他方来源的利益。

    原则上,恶意占有人侵占、侵害、毁损、灭失什么权利,就应当赔偿什么权利,或者赔偿与该权利价值相当的金钱。

    注意,此类善意取得人蜕变为恶意处分人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比其他善意占有人的责任要轻许多,要比恶意占有人和其他的恶意处分人轻一些。

    4、恶意占有人坠落后的恶意处分人

    现实生活中,恶意占有人为了掩盖侵占、侵权的违法犯罪事实,毫不犹豫地将其侵占之物或之权利转让给其他的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不仅灭失物、灭失权利,而且企图灭失违法犯罪的证据。

    继续占有上,先是恶意占有人,而后变成恶意处分人,不是即时性的单纯的恶意处分人。对于这样非法的侵占人,一要承担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要承担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仅包含物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当包含物权、债权以及股权、知识产权等利益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占有时间越长,损害赔偿责任越大。

    物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物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物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债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债权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债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债权性的意义,可以与侵物的民事责任合并追究,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股权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股权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股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的意义,可以与侵物的民事责任合并追究,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知识产权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知识产权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的意义,可以与侵物的民事责任合并追究,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二)汉语词组与技术规范

    1、汉语词组

    然而,现代汉语中的“毁损”和“灭失”不是单词,而是“毁”和“损”、“灭”和“失”的并列词组。词与词之间、词组与词组之间,词性与色彩有深浅之分。

    确切地说,除了要划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种主体的责任以外,还要区分两组、四个事实要件来平准他们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无权占有人所承担的责任,不是笼统的,也不是等量齐观的,责任的重轻依次为:

    一则,采两分法,是灭失>毁损;

    二则,采四分法,是灭>失>毁>损。

    其中,采四分法的情形,“失”与“毁”有时候是旗鼓相当的,物全部的遁形“毁”等于物的“灭”。

    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与物权的毁损、灭失是正相关的损害关系。

    物权维系于物实体上,物实体上可以搭载自物权、他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作用权等权利。

    物实体完好无损时,自物权、他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作用权等权利还可以进行恢复。此时,还可以通过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保障权利人原有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与统治权。

    物实体毁损、灭失时,自物权、他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作用权等权利还难以进行恢复,或者根本不能恢复。此时,不能通过返还原物请求权,完好、圆满地保障权利人原有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与统治权。一般只能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解决矛盾纠纷。

    至于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的毁损、灭失,同样适用于“两分法”或者“四分法”的办法。不过,概念上有些区别。

    经济学、经济法以及相关标准上,“毁损”往往是“亏损”、“蚀损”,“灭失”往往是“损失”、“失利”。

    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有的与实体之物发生关联,但绝大多数以金钱额度表示之。

    但是,物权法理学上,金钱也是一种性质极其活泼、用途极其广泛与特殊的“动产”。就是说,金钱的毁损、灭失,等于特定动产的毁损、灭失。

    诚然,金钱的毁损、灭失,与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毁损、灭失方式有很大的差异。

    它一般不是物本体上的毁损、灭失,主要是指金钱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作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经济价值上的毁损、灭失,较少与物权价值上的毁损、灭失挂钩。

    现实生活中,金钱本体上毁损的可能性是极其微小的,而金钱本体上被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倒是经常发生的。

    2、技术规范

    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包括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主物、从物、正物、副物、附着物、附加物和本体物、连体物等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

    遵循技术物权法的客观要求,有国家统一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统一质量标准的,或许准用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或者道德法的相关标准。

    国家颁布实施产品质量法、国家标准法、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后,科学技术物权法有了突飞猛进的快速发展。很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已经与国际接轨,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

    为了使得无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精确到位,权利人掌握更多更好的真凭实据,掌握相关物的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于维权能效上能够更胜一筹。

    3、毁损的推定方式与标准对象

    毁坏,是占有物实体比较严重的或者彻底的损坏、破坏,使得物的功能效用难以恢复或者根本不能恢复。

    损耗,泛指人为的、自然的、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场所的以及精神的、经济的和物权的等方面的损害、消耗,使得物的功能效用显达降低或者隐性降低,事态严重时甚至根本不能恢复。

    毁坏与损耗的界限不是很明朗,两个概念有很多交叉面,或者具有因果关系的一面。如一定程度上的毁坏表示一定程度上的损耗,一定程度上损耗表示一定程度上的毁损,有时候两者之间还互为因果关系。

    不过,损耗是常见的,毁坏是不常见的。

    鉴于上述各种原因,用词上往往以损耗出名,代表了毁坏,或者成为“毁损”的代名词。

    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对于占有物毁坏、损耗有着不同形式与内容的定义。

    4、灭失的推定方式与标准对象

    灭失,即泛指占有物实体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灭失,是占有物实体受到严重的或者彻底的破坏而不复存在,使得物的功能效用根本不能恢复,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对于占有物灭失有着不同形式与内容的定义。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重点在于厘清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两种不同规格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参考其他的法律规定实行。

