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5-2
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称之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据此特性,即使被担保债权被分割,部分清偿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所有各部分的债权或者余存债权而存在;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即使担保物被分割或部分灭失,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或者余存的部分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将上述两种理论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不难看出,倘若“从属性”理论成立,“不可分性”理论就难以成立;或者说,“不可分性”理论成立,“从属性”理论就难以成立。因为两者之间的成立与不成立、存在与不存在的说法有相反的因素。一会儿说“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一会儿说“即使被担保债权被分割,部分清偿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所有各部分的债权或者余存债权而存在……”,肯定是自相矛盾的说法。 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主动性、主导性权利,债权本质上是被动性、被主导性权利。担保物权受担保债权的额度、存续时间和变更的影响是事实,然而更大程度上是两者之间客观存在: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是并列的、双联的、粘连的、同一的、统一的和互补性的,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而且担保物权往往是主动性和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其实,根本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只是存在“不可分性”的问题。 谈论担保物权的属性,首先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属性进行解析,其次要结合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解析。担保物权的属性与普通物权的属性是不一样的,前者要从物权与债权的两个方面进行统一分析研究,后者可以从物权的一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3)关于补充性 所谓补充性,教科书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一经成立,就补充了主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的效力,使债权人得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之得以实现的可能。在主债权债务关系因适当履行而终止时,担保物权补充性的功能并不发动,仅在债务届履行期的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补充性的功能才得以发动,此即通过拍卖担保物等方式而获得的交换价值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另外,须注意的是,补充性非担保物权所独有,人的担保中的保证关系和合同履行的担保中的定金关系也具有之。 担保物权的补充性完全可以成立,这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均为通用性原理与规则,广泛适用于物权性担保和纯粹债权性担保,担保债权关系法和普通债权关系法中都有这种性质。问题在于,担保物权的补充性被法律赋予新的含义。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本身并不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唯有担保物权才能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 由担保债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叫做担保法锁关系,这种“法律的锁链”由普通物权链接至担保物权,由普通债权链接至担保债权,然而将这4种权利一同链接起来,产生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补充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性能,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 由普通债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叫做普通法锁关系,这种“法律的锁链”由普通物权链接至普通债权,或者由普通债权链接至普通物权,并不反映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 什么叫做“主债权债务”以及“主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理上和物权法、担保法上关于“主债权债务”和“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定义,完全是歧义性的定义。 一则,债权债务及其关系存在概念错误。 所谓债权债务及其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债权债务和担保债权债务关系。 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由普通物权关系中产生的,也有纯粹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这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关系也是不一样的。 譬如,由纯粹借钱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纯粹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关系不产生纠葛,是很单一性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由租赁、买卖、加工、运输、保管、承揽产生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关系产生了纠葛,是双重性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之上发展而成就的高等级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附加了担保物权关系,附加了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增强了法律效力和法锁效力。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有的和没有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中都有。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未来假定之债、最高额之债以及特殊性的债上债和质权权利之特别债等,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一般是没有的。 教科书和通说中,没有区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和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了“主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的概论。 二则,“主债权债务关系”混淆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次次序。 众所周知,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约束力强和半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清偿债权债务方面的效力方面优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约束力弱和无强制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清偿债权债务方面的效力逊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将法律效力强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成“次债权债务关系”,将法律效力弱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成“主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不符合法理逻辑的。 