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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13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A)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七件:如何正确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1、概述

    (1)引言

    关于如何正确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来是物权法题中应有之义,按照以往的立法经验应当不是什么大问题,然而在立法过程中遇到了许多焦点难点问题,有些问题还是老大难问题,有些问题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多年后依然无法解决。甚至于有些原则性的条文没有出现在物权法中,这样的遗憾是最大的遗憾。

    正确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是个思想认识问题,其次是个法学技术问题。这两个问题一样没有解决不行,解决得不妥贴也不行。这里面的学问很大,不是随便拼凑几个条款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客观上,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方面的物权有时候是浮动的,有时候是变异的,有时候是交叉性的,而私有财产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于一定的人物可以在其他所有制上取得,用孤立的、片面的、静止的思维看待私有财产的保护,往往会把事情弄得很糟糕。

    传统的观点认为,保护私有财产只能居于、基于私有制上保护,保护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对于保护私有财产无关。按照对立统一的观点,可以推定某些私有财产确实需要通过间接保护的办法来达到目的,相反相成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中国来说,占人口多数的是集体所有制的集体成员,保护集体财产对于多数人和无权无势的弱势群众更加有利。实行教育、人才和企业产权市场化之后,每年有多数大学生、研究生不能安排工作,大批下岗失业者从国营企业退出后重新走上岗位也相当的困难,很多人的劳动权和生存权、发展权无法保障,因为公有财产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所以出现了树倒猢狲散的现象。

    由此可见,保护私有财产不能仅仅从保护私有制经济上做文章。保护国家、集体所有制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对于稳定就业、稳定个人收入、稳定社会保险和稳定劳动关系、社会关系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将国家、集体、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体化保护的对象,这样的思路与做法当然是很好的和完全必要的。问题在于,物权法要把一碗水端平,又要不违反物权等级制度原理,又要在宏观上和微观上将私有财产的保护精准地展现出现,当然并非易事。

    传统物权法的基本特征是,以农业社会为主要参考对象,废黜其他,独尊私有制,私法成分很浓,立法简单易行。当然这是宏观物权法的模式,只能在小范围内小圈子上相对的改良与平衡物权关系,许多内容对于城市化、工业化社会就不太适应,死亡条款、衰败条款和不平衡条款日益增多,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公信效力、执行效力和溯及效力、追击效力。

    当代物权法需要在传统物权法基础上推陈出新,重在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进行统筹安排,对于各个社会阶层和各种所有制的物权关系统一进行谋篇布局,现代化、立体化、多元化、社会化和城乡一体化的基本特色是不能随便抹杀的,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从难从严,高标准严要求,既要立足当前、又要长远打算,既要讲数量讲速度、又要讲质量讲效益,又要兼顾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又要在基本经济制度框架内加以正常的发挥,又要把专家观点与群众意见综合在一起进行恰当的选择。由此可见,出现很多焦点难点问题并不奇怪,奇怪的是该进不进、该退不退,该立不立、该破不破。

    私有财产的保护与私有财产的限制,这是物权法的两大命题。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这是相对容易一些的,因为现行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等法律已经有了大量现成的规定,并且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物权立法时将这些综合一下可以信手拈来。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这是相对困难一些的,因为没有多少现成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经验也很欠缺,一些既得利益阶层的暴利分子和贪腐寄生虫们会百般刁难某些方面的限制性条款,使得许多限制私有财产的法律归于流产。

