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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5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15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一A)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问题

    一、引论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统称为财产关系。同为财产关系,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共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呢?很多人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不同之处,反正都是一样的。当物权法专家提出“很多场合下一般而论,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的物权优于法定的债权”、“共有权优于继承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保护时间可达二十年之久”等方面的新观点之后,很多疑难问题就浮出水面了。

    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已经把民事关系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分为物权、债权和人格权三个部分,前两个部分统称为财产权,后一部分分为特定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诚然,最奇妙的是物权部分,如普通债权起源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也起源于普通物权,并且在限制或者消灭普通物权之上建立健全担保物权;普通物权关系是可以维持长久的一类大众化的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是短暂性或者临时性的物权关系,两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各有千秋。于是乎,法学界就有物债权与债物权之说。

    总之,物权关系中等级序列多、绝对权利多并且与人格权的交叉关系多,是非常明显的等级森严制度,常常以物权价值来蕴含经济价值;债权关系中的等级序列少、相对权利多并且与人格权的交叉关系少,是相对简单的等级制度,直接以经济价值或者金钱比值表现之。诉讼请求权为了整体上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诉权上与实权上两个基本点进行统筹安排,不要老是从债权上做文章。将物权保护请求权与债权责任保护请求权结合起来,会收到更多更好的效果。

    为了把问题说得更清楚一些,首先把这两个概念回顾一下。

    第一,关于物权关系。

    物权关系,系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旨在维护物权之生态平衡和权利义务的圆满状态。特殊情势下可由习惯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制度物权法之物权关系是纲,其他物权法之物权关系是目,纲举目张。

    物权关系,是用于衡量物权当事人之权利和义务是否处于圆满状态、相互之间的物权状态是否合法有效的一项重要指标。按照物权的地位、要素、质量、数量来确认物权关系,保障物权关系的和谐、圆满与合法、有效状态,是设立物权的出发点和归属。法定的物权关系是不容易更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主流的物权关系。意定的物权关系,是在遵守法定物权关系前提下有限度地更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支流的物权关系。

    概括地说,物权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物权的主体与客体关系;(2)物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物权的定限与反定限关系;(4)物权的物债权与债物权关系;(5)物权的债权与债务关系;(6)物权的平级物权与上下级物权关系;(7)物权的自物权、他物权、共物权与中介物权关系;(8)物权的公益、共益、合益、他益、自益与无益关系;(9)物权的静态关系与动态关系或者固定物权与变动物权关系;(10)物权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11)物权的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或者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关系;(12)物权的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关系;(13)物权的正能量与负能量关系;(14)物权的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关系;(15)物权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请求权关系;(16)法定物权关系与意定物权关系;(17)成文法物权关系与习惯法物权关系;(18)社会化与个体化的物权关系。

    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关系是为耦合或者平行的关系。当物权关系不能独立自主地发挥作用或者共同发挥作用不给力时,可能会掺和一些其他的关系元素来平整物权关系。因此,物权关系多体现为混合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也是解决物权矛盾的几种基本功式的综合平衡式关系。

    从纵向方面划分,物权关系分为等级式物权关系、倾向式物权关系、偏正式物权关系、衡量式物权关系、倒装式物权关系、排他式物权关系、共享式物权关系、信托式物权关系、公证式或者公示式物权关系、固定式或者灵活式物权关系、成文法式物权关系、习惯法式物权关系等品种,请参见《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3-1》。

    从横向方面划分,物权关系分为当代物权法式与传统物权法式、宏观物权法式与微观物权法式、普通物权法式与担保物权法式、制度物权法式、政策物权法式、技术物权法式以及法定物权法式、合同物权法式、自然物权法式、道德物权法式、习惯物权法式、逻辑物权法式等形式的物权关系。

    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方面划分,所规范、调整的物权关系,一部分是限制民事主体的,另一部分是限制公事主体的。因为实权不对称,限制民事主体能够得心应手,限制公事主体却举步维艰,所以同一类物权关系却有进化与恶化之分。公共利益保护主义是个好东西,这是社会公众所热烈欢迎的好事物。但是,社会上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中饱私囊之实并不少见。倘若政府带头破坏物权制度、物权政策和物权关系,那一定是极其可怕的事情,到头来定会破坏公共利益事业本身,腐败现象难以根除,老百姓很有可能陷入水深火热之中无比的煎熬。

    物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以物为媒介组成的财产关系。于是就形成了拜物性、雅观性、纵横性、立体性、严谨性与普世化、模态化、多样化、等级化等特征,在财产关系中起上传下达、左右逢源、网开一面、继往开来的好效果。由公法建构的物权关系一般是铁板一块,牢不可破,坚不可摧,具有模式化、刚性化、内敛化、抱团化和法律干预主义等新特征。

