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8
何谓集资?何谓诈骗?何谓合法?何谓非法?何谓有罪?何谓无罪?何谓公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性?何谓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与时俱进?在新形势下,要有新的理论基础与新的法律架构,对于民间借贷,当然需要严打集资诈骗行为,却要防止因噎废食、因小失大,不能刻舟求剑、夜郎自大,更不能以“严打非法集资”为名干一些非法的勾当。 上世纪八十年代风靡全国的“严打投机倒把”运动,经过一段实践检验之后逐渐销声匿迹,“投机倒把罪”也在修正后的刑法中剔除。实践证明这是利大于弊的,是完全正确的举措。就法律格调而言,市场经济的与计划经济的显然迥异,而法律服务社会大局、服务经济、服务中小微型企业的民间借贷活动也成为必然,逐渐取消某些不适当的罪名和减轻罪名也在情理之中。 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中,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诈骗集资。前者对于行为主体上旨在排除民事主体自由借贷、自由投资、自由组合、自担风险和反金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要素,把民间资金的自由流动牵强附会地定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法理学和经济学上对于这样的罪名均无法圆满解释。其实,法释〔2010〕18号第二条共11款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只要不存在诈骗事实要件,这个罪名就不能随意推定。 后者对于行为主体上民间借贷行为的限制措施,这个规定是有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的。公法上和民法上对于“非法占有”行为都有明确规定,公法上多于民法上的规定。物权法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类的规定,对于合法与非法、有罪与无罪的界定比较科学而严格,而公法的规定在于“欠债不还钱就是非法集资,就是集资诈骗”,容易把非法集资扩大化,也容易因人施法和因人废法。如个别政府私自发行债券,又如许多地方政府欠债不还钱,也能够以“非法集资罪”论处吗? 所谓“非法集资”的缘由,就是由民间借贷领域上引起的,最好是多采用法释〔2015〕18号的处理意见,少采纳法释〔2010〕18号。前一法释的目的在于分清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司法上的刑法干预,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民事诉权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展现民事主体自由借贷、自由投资的合理空间,为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营造更多更好的发展场所,避免发生大量错案伤及无辜和影响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比较轻度的罪名,刑期一般是15年以内的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在基层法院即有权受理并宣判。法律实务中,这个罪名与“集资诈骗罪”不叠加,一般作单项罪名推定。 “集资诈骗罪”是比较重度的罪名,刑期一般是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只能在中高级法院受理并宣判。法律实务中,这个罪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叠加,一般作单项罪名推定。 对于社会上各种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当然需要重典治。问题在于需要运用更科学、更精准的办法来根治,要正确处理公法与民法、公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要特别注意切实保护广大债权人和其他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不能搞一刀切和一棍子把人打死。 第三,抵押权被行政干预所不当击毁的问题。 这也是“公法与民法之间很不协调的问题”之实证之一,同时也是物权法于实际应用中广泛存在的焦点难点问题之一。 物权法对于各路物权、债权都打理得井井有条的,每个人都觉得抵押权是很高级、很厉害、很可靠、很实用的。正常情势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遇到麻烦时还可以借助于司法干预的力量来解决,如法院判决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就是这样的例子。所有的抵押权很少有失败的。但是,当行政干预民间借贷与抵押权时,原来美好的抵押权就变得分文不值,连民事法官都得看政府和刑法法官的眼色处事,相关的抵押权绝大多数成了失败的牺牲品。 理论上,有了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广大债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会变得容易些了,其实在很多场合不然。被严打的一些借款人中是真心实意干好一份实业为社会作贡献的,并非恶意集资、诈骗钱财的,只是因为一时投资失误、经营不善而未能及时还债。在这种情势下,当事人确实需要借新债来还旧债,以便于东山再起,扭亏为盈,并还清所有的债务。在这个关节眼上,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横加干涉,不准许当事人借新债来还旧债,造成了严重的机会损失,做足了“非法集资”的气氛,加剧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广大债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顿时变得十分困难,绝大多数人连续几年来连本金也无法收回了。 这其中的矛盾,有公法与民法、公权与民权之间的矛盾,有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是多种矛盾的聚合体。解决矛盾的切入点,本来应当是民事主体的事物由民法来处理,而由公法代替民法来处理,民法的地位与效力就会被人为的挤压甚至剥夺。 