    所谓限制,系指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就总体上说,限制私有财产的主要是公法部分,商法限制得少一些,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民法上的限制是“可有可无”的。各种法律所统辖的范围是不同的,法理上和强制力上也是有差异的,有些需要刚化处理,有些需要柔软处理,还有些可以协商处理,另有一些要把非成文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和逻辑法上升为成文法。总之,这是一个系统工程,有时候会遇到一些难题,关键在于大家需要统一思想认识,多思考研究,多做一些具体的工作。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全国出现几个万元户是非常稀罕的事情。然而事过不久,全国各地的千万富翁、亿万富翁如雨后春笋般地大量涌现,这不仅让全国人民感到非常惊诧,而且让西方许多资本家感到非常羡慕忌妒恨。后来一些亿万富豪纷纷落马,才证实了这些坏蛋原来都是有原罪的。很多专家学者通过大量资料分析,由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出现漏洞,导致每年的公共财产流失高达1万亿元以上,这些财产基本上流向私人腰包,部分的流向了外国人的腰包。这些犯罪分子之所以处处游刃有余、得心应手,是由于得到体制内的一些贪官污吏的庇护。老百姓每次反对他们,他们就以反对改革开放的大帽子压人,甚至于对于举报人进行无情无义的打击报复,其中一些举报人因此而牺牲了宝贵的生命。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每个文明社会都倡导劳动致富、文明致富、守法致富和公平致富,那些为富不仁者、损公肥私者、损人利己者和贪得无厌者,不仅仅要受到成文法的惩罚,而且要受到道德法的严格约束。如今每个国家都通用遵纪守法规则、诚实信用规则、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和公共利益优先规则等基本原则,对于每个单位与个人都是统一适用的。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行使,统一规定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必须受法律、法规、法令的限制。既然如此,为何不在物权法中单辟一章专门规定私有财产的限制范围呢?

    在物权法中专门规定私有财产的限制范围,不是做不到的,而是想不到的。然而,这里的法律静悄悄的,社会上的争议热火朝天的。一些为富不仁者越来越强势,越来越霸道,利用他们的人脉与社会影响力反作用力,利用所谓的“保护改革成果”的煽动力号召力,利用物权法平等保护的规则,甚至利用“私权神圣”这样的封建资本主义思想武器,极力反对物权法专门规定私有财产的限制,同时对于物权法或者理论上重点保护公共财产进行恶毒的攻击。

    (2)关于私权神圣问题

    在那场持续两年的物权法草案大讨论中,有些专家学者提出,应当按照宪法、民法通则的要求,在物权法上加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理由是,制定物权法决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这是一个大原则,否则就是开历史的倒车,或者是打左灯向右行。

    于是马上就有人反驳说,物权法是提倡平等保护的,任何人也不能搞特权云云。

    一个反驳者说道,民法典倡导的是人文主义、私权神圣这样一些基本理念,包括人格自由、财产自由、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他说的民法典,是指西方国家的民法典,里面有很多精华部分也值得社会主义国家借鉴,但肯定不能囫囵吞枣般地将那些杂芜、糟粕接收进来。至于“私权神圣”之类的说辞,只不过理论界一些人的自我陶醉,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使有这样的规定,根本不适合中国的制度与国情。事实上,到得后现代社会以来,法律潮流已经由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所有权绝对论进步到所有权相对论,私有财产的限制早已成为主流。

    对于新中国而言,在各种法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私权神圣”之类的规定,用这种子虚乌有的乌托邦理论来攻击与抵销“公权神圣主义”,法律的天平会向私有财产自由主义倾斜,物权法律关系就会大乱而特乱,也是不符合物权立法的目的意义与宗旨原则的。

    其实,几百年来西方国家对于民法典一直在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恰如其分地保护私有财产,许多国家在民法中增补了大量公法的内容,规范化、制度化程度不断提高。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征收暴利税、遗产税,而且税率非常之高,这种严格限制私有财产的办法,目前中国还没有出现过。如果说西方国家“私权神圣”的论题成立,那么“所有权限制论”和“公共利益中心论”就不能成立,国家在征收特种税和征收个人财产方面的法律就无法进行。

    另一个反驳者说道,在极为尖锐对立的讨论中,民法学者指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是该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前苏联制定《苏俄民法典》,确立了与此针锋相对的原则,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奉行前苏联这个原则,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人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

    以上言论证明了一点,那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民法中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是有法例的,并且是统一实行了70多年的。既然如此,并且既然中国宪法、民法通则过去一直沿用这样的规则,那么在“基本民法”物权法中添加这样的规则丝毫也不奇怪,不添加才叫做奇怪呢!至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过分强调公有化和计划经济体制,这不是原则上出差池,而是处理技术上出了问题,这是可以通过“微调”的办法来进行适当处理的。

    以上言论不能证明《法国民法典》确实确立了“私权神圣原则”。对于该民法典,笔者是反复阅读过多遍的,从头到尾都没有出现这样的条文。相反地,该法典中公法的和限制私人财产权内容相当的多,而且每修改一次就增补一部分公法上的内容,有些公共财产保护的内容甚至于比中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更加严格。至于法国学术界一度出现过“所有权绝对论”的思潮,但不久就被“所有权相对论”和“所有权限制论”压下去了。