    在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分为多个物权等级,有的物权人以身份权取得物权,有的物权人只能以交易取得物权;有的物权关系是法定的,与公共利益或者与自然人的身份权以及一些特种物权联系在一起;有的物权关系是约定的,与当事人的物权变动行为密不可分;有的物权关系需表现出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有的物权关系甚至于是纯粹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有的物权关系确实需要二人以上的当事人主动参与,有的物权关系甚至于可以自动、自然地产生;有的物权关系是社会化的、固态化的、涉及全体人民的,而物权关系圈子实际上却非常狭窄甚至于极其狭窄;往往是由物权关系产生债权关系,却鲜有由债权关系产生物权关系。

    总之,物权关系大于、广泛于和拓展于、浸染于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是无处不在、人皆有之的。法定的与意定的、内部的与外部的、巨大的与微小的、主动的与被动的、自然的与或然的、趋利的与趋义的、有益的与无益的、超长期的与超短期的、永久性的与临时性的等待形态应有尽有。

    制度信托类、普通信托类物权关系,是貌不惊人、大隐隐于形的亚种“偏物权关系”。此类中介式、桥梁式、杠杆式、隐藏式、无名英雄式物权关系作用大得很,很多“正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没有“偏物权关系”的参与根本无法成功。在社会化、物权精致化的社会中,由社会大分工促进了物权大协作,当某些自物权人、他物权人不能亲自设立、实现、行使、保全或者变更物权时,就委托某些人或者某个单位来实行,于是就持之以恒地建立起内部的常态的物权关系,叫做“信托物权关系”。

    信托物权关系在财产关系中是常见现象,而信托债权关系在财产关系中是罕见现象。物权关系的中心是物,物从发现、选用到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是十分的繁复,往往需要通过信托物权关系来完成整套的物权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往往是把相关的人力、物力、财力一起冲上去。

    债权关系有时候也离不开信托债权关系,然而,债权关系的中心是钱甚至于是钱的代表符号,往往是通过纸上的功夫就可以顺利地解决,通过电子合同、电子银行、电子支付等手段甚至于一会儿通达全世界各个角落,很多时候是通过债权人、债务人自己亲自解决问题的,很多时候信托债权关系就自动免除掉了,人力、物力、财力该省的都省掉了。

    第二,关于债权关系。

    债权关系,亦即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或者公事法律关系。系由普通债权法、担保债权法或者制度债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债权关系,旨在规范经济交易行为或者行政收支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或者公共收益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动态式、定向式经济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是用于衡量债权债务当事人之权利和义务是否处于圆满状态、相互之间的交易、交付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一项重要指标。按照法定之债、担保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继承之债,以及金钱之债与物品之债,以及自然之债、习惯之债来界定权利义务范围,以真实、有效的办法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人物、事物、方式与当事人之间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权债务,最终圆满地消灭债权关系。法定的债权关系是不容易更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应用范围狭窄的债权关系。意定的债权关系,是在遵守法定债权关系前提下有限度地成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应用范围非常广泛的债权关系。

    概括地说,债权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债权的经济杠杆与交易安全关系;(2)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债权的普通关系与担保关系、反担保关系;(4)债权的物债权与债物权关系;(5)债权的同一性关系与非同一性关系;(6)债权的优先权关系与非优先权关系;(7)债权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与独立关系;(8)债权的公益、共益、合益、他益、自益与无益关系;(9)债权的固态关系与动态关系或者变态关系;(10)债权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或者内外交叉的关系;(11)债权的及时清偿与延时清偿、惩罚与不惩罚关系;(12)债权的正相关与负相关、溢债权与亏债权、长债权与消债权关系;(13)债权的正能量与负能量关系;(14)债权的积极债权与消极债权关系;(15)债权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请求权关系;(16)法定债权关系与意定债权关系;(17)成文法债权关系与习惯法债权关系:(18)公债关系与私债关系;(19)社会化与个体化的物权关系。

    从民商法系划分,债权关系分为普通债权系与担保债权系。

    前者是单一式债权关系,债权成立之后完全与物权关系进行了隔离,既不存在普通物权关系,也不存在担保物权关系;

    后者是复合式债权关系,债权成立之后就隔离了普通物权关系,从此与担保物权关系发生结盟,利用担保物权关系强力规范与促进担保债权关系,在两种较高等级财产关系的双重作用之下,达到一个相对理想的新境界。

    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划分,债权关系分为私对公系、公对私系,属于特殊性、公益性、社会性或者国家性的债权关系。