物权法规定了一套实现抵押权的法式:当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先到期的先清偿、后到期的后清偿、未到期的暂时不参加清偿,先登记的先清偿、后登记的后清偿、未登记的最后参加或不参加清偿,先起诉的先受理、后起诉的后受理、未起诉的暂时不参加受理;放弃抵押权顺序的最后清偿,并且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优先受偿权与滞后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与部分受偿权,以及自我救济的受偿权与司法救济的受偿权,情形与结果是不一样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当公法介入和行政干预时,就把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其他法锁关系等统统束之高阁,统统来个“一锅端”、“一刀切”,统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比例分各自的本金,当然不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损害赔偿金等事项。有的债权人报案七八至上十年,泥牛入海无消息,等待到白了头发也未见到讨回一分钱的本金。 理论上,现在科技这么发达,全国的警力也很强大,利用其公器抓捕几个非法集资的嫌疑人与逃债者根本不在话下,即使是逃跑到天涯海角也能够将其抓获。但是,有的执法部门却不这样做。他们一再鼓励大家去报案,大家也兴冲冲地去报了案,到头来灰溜溜的等待、等待、再等待,等待了多少年也没有一个结果。 相关的法律程序是这样的: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涉及财产分割或者分配时,原则上是“先民事主体,后公事主体”,民事主体之案件受害人能够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法院对于涉案财产的扣押权就是一种法定的特别抵押权,此类抵押权不依合同而产生,而是依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而产生。债务人、义务人不能认为没有成立担保合同就不能成立抵押权,拒绝受害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 然而,当公安部门扣押“非法集资”的涉案资产后,债务人到底还剩下多少可清偿债务的资产-对于债权人根本不知情,涉及财产分割或者债务资金分配时变成了“先公事主体,后民事主体”,广大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就完全落空了,甚至于根本不能实现抵押权,到头来连一分钱的本金也讨不到了。 本来行政干预是用于诈骗分子的,而广大无辜的债权人也被动地受到干预而且是比诈骗分子更加严重的干预,经济损失达到了最大化的程度;本来在行政介入的之后实现抵押权是更加容易的事情,然而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当公法与民法、公诉与民诉、公事与民事发生不协调、不和谐的时候往往是事与愿违或得不偿失。异化型行政干预的反作用可见一斑。 (3)要不要对于某些“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反思的问题。 全国严打“非法集资”运动已经持续多个年头了,这边厢严打的手段日益暴烈,那边厢“非法集资”如星星之火到处燎原,叫好声和叫苦声连成一片,犹如一场永不谢幕的嘈嘈杂杂的音乐会。 既然民间借贷是民营企业不可或缺的途径之一并且法释〔2015〕18号赋予了其应有的法律位置,既然“非法集资”的界限不太明朗并且容易发生打击面过大的偏向,既然无辜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也在严打中受到连累,那么自然而然地产生[要不要对于某些“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反思]的问题。 反思一:如何理性地辨别真假“非法集资”案件?对于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于“疑罪从无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对于某些特定的涉事单位与个人是否适用于“疏导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 反思二:地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曾经支持涉事单位与个人“非法集资”是否也要分担法律责任和赔偿债权人、抵押权人的经济损失与机会损失?如何将无辜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点? 反思三:如何妥当地做到让企业融资放开搞活而又能够防止集资诈骗?是否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设置一个缓冲期与适应方式?是否可以把语焉不详的“非法集资”更名为“集资诈骗”?“集资诈骗”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是什么?
反思四:“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程序是否可以更改为“民事自诉”程序?是否让民法和抵押合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行政干预情势下相关的民事诉讼时效法律规范是否仍然有效? 反思五:如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接受群众的监督执行?如何让债权人、抵押权人参与企业、个人破产清算以及债务清偿?主理公务的公安机关对于举报人是否给付报案回执和定期报告相关事项?如何在每个阶段切实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反思六:是否设置和如何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有关部门对于债权人、抵押权人举报后是否确认享有清偿债务的优先权甚至于完全受偿权?对于打击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置? 反思七:如何区分实体项目与虚拟项目的集资欺诈行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等受害人在什么情势下也要承担风险与责任?哪些可以减免责任?