    所谓“风可进水可进,国王不能进”的说法,那是法国资本主义兴起、封建主义衰亡时期的产物,当时确实具有进步意义。但是,法国进入福利社会主义社会之后,大多数人普遍感到重点保护国有资产于国于民双方都有好处,都知道“大河有水小河满”和“国富****强”的大道理,“私权神圣”学说根本就没有立足之地了。反观美国、日本这两个更加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过度保护私有财产和普遍推行私有化,社会福利程度和抵御经济危机的能力远远不及法国。

    以上言论,不但是荒谬的,而且引用方法是错误的。试想一下,由一个大贪官并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坏人主持所说的话,其立场观点方法是正确的吗?对于每个贪官污吏而言,巴不得整个国家的经济、物权形势越乱越糟糕越好,巴不得越是搞私有化和私权神圣越好;巴不得法律越松懈越好,巴不得越贪污受贿越能够洗白脏款脏物越好,巴不得天下大乱越好……

    (3)关于追责与占有问题

    在那场持续两年的物权法草案大讨论中,有些专家学者提出,保护国有资产和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原罪,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是,改革开放以来,相当一些贪腐分子和违法乱纪的暴发户隐蔽得很深,没有遭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当前国有资产保护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腐败分子和违法犯罪分子越来越猖獗,必须依法严厉打击这些坏蛋的嚣张气焰,于物权法中起到震慑性的效果。

    于是马上就有人反驳说,有人有文革思维,反对改革成果,反对私有制经济,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反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云云。

    我们参考一下中国、外国法制史,不难看出,保护国家财产和保护私有财产确实具有与众不同的地方。就侵权性质和保护力度来说,侵犯国家财产就是侵犯全体人民的财产,影响面扩大了无数倍,严重影响到经济秩序的改善甚至于人民政权的巩固。一般而论,对于侵害公共财产的违法犯罪分子处罚得较重,而且公有财产保护的时效往往是长久性的;对于民事侵权分子不完全是重罚的,除了特殊情势或特殊物权之外,诉讼时效往往短于公有财产的保护时效。

    按照财产刑法的制度设计,对于贪污、侵占国有资产的,只是对少数人即数额较小的人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么说来,关于“保护国有资产和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原罪,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论题基本上可以成立。

    有的专家学者反驳说,“草案规定: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非法财产,法律就予以保护,将其推定为有权占有[注1]。于是,他们认为这个条文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侵吞国有资产的坏人。他们认为,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进到个人腰包,成为一夜暴富的人的非法财产。这些人手段很狡猾,我们一时找不到证据,纪委没找到,检察院也没找到,无法证明这些财产是非法所得。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证明不了财产是非法所得,就会被推定为有权占有,那就把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合法化了。任何人一听,真是厉害!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而且是很简单的问题。”

    “其一,你这话里有逻辑漏洞!有一个连基本的逻辑常识都没有遵守的错误:‘有人侵吞国有资产,但我们没有找到证据证明……’没有证据,你怎么知道他侵吞国有资产了?大家都知道,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完全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如果要让我们相信一个人杀人了,或者侵吞国有资产了,那就要有证据。大家也知道,刑诉法上‘无罪推定’这个成果是经过长时间的斗争以后才得来的的。之前,在这个问题上实际存在着逻辑的混乱所导致的错误观念:一个人被抓,怀疑他杀人了。审判他的时候,首先假定他就是杀人犯,而审判的目的就是要制裁他。这就是‘有罪推定’,是侵犯人权的。”

    “其二,这条规则本身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要规定这个规则?‘占有一项财产,没有相反证据,推定为有权占有’,请注意,这个‘推定’是暂时的,以后任何时候出现相反证据,这个推定就可以被推翻。物权法根本不会保护非法财产。但这条规则却被那些人作为最致命的武器来攻击物权法草案。”

    “实际上,这种批评并不是针对物权法草案,而是一些人借批评物权法草案来表达对保护私人财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满。经济改革到现在,有两个负面问题难以解决:权力腐败和贫富悬殊。一般认为,法律应当是超越政治,但政治可绝对不会放过法律!……”

    对于以上问题,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以下慢慢地分析一下。

    先说注1中的条文。查阅法工委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7页,原文是这样的:

    第二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反驳者所阐述的内容,与原文有一定的区别,但大概意思就是那样的。