    前者是行政、司法等公权机关对于违反行政规定、违法犯罪分子作出的经济制裁而未执行到位所致。实际上此类债权关系的延续并不多见,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较多,然而存续关系的可能性很小,整体上呈现“外大内小”和“威慑性、超强制性清债”的最奇怪现象。

    后者是因为政府不作为、政府违背承诺产生的债权关系。与上一类债权关系相反的是,政府是债务人,公民是债权人。尽管如此,债权人总归是弱势者,债务人总归是强势者,债权人实现债权遇到了强大阻力,往往是维权之路漫长而曲折。越是经济秩序混乱、财政赤字和政府首脑腐败无能,此类债权关系就被破坏得越严重,债权人的日子越是难受得要命。在各类债权关系中,此类债权关系是风险最大的,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主导的征地、拆迁过程与执行中央社会福利政策时发生的严重违约现象;至于政府兑现国债过程中,那是最守信用的一种表现,在各类债权关系又是最好的一类。

    债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以钱为媒介组成的财产关系。于是其具有拜金性、通俗性、社会性、统一性、经济性、全趋利性、便利性、简约性、通达性和合同化、货币化、价值规律化甚至于电子平台化等特征。

    债权关系中总体上设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等级,别看分成了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几个级别,归根结蒂也就是“两个等级”。同是财产关系,物权关系中的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用益权(占用权)关系、单一占有权关系、单一使用权关系、单一收益权关系、单一处分权关系,以制度信托物权关系、普通信托物权关系等,都是相对不和的财产关系,只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关系、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关系不平和。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两个对象是根本对立的,永远是水火不相容的。哪怕是沾上一点、剩余一点债权关系,两者之间就一直存在、存续针锋相对的局势,只有完全清偿债权债务,才能消除这样的矛盾、隔阂。一般而论或者说多数时候,债权关系存续期间的矛盾是日益激化的——债务人拖欠一天的债务,债权人要求赔偿一天的损失;倘若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那其自己就得忍受经济损失。反正,债权关系本质上就是财产关系上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

    很多人看到债权法多于物权法,就此断定“债权比物权广泛”。事实并非如此。以普通债权关系而论,其肇始于并根源于普通物权关系。以担保债权关系来说,同样肇始于并根源于普通物权关系;当普通物权关系失陪、失联或者失效之后,结果粘连、附着、同一、同步于担保物权关系,成为既有债权关系、又有物权关系的“双料关系”,甚至于称得上“双料冠军”。—在民事关系中甚至于公事关系中,此类既平和、又激化的“双料关系”是极其罕见的。

    最有趣的是,人的一生中,过物权生活、产生物权关系,是与生俱来、挥之不去的,可以说是天赐的。从娃娃生下来吃第一口奶开始,到进入坟墓或者骨灰盒,都在享受物权,产生或明或暗的物权关系。就是说,人的一生中每时每刻都在享受物权、开展物权关系,甚至于往生之后若干百年、千年都是这样的。

    但是,债权关系就完全不同了。它不像衣食住行吃喝拉撒那样必不可分,只有当事人开展经济活动时才遇到这样的关系项目。整个社会中,当物权人或者物权关系人是相对容易的,当债权人经常会遇到风险,一不留神就得不偿失甚至于鸡飞蛋打。社会上缺乏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诚信的单位与个人很多,冷不防就上当受骗,破坏、败坏债权关系的坏蛋防不胜防。有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是求爹爹告奶奶或债务人远走高飞,就是受恐吓、受欺诈、受赖皮,甚至于会发生桃色陷阱、绑架勒索、杀人灭口的。

    很多法院的执行局一年到头也忙碌个半死,甚至于依托公权力来强制执行,一些债务人竟然与法官、法警们捉迷藏、躲猫猫,公然的抗法。一些债权人辛辛苦苦打几年官司累得筋疲力尽,到头来一无所获。一些债务人牛到什么程度?牛到“要钱?没有!要命,只有一条”,有的人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真的是有的人宁可将牢底坐穿,甚至于不怕杀头打毒针吃花生米。

    种种反债权的恶劣行为,越是在经济改革、生产发展的时刻表现得越是突出。很多人因为贪污或盗窃公私财产几千元、上万元就坐牢了,有些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于高达几千万、几个亿也不会坐牢。有的非法集资几十亿、上百亿的债务人被警察抓住了,很多受蒙骗的债权人到处去求情,叫公检法机关放人还债。你看看,你瞧瞧,整个社会的债权关系恶化到什么程度来了?!