哪些可以加重责任?哪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反思八:如何利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来防止金融机构滥用职权与假公济私?如何启动第三方监管机制来严格规范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如何落实错案责任制? 反思九:如何防止舆论上一边倒、过犹不及与急功近利现象?如何让广大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一起来研究解决民间借贷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如何促使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与理论体系趋向完善并向法制化、规范化、共益化、无害化方向健康发展? 反思十:如何正确处理公法与民法、公事与民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防止民间借贷“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乱象?如何既促使民间借贷规范有序地运行又有效防止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行为的发生?如何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都能恰到好处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以上十大反思的问题,实际上牵涉到数十个问题,有些问题现在不能急于下结论,有些问题解释起来需要长篇大论,故本文不作赘述。值得注意的是,我们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衡量,集思广益地力图多快好省地解决各种焦点难点问题。 反思以上十大焦点难点问题,办法肯定是有的,概括起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思想认识上的正确性与统一性。 换位思考法:要对于民间借贷正面与反面两个因素的深入剖析,对于各类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特点、罪与非罪也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研判,用正确观点指导立法、用法、执法和修法。 关于民间借贷,要从行为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原因和公法与民法的目的指向上进行统一认识,推导方法应当是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过程。 反“非法集资”30多年来,积累了不少经验,同时也积淀了许多教训,一些旧案刚刚审理,一些新案紧接着涌现出来了。为什么经历了几次严打运动,“非法集资”现象不但没有收敛,而且是越打越多?这个问题本身很值得反思。 舆论上一致同情“非法集资”的受害者——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然而同情归同情、实效归实效。公权一旦介入民权范围时,依据民法根本不能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据公法也不能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甚至于任何损失也挽回不了的例子并不少见。 舆论上一致抨击“非法集资”的施害者——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然而抨击归抨击、实效归实效。施害者从一开始是捉襟见肘的人,于滚雪球式负债过程中就孤注一掷,唯一办法是拆东墙被西墙,运气好时能够翻身并能够还债,运气差时就债台高筑不能翻身并不能还债,以至于以刑期抵债务,甚至于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舆论“一边倒”之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现象,皆由于形而上学思潮作怪,往往容易对于公众产生误导作用,不利于物权法、合同法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民间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民营经济的正常运行。定然是负面影响大于正面作用,必然导致“非法集资”定罪扩大化的恶果。至于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和少量证据不足为凭,必须是完整的、内在的、充足的、大量的证据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即使是真正涉及“非法集资”案件,也不一定要定罪量刑,还可以通过训戒、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来进行软着陆。 第二,政策扶持上的导向性。 换位思考法:对于民间借贷,到底是疏导好还是堵塞好?所谓疏导相当于政策扶持,所谓堵塞就是动辄得咎兴师问罪。成语“因噎废食”、熟语“一朝遭蛇咬,十年怕井绳”,讲的是“物极必反”的思维逻辑。做人和做事是这样的,做公事和做私事都是这样的,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习惯法,包含了很多哲学道理。 现实情势之下,与民间借贷危机密切相关的是中小企业的经营困境。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民营中小微企业普遍遇到“三荒两高”的问题,即“钱荒、电荒、人荒”和“成本高、税负高”,其中“钱荒”成为最突出的制约瓶颈。据统计,我国中小微企业有4000多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贡献了中国GDP的60%、税收的50%和城镇就业的80%,其间小微企业数量占比最大,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调研显示,2011年,90%以上的中小微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充裕的民间资本却缺少投资渠道。经过10余年的高速发展,国内民间资本已达到30万亿,其中大部分都进入银行垄断体系,不能有效地配置到实体经济(摘自360百科《民间借贷》)。 全国人大代表李秉记一直关注中小微企业的扶持问题。