    《物权法》最后定稿与通过时,上述两个条文已经全部删除。草案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共7条,《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共5条。

    上述草案中的两个条款,笔者查阅法、德、日三个国家的民法典,不见同类的法例。当然中国也无此法例。

    《法国民法典》有这样几个条款:

    第2230条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但能证明占有人一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条在一开始即是为他人占有时,即推定占有人始终是以为他人占有之身份而占有,有相反证据除外。

    第2234条现在的占有人,能证明其原来一直占有者,推定其在中间内亦为占有,有相反证据,不在此限。

    以上关于正证与反证的类型,首条是推定是否自占有,二条是推定是否他占有,三条是推定现占有。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怎么看待呢?

    首先,应当肯定物权法草案中那两个被垢病和被删除的两个条款,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应该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问题在于,上述两个条款“非此即彼”的推导方法,涉嫌概念的外延不够周延。不是所有的条件下都适用。

    譬如,农村中有许多人家的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是不做记号的,有时候被无权占有人侵占,权利人要自证其所有权确实有些困难。

    广州日报2015年4月8日B5版《独生子女继承遗产遇法律空白》一文,列举了6个案例,分别是:继承遗产要祖父母死亡证明;不知父亲钱存在哪里无法继承;不能自己告自己只能打“假官司”;未过户房屋老人去世后子女难继承;母亲去世身份注销车辆没法过户;父亲留下两份遗嘱。

    想想看吧,自己家的财产都这样的难以证明自己的权利,那么涉及到其他人会难到怎么样?

    问题在于,更有甚者,批评建议者所提及的财产保护是国有资产的保护,此类财产的保护远远比私人的(尤其是自家的)财产保护复杂得多,有些时候找不到人证物证,也不能作出自证,是容易发生的。

    透过一些案例,大家看到许多贪官污吏及其亲属甚至于利益关系人,将财产转移到外地甚至于外国去了,或者通过投资、委托投资等办法将脏款脏物洗白了,还有的用于包养情妇了,如此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

    纪委、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人,不是神,不是什么案件都能够顺利地破的。每年的案件堆积如山,根本调查不完。现在有很多贪官污吏和违法犯罪分子都非常狡猾,反侦察能力也相当的强悍。还有的一人几个身份证、几个姓名、几个户口簿,甚至于几个外国护照等等,狡兔三窟,防不胜防。

    再说“无罪推定”规则,通常情势下确实是要求专政机关不能随便冤枉一个好人。问题在于,对于杀人嫌疑犯和对于侵财嫌疑犯的办法应当是不一样的。

    譬如,对于贪官污吏的财产,明显超出本人收入范围之内的,法院可以判处其“不明财产来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就是说,在特定情势下,对于“无罪推定”规则是不适用的。要出证明的话,证明义务人不是权利人,而是犯罪嫌疑人。

    上述这样的“有罪推定”办法,不是中国人发明的,外国人以及联合国总部早已有之。

    对于杀人嫌疑犯而言,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当然需要慎之又慎,不能跟财产刑法那样扩大推定范围。

    批评建议者说的是财产刑法,而反驳者的论据是人格权刑法,因而论证是文不对题的。

    批评建议者说的是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而反驳者的论据是一般人财产的一般保护,因而论证是文不对题的。

    再说“暂时性推定”,这么说来可以部分的释怀。问题在于,具体的适用范围和保险系数到底有多大?这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变动的公示规则是登记生效,动产变动的公示规则是交付生效。这样的规则是行得通的,大家是没有什么意见的。

    不过,上述规则是专指在物权变动情势下的证据规则。如果说物权未变动,或者不正常、不规矩的变动,或者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等等,则需要其他的证据规则。

    确切地说,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在一般民事主体及其民事活动中,肯定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至于这样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谁也说不清。

    现实生活中不是想象的那么简单。现在,很多人在亲戚朋友中借钱,出于信任或者友爱等特殊关系,连个借条也不要;还有的人拿到借条之后不慎遗失了,或者因时间久了记不得放哪里了等等,各种意想不到的事情都会发生。

    立法建议者听从批评建议者的意见,把草案中两个有争议性的条文删除,应当是正确的。反驳者需要进行换位思考问题,不能意气用事,更不能赌气式的蛮横争论不休。

    再说“保护私人财产和经济体制改革”问题。

    其实,批评建议者多次在公开场合声明,本人从来没有反对保护私有财产,但是坚决反对来路不正、来路不明的财产。他认为,只有重点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权,私人财产权才能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在法律地位上,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不能同等对待。