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完全取代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这里不存在主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仍然保留了部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优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缘故,清偿债权债务时,得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债务,标志着是以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而不是以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为主。 诚然,担保债权本身和普通债权本身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区分主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拟定动产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拟定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等,内部都可以设定“主”或“次”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又是另外一回事。问题在于,将担保债权定义为次债权,将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不是牵强附会,就是颠倒了主次关系。 三则,所谓主债权债务关系实为初始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债权一经成立,比较而言,原来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实为初始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为是终端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债权,或者全部、或者部分代替了原始债权,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的运动轨迹,而且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共同发挥作用,气场上、气势上远远比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强。 综上所述,所谓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是一种容易发生歧义的说法,不如定义为“初始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终端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应,以便于区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作出进一步的逻辑推理。 (4)关于物上代位性 所谓物上代位性,教科书和通说认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因而得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担保权人可就它们行使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因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标的物本身虽已毁损、灭失,但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时,则该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即移转到该代替物上。对此,《物权法》第174条作了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规定的是普遍适用于各种担保物权。而就其实际应用范围而言,只有极少数担保物权碰巧用到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特殊情况的发生,概率于总体上是很小的。而且,因可归责于担保物权人而发生的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并不享有物上代位权,还需要承担毁损、灭失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关于物上代位性,只能代表极少数担保物权所发生的性能特性,并不能说明代表全体担保物权能够发生这种特殊性的事情。任何扩大物上代位权的范围,或者随意改变担保物权的特性,也是为法律所不能容许的。 2、一般分析 对于担保物权的特性,除了传统的分析方法以外,还有其他的分析方法。本文试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研究与阐述,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完全趋利制。 所有的担保物权都是特定的价值权,由担保法锁这种轴心带动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一齐驱动,从担保物的控制权入手,以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为手段,于担保期限内达到清偿债权债务的目的。 对于普通物权体系而言,并不完全是趋利制的。免费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权,地役权,相邻不动产关系中的便利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文物和野生动植物返还权,无因管理式的返还权,无权占有式的返还权等,都是非趋利制的。此外,禁止流通领域中的普通物权,全部是非趋利制的;限制流通领域中的普通物权,大部分是非趋利制的。
唯有担保物权才是完全趋利制的。可以说,没有趋利制与趋利性,就不成其担保物权,就会失去担保物权的本色。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保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统统是为了特定的利益而努力,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保管费用等各种活动也是趋利制的。 第二,深度粘连制。 担保物权之粘连制,是纵横交错式的深度粘连制。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并列制、双联制、同一制、统一制和互补制,都是深度粘连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整个过程中,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始终粘连在一起,并且是相互粘连,难解难分。或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或者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 本来,普通物权是松散的物权关系,普通债权是松散的债权关系,经过担保物权这样一粘合,似乎是牵一发而动全钧,于死水一潭中激起了千重浪,从上到下,从里到外,发生一连串的涟漪效应。 担保物权之粘连剂,就是法锁关系。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粘连到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即使是担保物权被消灭了,还是可以由法锁链接到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方面,以完全消灭债务人的所有权或者完全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为止。 第三,多项双双制。 担保物权之双双制,是多项式双双制。既然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是出双入对的,于权利与义务方面也肯定是出双入对的。 一则,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起双重性的相互作用。 担保物权唯有与担保债权需要始终如一地结合起来,既发挥担保物权的控制作用,又发挥担保债权的牵制作用,才能双管齐下地对于债务人产生有效的压力,以达到优先清偿债权的目的。 二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双重性信托责任。 债权人成立担保物权后一刻也不轻松,负有妥善保管担保物及其孳息的信托责任,不得以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欺压债务人与强夺债务人担保财产所有权的信托责任,不得怠于实现担保物权的信托责任,价款或者标的物多退少补的信托责任等。 债务人于担保期间内,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必须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担保物(担保权利),需要协助债权人保全担保物权,全身心地为实现担保物权而大力支持。对于清偿债务,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提供孳息与债权人的保管费用,为债权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积极参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分担保物,尽其所有、尽职尽责地与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务。 三则,人保与物保双担保制。 