他认为,中小微企业的财务不健全,增值税的抵扣不足,无形中就增加了税收方面的负担,因此建议国家在对中小微企业choucha后设立一个抵扣率来抵扣。同时,针对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企业融资困难的情况,建议国家设立政策性的科技发展银行。 “这个银行不应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需要考虑培育孵化了多少企业、多少上市公司,多少企业能够发明专利,这才是最重要的考核指标。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行长的业绩,而是要设定他的转化率,帮助企业做强做大。”李秉记说。 “这两个问题不解决,供给侧改革、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都是没办法做下去的。”李秉记说,德国在1948年就已经成立了以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企业的国家政策性银行,由国家兜底。建议各部委每年都要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拿一部分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政策性银行贴息,在贴息的基础上有一部分来弥补政策性银行的亏损。 上述合理化建议,载于广州日报2016年3月日A3版,题目是《全国人大代表李秉记建议:设非赢利政策性科技银行》。这是解决民间借贷“融资贵、融资难、融资偏、融资冤”焦点难点问题的途径之一,而真正是否被立法机构采纳与付诸实行是一个未知数。在各地政府财政赤字并负债累累的不利情势下已经焦头烂额、首鼠两端,哪有钱拿出来搞什么“设非赢利政策性科技银行”?再说所有的商业银行都是无利不起早的,他们是否愿意接受这样的活儿也不好说。当前,在进退两难的过渡期内,需要认真研究如何从法律上保护民间借贷自由,并把严打“非法集资”运动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同时要防止滥用职权的腐败分子浑水摸鱼,这也叫做“政策性扶持”。 第三,法律规范上的科学性。 众所周知,人们的行为是受制于法律的,而法律规范上的科学性则是本质上的要求。基于公平正义原理,每一部法律的标准化、精准性、科学性是少不了的。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有内容贫乏、相当粗糙、概念模糊、不够精细的一面,有些还是过时了的和相对过火的老一套,对于执法部门如何遵守法定程序、权利义务、执法范围、法律责任等亦略付阙如,对于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注度不够和指导力不足。当然,客观上其中还有一些焦点难点问题目前没有更多更好的办法来解决,只能等到今后适当的时候统筹解决。 合同法在几种经济合同法基础之上有了很大的改进,物权法在担保法、合同法基础之上也有很大的改进,刷新了当代债权法、物权法原理,在民间借贷领域能够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既然如此,它们一遇到“非法集资”问题就变得如此渺小了呢?“非法集资”是单方面的违法违约行为,为什么受伤受害的总是守法履约的一方呢?对于民法而言是无懈可击的,对于公法而言是否需要反思一番呢? 实践中,“以罚代法”是一种右的倾向,“以法代罚”是一种左的倾向,这两种倾向均导致法律关系趋于紊乱无序的状态,都不利于民间借贷的正常活动,法律天平的失衡也不利于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调整。关键在于需要“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趋利避害、优势互补才是正道。 人们期望法律对于合法借贷和非法集资作出更加精准的定义,尤其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重新审核,防止无限上纲上线和上刑法。慎用刑法,尤其是慎用死刑,这是未来发展的大方向,也是大原则。不能因为民间借贷领域中出现了集资诈骗分子就把这条路全部封死,也不得滥用职权伤及无辜,应当相信大多数借款人是真心实意搞实业的,真正处心积虑诈骗犯罪的是少数。 通过大量案例分析,得知“非法集资”的打击对象尽是一些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主,人们怀疑相关的执法机构偏心眼。“非法集资”队伍中当然还有全民、集体企业单位,甚至还有地方政府参与其中。但是从来没有听说过那些特殊利益集团之“非法集资”受到法律制裁的,而官方的宣传口径从来是“一边倒”的,很多时候是以夸张的手法“抹黑”民间借贷活动,把某些良性的事物描写恶性的事物,让人相信满大街到处是集资诈骗犯似的。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20多年了,中小微型经济的发展已经到了一个十字路口,企业资金短缺是普遍现象,政府所要做的事情是“放水养鱼”,而不是“竭泽而渔”。其实,30多年前某些“严打”的罪名已经过时,其不能适应蓬勃发展、与时俱进的新形势,有刻舟求剑、固步自封之嫌疑。当前,国家政策允许私人开设银行、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实体,放开搞活的力度空前之大,而民间借贷自由日益受到严格限制,这让大家都感到憋屈、纳闷、沮丧,俨然如一粒老鼠屎搅坏了一锅粥。 现存的民间借贷限制法、打击非法集资法还有很多不明朗的地方,如公法如何跟民法驳接?“非法集资”的适用范围与界限如何精确标示?涉案单位的破产程序怎样进行?破产人的财产怎样清算?抵押权如何实现?清算组是否由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债务人与监管人各自的处分财产投票权是多少?债权人在什么情势下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之后是否应当给予举报人以回执或者承诺?打击“非法集资”是否应当与立功受奖和政绩考核脱钩?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应当依法统一保护或者统一限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应当明确规定的,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定义,抵押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是抵押财产的主要处分权人,第三人处分抵押财产不能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某些案例来看,有的执法机构未经抵押人(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允许,擅自处分涉案的抵押财产,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与财产权造成了损失。