    债权关系特别有意思,而且特别没有意思。很多债权人本来可以引以自豪的,因为实现债权不顺而沮丧、而疲惫不堪、而失败的屡见不鲜,饱受世风日下、世态炎凉之苦,债权关系之败坏是多么的逆反?

    第三,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中一些规律性趣味性的事物。

    过去长期以来,研究债权关系的是一班人马,研究物权关系的是另一班人马,这叫“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

    自从物权法问世之后,研究物权关系的人不约而同地蜂拥而来,摩肩接踵地叩开这座理论宝库,所出的理论成果很快就汗牛充栋了。尽管债权法多倍于物权法,尽管债权关系早已家喻户晓,尽管物权关系是个新生事物,然而,关于物权关系理念上的优势依然是“小荷才露尖尖角”,令许多好事者如痴如醉、欲罢不能。

    物权法打破常规,兹将一些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混合在一起,从而大大扩大了想象的空间。其中的担保物权法部分,就是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共同体,竟然生硬地把两种不相干的事物弄在一起了。

    俗话说井水不犯河水,这是自然规律。哲学家们说,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违反了规律就是自己害自己。但是,仔细一琢磨,原来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人力或者机械力的作用下,把井水挑到、抬到、引到或者抽到河里面,是有可能性的。诚然,哲学家们和经济学家们,以及普罗大众们日常的思维方式是“傻瓜才做这样无用功的事情”,说得很有道理。说来说去,一般性总归是一般性,特殊性总归是特殊性。

    比方说,河里有个养鱼场,由于上游断流致使河水快干涸了。河边不远处有口井,有地下水汩汩而抽。渔民为了向河上的养鱼场供水,就把井水引向这里,于是就满足了养鱼的需要。

    现在,物权关系好比井水,债权关系好比河水。当事人把“井水”抽向“河水”,好像什么意义也没有,实则意义大得很。抽井水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目前在于抽水养鱼、有水快流。

    回顾众多的债权关系,无论是普通型、担保型的,无一例外地是从普通物权关系中裂变、嬗变而来的。没有普通物权关系,哪来什么债权关系?表面上,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是两个系统,毫不相干似的,实则关系大得很呢!

    很多专家学者已经意识到“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至于这绝对与相对之间的关系,鲜有人去追究。当然,哲学家们也会解释,绝对中可能发生相对,相对中可能发生绝对,这叫做一分为二地看问题。

    1、理论动态

    关于绝对权、相对权的学说,找法网无名氏2010-04-05《“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区别》的论述是:

    [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佟柔先生认为:“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有学者认为:“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元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

    [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

    [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有学者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有学者认为:“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有学者认为:“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以上一些论述也基本在理。不过,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长期以来的弊病与痼疾是微观物权法、微观债权法部分,担保的、制度的物权法或者债权法,以及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宏观层面的,都不涉及到。应当明确理解的是,制度物权(债权)法优于担保物权(债权)法、普通物权(债权)法,担保物权(债权)法优于普通物权(债权)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权(关系)优于下位权(关系)。

    担保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驱动作用大于担保债权的驱动作用,甚至可以认为“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然而,就整体上说,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作了扁平化的处理,同时成立并同时消灭,于存续期间共同发挥作用。就是说,两者之间是“二位一体的”,得不出“担保物权是绝对权,担保债权是相对权”的结论来。尽管“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毕竟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服务的,显示出绝对中有相对,相对中有绝对,最后两者之间就基本扯平了。

    制度物权体系中,制度物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制度债权,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制度物权优于制度债权”的一面。然而,在执行制度债权的时候,强制性程度却往往便利于强烈制度物权。制度物权有些抽象,重在物权价值,很多方面不容易计量经济价值。由于制度物权不是常规交易甚至于根本不交易的对象,其重大的绝对权也有被埋没的一面。制度债权容易计量经济价值,尽管比制度物权弱小一些,却因为强制性程度便利于强烈制度物权,弥补了自身的不足之处,实际绝对值和绝对水平可以与制度物权分庭抗礼。

    通说理论体系中还有一个很大的弱点,就是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看待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至于物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债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是怎样的内在联系等,都没有涉及到。

    2、奇特现象—物权不灭规律

    关于“物权是一种绝对权”,需要从系统物权法角度来深入研究更加合理一些。

    殊不知,比较之下,物权往往是长效的,债权往往是短效的;物权越是长效越好,越是能够体现出物的效用和物权的价值、物权关系的平整程度;债权越是短期越好,越是能够体现出债权的杠杆作用和经济的价值、债权关系的平整程度。这么说来,物权关系的永恒性才是真正的“物权的绝对性”。