尽管物权法比较器重物保制,却没有排斥人保制,而是在担保法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人保与物保双担保制。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我们原先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物保优先主义。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担保的物保,并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采平等主义。物权法在总结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物保与人保的规则,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六条,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合同关于担保执行有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执行;然后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优先;最后是在合同没有约定,且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 梁先生还认为,须补充的是,在合同未有约定而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情形,如此物保属于第二顺位抵押权,则应当视同第三人提供物保,适用平等原则;在合同未有约定而由第三人提供物保情形,如人保属于一般保证,且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其结果仍然是物保优先。 上述引文来源于《物权法名家讲座》第一篇第45页,梁慧星著“《物权法》条文讲解”。 四则,担保与反担保双轨制。 所谓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正担保,是来路正统和应用最广泛、最便利的担保物权体制。对于正担保,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大量的明文规定,应用起来能够有根有据、得心应手。 所谓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出力、为债权人提供的偏担保,是来路不正统和应用范围相对狭窄的担保形态。等到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担保关系完成以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进行担保形式的清算,进行第二轮担保关系的处理工作。对于偏担保,担保法和物权法只有准用担保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亦称之为“准担保”。 担保与反担保双轨制,是法律规定的两种担保制度,是一种三角债式的复合担保制度。尽管反担保制用途并不广泛,而对于融资的作用不可低估。 第四,均为反所有权制。 担保物权的物权化方针,就是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 从抵押权到质权、留置权,实行的是反物权化方针,债务人的所有权是被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严格控制之对象,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家常便饭,一点也不心慈手软。为了清偿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主张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担保标的物,以及处理权利中的财产权。 无论是控制或者消灭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所有权,都是反所有权制,所有权对此无抗辩权。除非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新的担保,以金钱清偿了债务,才有可能解除反所有权制。 关于所有权,于普通物权法体系中一直是王牌物权,尽管有这样那样的限制性条件,几乎是手心通天,无孔不入,无所不能。到了担保物权法体系中,所有权从王位上跌落下来,甚至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成俘虏,最后成为投降者。 第五,基本是短促突击制。 对于大多数担保物权而言,表现为短、平、快式的短促突击制。债务关系是束缚债务人自由的法律锁链,同时又是债权人的一个心结,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是越快越好。只有在不动产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之类的担保物权表现得冗长一些,即使是如此,于实现和消灭担保物权时亦表现出短促突击制的特点。 大多数情势下,实现和消灭担保物权几乎是在同时一瞬间完成任务的。担保债权得以清偿,或者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等权利跟着得以实现,担保物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这种情势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担保物权就必须自然而然地进行消灭。诚然,因可归责于担保物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担保物权亦必须自然而然地进行消灭。 一般而论,越是高级、越是效能高的担保物权,所存续的寿命就越短促。留置权往往比质权、抵押权的寿命短,质权的寿命往往比抵押权的寿命短;权利质权的寿命往往比动产质权的寿命短,一般质权的寿命往往比最高额质权的寿命短;动产抵押权的寿命往往比不动产抵押权的寿命短,一般抵押权的寿命往往比最高额抵押权的寿命短。 对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物之类的不动产抵押权,于抵押期间抵押人仍然可以使用和利用已经抵押的该项不动产,对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没有太大的影响,故这种抵押权可以持续几年至几十年。房屋抵押、按揭、典当等,经登记而生效,登记机构起监督作用,房屋产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全在登记机构的掌握之中。进行信息化管理之后,还可以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分子的线索,打击贪污受贿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非常有效。 第六,成也消灭,败也消灭。 对于担保物权,成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消灭则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无论是哪种担保物权,都摆脱不了物权法的魔法与魔咒:“成也消灭,败也消灭”,反正得自我消灭或者自然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得消灭:一是担保债权清偿而消灭;二是担保物权实现;三是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是担保物权遭到破坏而不能恢复;五是担保物权被物上代位权所取代;六是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第二、第五种是成功的消灭,其他三种是失败的消灭。 对于失败的消灭,担保物权有可补救措施的与不可补救措施的两种情形。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已经没有补救的可能性,而且需要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基于债务人的原因而破坏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恢复物权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事后补救。 二、基本划分 担保物权,是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体制中升格而成的比较规范化、格式化的等级制物权,其中某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担保物权与制度物权法的零物权制度牵连。 1.质量物权。(1)一般物权。多级控制物权。(2)限制物权。(3)半限制物权。(4)不限制物权。(5)主从合一物权。(6)主从分离物权。(7)房地合一物权。(8)房地分离物权。(9)有限期物权。(10)成长物权。(11)裂变物权。(12)衰亡物权。(13)法定物权。(14)约定物权。(15)准物权。 2.高级担保物权,留置权,限制所有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专项留置权,一般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以及法院扣押权,均为高级担保物权。 第一序列,同一法律关系的普通留置权。(1)留置占有权;(2)留置控制权;(3)留置保管权;(4)留置孳息权;(5)留置处分权;(6)留置最优先受偿权;(7)留置完全受偿权。(8)受期限限制的普通留置权。(9)同一法律关系的普通零留置权。(10)保全普通留置权。 第二序列,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限制所有权。(1)扩展留置占有权;(2)扩展留置控制权;(3)扩展留置保管权;(4)扩展留置孳息权;(5)扩展留置处分权;(6)扩展留置最优先受偿权;(7)扩展留置完全受偿权。