    二、毁损

    毁损,指因无权占有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当占有或者非法占有,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的事实要件。

    毁,即毁坏,不包括物的完全毁灭,也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完全降低为零的状态。

    损,即损耗,不包括物的完全耗尽,也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完全降低为零的状态。

    毁损是比灭失更加轻松一些的事实要件。但是,毁损量变质变后,很有可能变质为灭失。

    毁损事实的发生,主要源于物的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人为毁损和精神磨损四个方面。

    1.自然磨损

    自然磨损,即自然力作用下的物损。指物在自然状态下,非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的事实存在。

    自然磨损所导致的后果: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降低方面,多数可以推定为必然性;导致占有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降低方面,多数可以推定为可能性。不能百分之百推定为必然性或者可能性。

    物的类型不同,是否可以用于交换、是否受市场景气程度影响等,也会发生连带的后果。

    2.机械磨损

    机械磨损,即人力、电力、机械力作用下的物耗。指物在非自然状态下,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的事实存在。

    机械磨损所导致的后果:总体上比自然磨损的后果严重一些。

    从磨损程度上讲,机械磨损程度、速度和后果比自然磨损更进了一步。并且,某些机械磨损有可能与自然磨损发生竞合作用,可以加倍地增加毁损、消灭的必然性。

    由此可见,无权使用他人财物而擅自使用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自然磨损的更加严重一些。其中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重一些。

    3.人为毁损

    人为毁损,即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占有、使用导致物的毁坏、损耗。指无权占有人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过失而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或者损耗,导致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各种毁损的事实要件中,当数人为毁坏的责任为最大。严重的毁损可导致物的消灭,使得原物不能返还权利人。

    物本体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而造成的机械磨损、物质消耗,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是指自然物、人造物或者有机物、无机物等,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的原因,造成物的数量、质量、重量、成份、内容、形式、表现、色感、适用性等性能自然而然地耗损或耗能、耗费以至于耗竭,使得物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相比之下,此类损耗比物理自然损耗更强烈,损耗值一般可大幅度上升,从而加速物的毁损、灭失进程。

    主观故意人为毁损,指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故意无厘头的毁坏、破损、损耗,导致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

    譬如,无权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占有物,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

    无权占有人明明不懂得使用占有物,却执意违反cao作规程,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

    无权占有人将物的一部分拆下据为己有,并且不能还原物的原状、原貌,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

    无权占有人明知自己不妥善保管或者使用占有物,任由物发生锈蚀、坏死、缩水、短少、质变,不能还原物的原状、原貌,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等。

    ……所有这些,均以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的物体、物貌、物量、物质发生负变量反应的,应以主观故意人为毁损论处。

    客观过失人为毁损,指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虽无故意之嫌,但客观上仍然已经成为毁坏、破损、损耗之事实要件,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

    物的人为毁损,可以从物的整体与部分、外表与内质、原样与现样、数量与质量、性能与用途、原因与结果等各个方面的指标来加以衡量。但是,人的因素是决定的因素。

    一般而论,主观故意人为毁损比客观过失人为毁损的责任为大。当主观故意人为毁损与客观过失人为毁损产生交叉情形不易于推定时,或许推定善意占有人为客观过失人为毁损、或许推定恶意占有人为主观故意人为毁损。两种推定方式是不同的。这是由两种不同的无权占有人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1)善意占有人是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此后所发生物的人为毁损,一般采取“疑责从无”的原则;

    (2)与上述相反,恶意占有人不是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此后所发生物的人为毁损,一般采取“疑责从有”的原则。

    人为毁损,当在排除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磨损或者机械磨损等合理指标条件下作出界定。对于人为毁损的推定,一般是重结果、不重原因的,跟不可抗力因素成因的免责范围也是不同的。

    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而言,应当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其是否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或者自然原因导致的毁损、灭失,在所不问。

    4.精神磨损

    精神磨损,即机会性损失、隐性的损失。指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后,权利人不能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所导致的几种不良的精神损失。

    一种是因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人为毁损导致使用价值、利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经济价值贬低,不能恢复到被占有之前的圆满状态。这是精神磨损因果关联度较大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是没有发生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但是因为物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失去了使用与交易的一些机会,蒙受了机会损失。被占有期间,等于是权利人对于物的利用价值处于零的状态。这是精神磨损因果关联度较小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是没有发生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但是因为物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失去了技术维护和更新换代的大好机会,导致物的社会价值降低甚至降低为零,变成了废物。

    物的精神磨损,是与物的被占有时间、空间、地点、环境、市场机会等因素相正比的。被占有时间越长、空间越大、地点越远、环境越恶劣、市场机会失去越多,物流与资金流阻塞的概率越严重。因此上,物权法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必须尽快返还原物。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指普通法的法理逻辑不可能天衣无缝,总会有疏漏的地方,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修正错误、弥补缺点。

    三、灭失

    灭失,即泛指占有物实体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灭失,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主客观原因而不复存在,对于占有人来说或者已经是看不见、摸不着,包括物的实体消灭、丧失下落,少数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由原占有人返还。