    物权关系的永恒性,不仅仅存在于自物权与他物权之间一种“物尽其用”的永恒性,更大程度上存在于“物权—债权—物权”之类的永恒性。物权关系“否定之否定规律”是普遍性的规律,换句话说就是“物权不灭规律”。

    “物权不灭规律”的前提条件是,只要物权的标的物不毁损、灭失,仍然可以继续产生一定的效用,无论是否产生债权关系,最后必然回归物权关系上来。其格式化形态是“普通物权—债权—普通物权”,以所有权为标志的物权总归是要回归的,而普通债权或者担保债权总归是要消灭的,故结论是:物权是永恒的、绝对的,债权是短暂的、相对的。

    同一标的物,仅仅存在物权关系、不存在债权关系,标志着此类物的利用是单方面的,物权的绝对性并无质的变化,这就维持在同一个水平上保持稳定状态。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无论物权变动与否,反正有一标的物就有一项所有权;有一项所有权,就容易产生物权关系,无论本位的物权关系或者信托式、中介式物权关系。

    广义的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与利用权关系、作用权关系以及占有关系等等。所有的不动产和所有的货币,自然而然地发生这样那样的物权关系,这也是非常奇特的现象,与债权关系的成立与存续情势是完全不同的。

    同一标的物,透过普通物权关系成立债权关系,标志着此类物的利用是双方面的,物权的绝对性可能产生质的变化。一种情势是,从普通物权关系上成立普通债权关系,需交换的物和需交换的货币都呆滞在一起,物的利用效率很低很低,物权的绝对性被人为的阻碍,债权的相对性中自然地添加了绝对性。另一种情势是,通过普通物权关系成立债权关系,并由担保物权关系代替普通物权关系,理论上或者表面上物的利用效率提高了,实际上并没有提高。本来是应当从普通物权关系中完成标的物的交易的,结果绕过弯子到担保物权关系中完成交易。至于债权人从中是否得利、得利多少在所不问,于总体上来说,物的利用效率降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以牺牲普通物权关系为代价来成立担保物权关系,所体现出的是表面上的张力、效力与繁荣,局部上增加了物权的绝对性,全局上却削弱了物权的绝对性。

    以普通物权关系之物权绝对性为1,在未发生债务关系时能够保持1的水平;在发生债务关系时不能保持1的水平,担保物权关系中1+-1=0,普通物权关系中0+-1=-1。

    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关系中的1,是担保标的物利用上的1,-1是影响普通物权关系正常秩序的负数;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关系中的0,是普通标的物上的0,-1是影响普通物权关系正常秩序的负数。

    担保债权关系或者普通债权关系消灭之后,标的物重归于普通物权关系之中,一切归于平静。尽管普通物权关系是最老土最老土的,日常生活总是离不开这样的物权关系。这么说来,普通物权关系之物权绝对性是普遍存在的,担保物权之物权绝对性是偶然存在的。无论如何,无论是普遍存在或者是偶然存在,把事情说得精确些、圆满些,才更有说服力。

    制度物权的绝对性本质上是一种绝对化、扩大化倾向。以物的利用效率而言,以满足多数人的需求为能事,重社会效益,轻经济效益,益处多多。当制度债权成立时,制度物权并没有因此而消灭,这样就形成了“1+1=2”的客观效果。但是,好的制度不执行,制度物权和制度债权统统是0;好的制度被破坏,制度物权和制度债权统统是≥-1,这比其他的物权绝对性更加糟糕。

    〖本文要点〗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统称为财产关系。同为财产关系,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共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呢?很多人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不同之处,反正都是一样的。当物权法专家提出“很多场合下一般而论,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的物权优于法定的债权”、“共有权优于继承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保护时间可达二十年之久”等方面的新观点之后,很多疑难问题就浮出水面了。

    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已经把民事关系上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分为物权、债权和人格权三个部分,前两个部分统称为财产权,后一部分分为特定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诚然,最奇妙的是物权部分,如普通债权起源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也起源于普通物权,并且在限制或者消灭普通物权之上建立健全担保物权;普通物权关系是可以维持长久的一类大众化的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是短暂性或者临时性的物权关系,两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各有千秋。于是乎,法学界就有物债权与债物权之说。

    总之,物权关系中等级序列多、绝对权利多并且与人格权的交叉关系多,是非常明显的等级森严制度,常常以物权价值来蕴含经济价值;债权关系中的等级序列少、相对权利多并且与人格权的交叉关系少,是相对简单的等级制度,直接以经济价值或者金钱比值表现之。诉讼请求权为了整体上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诉权上与实权上两个基本点进行统筹安排,不要老是从债权上做文章。将物权保护请求权与债权责任保护请求权结合起来,会收到更多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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