    率真地说,关于“权力腐败和贫富悬殊”这两个十分严重的问题,百分之百肯定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那么,作为总结经验教训,到底该不该对此进行善意的批评?现在,文革过去几十年了,有的人天天批评文革,号召大家反思文革,甚至说文革时期是最糟糕的时期,说文革严重破坏私有财产权等等。要说能够批评,对于两者都能够批评;要说不能批评,对于两者都不能批评。

    大家一比较就全部清楚了。不可否认,文革有一段时间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确实不好。然而,文革时期没有大规模的圈地运动,没有那么多的灰色征地、血腥拆迁行为,没有那么多的贪官污吏,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没有那么的损失,也没有两极分化和三座大山等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有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两个历史时期,这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时期,但本质上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探索。他强调,对改革开放前的历史时期要正确评价,不能用改革开放后的历史时期否定改革开放前的历史时期,也不能用改革开放前的历史时期否定改革开放后的历史时期(人民日报整版阐释“两个不能否定”论述,腾讯新闻2013年11月8日摘自人民日报)。

    再说“法律应当是超越政治”问题。

    这个问题应当是一半对,一半不对。纵观物权法的内容,于普通物权法部分穿插进了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的内容,这是与合同法、担保法所不同的地方。就是说,在这一部分里,所有制关系法起主干和桥梁作用,法律不能超越政治。当然,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都有这样的特色。

    对于西方国家物权法来说,表面上与政治无关,实际上很有关。比如说,德国物权法体现了容克贵族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南京国民政府物权法体现了新兴官僚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

    此外,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属于一般流通领域之类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可以超越政治范畴。但不能超越经济范畴。

    说其“基本上”,不等于完全摆脱政治范畴的的束缚,如禁止土地所有权抵押,这是为了土地公有制的特别规定。

    说其“经济范畴”,是指绝大部分与政治无关的纯经济范畴。倘若经济上与政治有关的方面,应当另有所指。

    (4)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及其他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超阶级的和超意识形态的。西方国家的民法也没有“平等保护”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私权神圣”之类的规定。富人与穷人之间、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许多矛盾是难以调和的,法律保护富豪的金马桶和保护穷人的要饭棍,肯定有不同的保护方法。每个市场经济社会中,两极分化现象是难以避免的,甚至于是无法根除的。

    在物权法体系中,所有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是不平等的,所有的担保物权与普通物权也是不平等的;在债权法体系中,所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是不平等的。因此,不平等是客观存在和普遍存在的,平等只是改良主义和折中主义的。所谓平等,只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权大于法、官大于法,不能扰乱优先权关系和排他权关系。

    《物权法》第38条明文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规定,是系统性规定,同时也是笼统性、抽象性规定。问题在于,对于物权法是需要提高精密化、科学化、规范化程度,兹将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适应物权社会的各个层面,营造一个紧张有序和生动活泼的场面,在私人财产的保护与限制的两个基本点上做足功夫。

    民法体系上普遍推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潜规则,这个规则运用不当会损害法律关系,也会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有很多居心叵测者和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到处钻法律的空子,为侵犯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寻找契机,常常拿着鸡毛当令箭吓唬老百姓。

    某些有权有势者活得潇洒坦然而自由自在,喜欢搞特权和滥用职权,喜欢在弱势者头上作威作福,喜欢天马行空、独来独往,不喜欢物权法规定得太多、管得太宽,也不喜欢老百姓监督他们。某些无权无势者活得窝囊窘迫而到处无助,希望法律公平公开公正一些,希望物权法对于弱势群体多多地关照一些,希望惩治腐败和打击无良商人、违法犯罪分子严厉一些。

    物权法从立项到通过经历了坎坷曲折的13年,这是一部多灾多难和最不顺利的法律之一。讨论修改物权法草案时,有些老虎级的大贪官混进了这支队伍,肆意干扰立法的政治方向,在阻止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权的同时,提出极端保护私有财产的主张。他们藐视宪法和立法法,藐视有良心的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藐视起码的法理技术和社会常识,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一起起哄,甚至于把一些腐朽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招摇过市,把讨论物权法变成了一场政治大决战,令立法机关左右为难,导致物权法中出现了不应有的瘕疵,在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方面都很不全面。