    灭,指物被无权占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包括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的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所对应的物实体根本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根本不存在。

    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或者第三人均有可能介入占有物的消灭、毁灭过程,某些易腐败易损毁物也会自然消灭。

    失,指物被无权占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消失(消弭、遗失、藏失、移失、灭失),包括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的消失,所对应的物依然存在,但已经从原无权占有者改易到其他无权占有者手上了。

    无权占有人或者第三人均有可能介入占有物的消弭、遗失、藏失、移失、灭失过程,某些易腐败易损毁物也会自然地缩水、缩体积与面积或者重量与质量。物的毁坏妨害程度高于损耗的程度,消灭的妨害程度高于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的程度。

    丧失下落: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失踪、下落不明或者完全丧失下落。

    丧失下落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经过多手、多次转让而下落不明,有的是恶意处分人失踪、死亡,有的是经过隐藏、埋藏或者转移到隐秘之处了,有的转移到国外或者境外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无法返还: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没有办法返还给权利人。

    无法返还的对象,不光是善意占有人,当然还包括恶意处分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有权占有人等。有主观原因造成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有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等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1.自然灭失

    自然灭失,即自然力作用下的物消或者物灭。指物在自然状态下,非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彻底变化,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灭失的事实存在。包括整物的灭失、整物之个体物的灭失和物的部分灭失。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自然灭失,一般可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机械灭失

    机械灭失,即人力、电力、机械力作用下的物消或者物灭。指物在非自然状态下,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灭失的事实存在。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合理机械灭失,一般可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人为灭失

    人为灭失,即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占有、使用导致物的灭失。指物在无权占有者主观能动性作用下,经直接或者间接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灭失的事实存在。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人为灭失,一般难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种种迹象显示,人为灭失不当或者非法占有之物是占有物灭失的主因。普通、担保物权法只看占有物灭失而不论其原因,而制度、政策物权法一定要分析因果关系,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十分注重情节与因果关系。

    4.精神灭失

    精神灭失,即机会性损失、隐性的消灭与损失。指无权占有人拖延返还原物或者不履行妥善保管物的义务,致使其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商品使用价值或者交易价值全部或者部分灭失。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精神灭失,一般难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的精神灭失是由物的精神磨损之量变质变的结果。商品流通领域瞬息万变,具有买卖双方交易权利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对于物的权利人而言,交易机遇常常是稍纵即逝。

    然而,因无权占有人拖延返还原物,或者不履行妥善保管物的义务,不仅仅是将物流、资金流冻结了起来造成精神磨损,而且会造成物的精神灭失。如果给定无权占有人一个返还原物的期限,这个期限以内或许定义为精神磨损,这个期限以外就是精神灭失。当然,广义的精神灭失应当包括精神磨损在内。

    还应当注意的是,本法及本条款仅明确规定要求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是有一定的质变变量的。某些善意占有人不是铁板一块的,在条件成熟时是可以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

    重要的区别在于,有租赁、借用、借贷、委托加工、运输与仓储、服务等合同的无权占有(超过合同范围或者时间的占有),几乎是不论其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需赔偿损失是非常盛行的“习惯法法则”。那么,本法及本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指无合同关系的无权占有之物权化调整,因此而分离出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两种不同形式的义务与责任。

    本法及本条款的一个命题是:“对于有权占有关系,如他物权之租赁、寄托、委托等关系或者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就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负的责任等,均各依普通物权法之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只不过是有合同基础关系的不同于无合同基础关系的物权化模式,需要分门别类的去认真对待。

    注意:本文关于“毁损”、“灭失”的注解,是另类说法。相关词汇请详见《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中的解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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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到两个关键词:毁损、灭失。如果仔细研究一番,这里面大有文章可做。汉语词汇中,一字多义、一词多解是经常发生,此处的两个关键词汇也概莫能外。

    况且,物本体上的毁损、灭失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层面,而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的权利与利益之毁损、灭失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无权占有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权利,一旦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要件,无权占有的性质会发生劣变,善意占有人尤其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法律责任和法锁责任会因此陡增。

    以自然法而论,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与有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并无二致。这里普遍适用的是客观标准,属于技术物权法范畴,专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定量分析,实行中不能滥用主观标准来替代客观标准。

    以物权保护法而论,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与有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因占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合约性的不同而不同。这里普遍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专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分析,需要结合客观标准来一并追责。

    无权占有人,主要分为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三大类别。

    至于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的毁损、灭失,同样适用于“两分法”或者“四分法”的办法。不过,概念上有些区别。

    经济学、经济法以及相关标准上,“毁损”往往是“亏损”、“蚀损”,“灭失”往往是“损失”、“失利”。

    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有的与实体之物发生关联,但绝大多数以金钱额度表示之。

    但是,物权法理学上,金钱也是一种性质极其活泼、用途极其广泛与特殊的“动产”。就是说,金钱的毁损、灭失,等于特定动产的毁损、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