(8)受期限限制的特殊留置权。(9)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10)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扩展或特殊零留置权。(11)保全特别留置权。 3.中级担保物权,质权,限制所有权。 第一序列,动产质权。(1)动产质占有权;(2)动产质控制权;(3)动产质保管权;(4)动产质孳息权;(5)动产质处分权;(6)动产质优先受偿权;(7)动产质完全受偿权。(8)单一动产质权;(9)拟定集合动产质权;(10)最高额动产质权;(11)法院强制执行动产质权。(11)受期限限制的动产质权。(12)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13)动产零质权。(14)保全动产质权。 第二序列,权利质权。(1)汇票质权。(2)支票质权。(3)本票质权。(4)债券质权。(5)存款单质权。(6)仓单质权。(7)提单质权。(8)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权。(9)可以转让的股权质权。(10)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11)可以转让的专利权质权。(12)可以转让的著作权质权。(13)应收账款质权。(14)其他质权。(15)权利控制权。(16)票据保管权。(17)单据保管权。(18)票据处分权。(19)单据处分权。(20)权利质优先受偿权。(21)权利质完全受偿权。(22)法院强制执行权利质权。(23)受期限限制的权利质权。(24)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25)权利零质权。(26)保全权利质权。 4.低级担保物权,抵押权,限制所有权。 第一序列,动产抵押权。(1)动产抵押权。(2)最高额动产抵押权。(3)保全动产抵押权。(4)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5)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6)抵押控制权。(7)孳息权。(8)优先受偿权。(9)顺位受偿权。(10)约定抵押权。(11)法定抵押权。(12)法院保全抵押权。(13)法院浮动抵押权。(14)典当式动产抵押权。(15)按揭式动产抵押权。(16)变更动产抵押权。(17)受期限限制的动产抵押权(18)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19)动产零抵押权。 第二序列,不动产抵押权。(1)不动产抵押权。(2)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3)不动产保全抵押权。(4)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5)房地合一抵押权。(6)主辅合一抵押权。(7)业主专有或共有抵押权。(8)长久抵押权。(9)抵押控制权。(10)孳息权。(11)优先受偿权。(12)顺位受偿权。(13)约定抵押权。(14)法定抵押权。(15)法院保全抵押权。(16)法院浮动抵押权。(17)典当式不动产抵押权。(18)按揭式不动产抵押权。(19)变更不动产抵押权。(20)受期限限制的不动产抵押权。(21)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22)不动产零抵押权。 第三序列,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组成联合抵押权,限制所有权。(1)联合抵押权。(2)最高额联合抵押权。(3)申请登记的联合抵押权。(4)完全或基本包容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模式。(5)受期限限制的联合抵押权。(7)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8)联合零抵押权。 5.中介担保物权,限制所有权。(1)中介留置权,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2)中介动产质权。(3)中介权利质权。(4)中介抵押权。(5)其他的中介担保物权。(6)准担保或反担保物权。(7)中介担保零物权。(8)反担保零物权。 6.数理物权。(1)有物权。(2)无物权。(3)零物权。(4)除物权。(5)加物权。(6)减物权。(7)正物权。(8)负物权。(9)集物权。(10)散物权。(11)进物权。(12)退物权。(13)有理数物权。(14)无理数物权。(15)整数物权。(16)分数物权。(17)倍数物权。(18)约数物权。(19)逻辑物权。(20)统筹物权。(21)若干项权能物权。(22)模糊权能物权。(23)成长物权。(24)裂变物权。(25)衰亡物权。(26)法定数理物权。(27)约定数理物权。(28)准物权。 7.其他担保物权。(1)排他权。(2)公示权。(3)普通追及权。(4)永久追及权。(5)物上请求权。(6)物上消灭权。(7)知识产权优先权。(8)担保登记优先权。(9)留置权成立优先权。 注意事项: 1、关于限制所有权。所谓限制所有权,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担保物权人有权限制、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所有权,以充分满足清偿债权债务的需要。 二是限制债权人随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所有权,防止债权人以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债务人出让给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权利所有权,一般而论,于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得以公开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者权利为主,实在没有办法时才以折价处理所有权给债权人。也不允许于担保合同中先行载明债权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否则,是无效的清偿债权行为,当事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公法、司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性质上,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是半强制性的,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物权法;公法、司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是强制性的,并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物权法,行政处罚法、刑事没收法、征收法等另类办法是特殊的担保物权法。 所有的担保物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 相关法律: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物权法实施日期简述〗〖物权法立法意义概述〗〖物权法之执行效力〗〖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中国21世纪物权立法重点与基本原则〗〖中国21世纪物权立法的主要特色〗〖中国三大类物权法的主要特色〗〖中国21世纪物权法与旧物权法的比较优势〗〖制定中国物权法典的重要意义〗〖制定中国物权法典的可行性〗 〖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物】〗〖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普通物权】〗〖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担保物权】〗〖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制度物权】〗〖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制度物权法】〗〖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担保物权关系】〗〖中国当代物权法法谱系图之【普通物权关系】〗 〖系统物权法〗〖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非成文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 〖本文要点〗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运输、仓储、服务、委托、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侵权之债和第三方债务担保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专业性他项物权,以及担保法锁关系和优先受偿权之类的趋利性等级制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拍卖或者变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就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有的担保物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 诚然,担保物权只能在一般流通领域中的普通所有权有效,对于非流通领域和享有特别优先权的所有权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