    最可怕、最难堪、最雷人和最令人费解的是,其中有个大贪官竟然当上了物权法课题组组长!物权法颁布实施两年后,即2000年1月19日上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认定他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判处这名“课题组长”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项附加刑。

    这名“课题组长”的犯罪事实有两个:一个是“在1997年利用担任广东省湛江市中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308万元,他个人从中分得120万元”,一个是“2005年至2008年间,利用担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和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有关案件的审判、执行等方面,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卓伦等五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90万余元”。另外,网络上曾经盛传他“生活糜烂”之类的违法行为,案件上没有披露。

    请大家注意一下,“2005年至2008年间”这个特殊的时期。

    2005年7月至2007年10月,物权法草案的讨论达到了最高潮,两个派别的争论不休已经白热化了。这个时候他主持起草了“私权神圣论”,并大力抨击苏俄民法典中的“公权神圣论”。这个时间段中,这个课题组长边继续讨论物权法继续边腐败,而且证明了他有一套理论上的私货。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这个时候他主持起草“私权神圣论”已经公开出版发表了,大力抨击苏俄民法典中的“公权神圣论”也由口水战上升到文字战。这个时间段中,这个课题组长边讨论物权法边腐败,而且文字上证明了他有一套理论上的私货。

    估计他不是那个章节的亲自撰稿人,但他是那本书的主编,没有他的大力支持,这样极其荒谬的理论能够堂而皇之地公开出版发表吗?

    因为他是课题组长,又是大法官、法学博士和多所法学院的客座法学教授,他说的话一言九鼎。有些法学家不明就里,可能受到迷惑与蒙蔽,也跟着他一起起哄。引经据典时,也把那些错误的言论当论据。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是广东最大最有名的事务所,陈卓伦是主任即老板,也是名星律师,头衔有广东省法学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等。

    2005年广东省组织的物权法草案讨论会上,他是主要发言人之一。他批评草案第49条条文,指出这里又是“给予补偿”,那里又是“给予合理补偿”,是前后矛盾的中心词,这个条款必须要改。

    后来立法机关听从了他的意见,把这一条改正成两条。

    草案第49条的原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经过修改后,物权法第42条重新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44条重新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陈卓伦还认为,物权法条文中公共财产的条文太多,写得不像样子。他说这样的物权法最好不要颁布。从这个事例看来,两派之中都有反对过早出/台物权法的专家学者。

    但是,他们对于自己一派持反对意见的则无声无息的,对于另一派持反对意见的则大动干戈。还有的专家学者著书立说,对于另一派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进行大批判。这也是外界鲜为人知的怪现状之一。

    那个课题组长和这个事务所主任,都是法学专家,讲的道理一套又一套的。但是,这种人贪心不足,关键时刻露出马脚。这两个人本来都有很好的前途,可惜毁于知法犯法,咎由自取。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一)〗〖逻辑物权法(二)〗〖逻辑物权法(三)〗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正确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首先是个思想认识问题,其次是个法学技术问题。这两个问题一样没有解决不行,解决得不妥贴也不行。这里面的学问很大,不是随便拼凑几个条款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客观上,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方面的物权有时候是浮动的,有时候是变异的,有时候是交叉性的,而私有财产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于一定的人物可以在其他所有制上取得,用孤立的、片面的、静止的思维看待私有财产的保护,往往会把事情弄得很糟糕。

    如果有人要撰写法制史或者立法大事记之类的作品,建议他多作一些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或请参考一下本文中一些有用的资料。

    回顾物权法大讨论中的大争论过程,这里面有许多鲜为人知的一面。譬如,假如物权法课题研究时一个领军人物是个大贪官污吏,会出现什么样的严重状况?为什么一些正义人士和好的建议、正确理论遭到打压与排挤?为什么一些荒谬绝伦和似是而非的东西大行其道?为什么有的人对于物权法重点保护公共利益表示严重不满?为什么有人敢于在当代社会主义社会却渲染私权神圣?为什么提保护私有财产却闭口不谈私权的限制?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

    为什么有的人胆敢边讨论物权法边腐败???为什么有的人相信贪官污吏的jian计、谗言与荒唐主张?为什么……?为什么……?为什么……?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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