而且,有些案件一拖延就是十几年,到头来,幸运的债权人能够得上三鳞两爪,倒霉的债权人望穿秋水也分文未得。由此可见,拍卖、变卖、折价处理被法院扣押的标的物时,没有抵押人参与是不行的,没有抵押权人参与更是不行的,凡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的法律责任。 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还是需要公法与民法协同运用的,不能认为“公事公办”就只管用公法却舍弃民法。如公法上没有“抵押权”一说,那当然要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民法的规则办事,第三人不能随意处分与分配抵押财产。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是将不动产和动产打包抵押的,即使是不动产没有登记而失效的,然而动产不经登记也有效。 借款人决定借款之时,面临融资难、融资贵和自由难、赔偿贵等问题;发生债务危机与被执法部门严管之后,又面临着出借人讨债难、讨债贵和诉讼难、执行贵等问题。执法部门的职责是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不能对当事人增加麻烦与负担,不能推诿、敷衍、拖延和弄虚作假,更不能失职渎职、假公济私、贪污受贿。 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地方财政赤字严重,遂利用严打“非法集资”来捞钱,为填补财政缺口卖力,同时也为“有功人员”发奖金和生活费补贴等。这是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以损害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搏出位,往往造成更加复杂的社会矛盾,害莫大焉。对于这样的内幕事件,社会公众是不知晓的,官方绝对是守口如瓶的。大家想想看:为什么有那么多的“非法集资”案件一直在烂尾?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举报人举报了几年、十几年也没有个着落?为什么有那么多的执法人员腐败堕落并且边腐边升?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喊冤叫屈而始终无人理睬? 欲要解释“十大反思”的问题,大约需要二三十万字来铺陈,而本文是法学著作,不允许过于冗长,只能点到为止。上述的三大要点是启迪性的随笔,也没有从法理学上来展开论述,相信有些专家会在这个方面写得更好,对于大家在正确认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两个方面有所领悟。 对于某些“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反思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大是大非问题。站在公法的角度,要对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动机与目的要进行反思;站在民法的角度,要对于民间借贷的自由与限制两个方面进行反思。无论如何,民间借贷的趋势,应当向更加开放、更加宽容的方向发展,不能因噎废食,不能把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扩大化。慎用刑法,尤其是慎用死刑、无期徒刑,放中小微型企业一条生路,重点保护明星企业和明星企业家及其融资权,同时精准地打击集资诈骗行为,这才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上上策。 (未完待续) 相关法律: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担保法》相关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相关词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957-2-27 〖本文要点〗 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关系的改善,只在纯粹民事关系范围效果显著,行政干预发生后或者公法与民法不够协调时,对于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关系发生节制作用。最典型的情势,在于民间借贷出现瘕疵和非法集资时,涉案抵押财产会被执法部门监控甚至没收处理,原有的抵押权法锁关系会被新的法锁关系所取代。就是说,抵押权不是万能的,而民法中没有抵押权是万万不能的。 对于某些“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反思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大是大非问题。站在公法的角度,要对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动机与目的要进行反思;站在民法的角度,要对于民间借贷的自由与限制两个方面进行反思。无论如何,民间借贷的趋势,应当向更加开放、更加宽容的方向发展,不能因噎废食,不能把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扩大化。慎用刑法,尤其是慎用死刑、无期徒刑,放中小微型企业一条生路,重点保护明星企业和明星企业家及其融资权,同时精准地打击集资诈骗行为,这才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上上策。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解析物权法》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创世中文网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电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字数:19251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