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其主要有表现形式。但是,物权法理学的与政治经济学的解读方式还有一定的差别,宏观认识与微观认识也不尽相同。(2)从物权法理学解析: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属于扁平化小法,对于每种所有制的当事人适用于统一的商品经济交易法则,凡是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以及因物所生的权利等,均构成物权和物权法的核心,因此物权法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是正确的而且是无法驳倒的。 (3)梁教授的反驳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梁教授于论辩时忽视这样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我国民法和民法通说的对应的法制环境之一,在我国民法学家大谈特谈“民法总论”的时候,是物权法并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没有出现“对物说”这样的特例,亦即没有另类民法的参考对象,否则“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内容很有可能改写。况且《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之对象要义的规定,是概略性规定,也不能作为全盘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依据。 具体地说,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一类民法,与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区别。对物性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离的第一要素。物权是因物而生,物权法是因物权而生,没有物,哪来什么物权和物权法呢?假若物权法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人权关系吗?是纯粹的债权关系吗? 物权法不依赖其他民法而存在,而其他的许多民法却依赖它而存在。其他的民法,如婚姻法、继承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主要是规范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物权法就是规范和调整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道理,即使是从来没有接触过物权法而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懂的,经过最直接最直观的判断办法是容易得出正确结论来的,为什么到了专家那里却生生地变成了另外的解释方法了呢? 世上没有物,哪里来的物权和对于物的占有关系?人们对于物的占有,除了依据成文法的占有之外,还可以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占有,占有方式与效力是多种多样的。物权法中,人对物(有形物或无形物)的支配是必须的,而人对人则是不一定的。如农村居民在自己院子里挖掘水井供自家饮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农村小孩到无主的荒山上去采摘蘑菇,到无主的河沟上摸鱼虾等,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城市居民在自己独家的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 物权法中,有了物才能够产生物权,但有了物权也不一定产生物权关系。如夫或妻的专有物品放在抽屉里,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物权关系。 (4)对民法通则条文的再认识 双方争议的要点是:郑教授说:[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梁教授则列举了新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学术界对于民法属性问题的认识过程,涉及到8个版本和其修订版的众多学术观点,然后下结论说:[我们没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无论是否以《民法总论》为书名)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令人不解的是,郑成思教授在写给党和国家最高领导同志的立法建议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说: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此处省略其他内容,单从其中的关键词语就有不同的见解。郑教授的关键词是“调节”,梁教授的关键词是“调整”,这两种词义是有所不同的。想想看,“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与“调节人与物的关系”能够一样吗?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调节】“从数量上或程度上调整,使适合要求:水能调节动物的体温∣经过水库的调节,航运条件大为改善。”这里表示“节制性”改变现状,弱性词义色彩弱于“调整”。 【调整】“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发挥更大的作用:调整人力∣调整作息时间。”这里表示“强制性”改变现状,强性词义色彩强于“调节”。 民法是相对柔性的法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相对的自由是主旋律。民法的本性是“调节”——调整、节制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能如公法那样动辄以强迫命令的办法来“调整”——硬性改变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节制”含有“规范”的意思,但“调整”并不表示“规范”的意思。两厢对比,“节制”是相对准确的,“调整”是词义过重的。 梁教授于反驳文中提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国的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为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及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间关于民法与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争论,划上了句号。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以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为根据的,并将成为此后民法学者们在民法教材中阐述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法律根据。] 梁教授反对“调节”一词,而直接采用“调整”一词,这是与《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吻合的。问题在于,这部老民法通则也有不准确、不规范的一面,早就应当修改的。 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的中心词语“规范”是不能缺少的,一缺少就把民法的宗旨、目的、意义就弄得不圆满了。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规范】①约定俗成或者明文规定的标准:语音规范。②合乎规范:这个词的用语不规范。 民法的第一要务是“规范”,以法律的规范来引领民事主体当事人的行为规范。随着法治条件的成熟和法制环境的改善,部分民法要向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不能老是停留在一个水平上静止不变,更不能离开“规范”去盲目“调整”。 民法的第二要务是“调整”,主要是针对不规范的民事行为、财产关系和物权关系进行合理改观。“调整”是为了达到“规范”的目的,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属都以“规范”为本原。 对于每一种民法来说,“规范”是必要的,“调整”则不一定的。“规范”是必要条件,也是“调整”的前提条件;“调整”是选择条件,而且“调整”本身也离不开“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有“可调整”与“不可调整”两个方面,民法对于不该调整的盲目调整必然铸成大错。非常遗憾的是,民法通则认为民法对于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要调整——无论是应变的或者不变的民事关系统统在“调整”的范围之内,至于重要前提“规范”则三缄其口。 民法通则第二条一味只讲“调整”,把最主要的指导原则“规范”抽掉了,会对于民法的理论与实务造成非常难堪的局面,并且30年来一直对于此类瘕疵未予以纠正,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大的遗憾。希望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或者专门修正《民法通则》时予以纠正。 根据当前的法律情势,修正句式应当是: 《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之所以要把“物权关系”添加进《民法通则》并排在其它两个关系之上,是因为物权关系是非常突出的一类民事关系,对于每个物权人的关系非常重大,也牵连到许多公法、民法纵横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理应把它排在第一位。 再者,物权不同于财产权,物权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物权法不同于财产法。即使是财产关系,也不完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所有制关系法与所有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物权法理学与政治经济学的解释角度也是不一致的。 (5)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完全正确的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提到:[关于物权的本质,究竟是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自德国法学从所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抽象出“物权”概念,并进而创设“物权体系”之时起,就有不同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笔者认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的关于物权法之“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无疑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凡是物权关系人,得与对应的物——有形物或者无形物、要式物或者略式物发生关系,这个概念是精准的,逻辑的外延是周延的,因而是无懈可击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的内核,“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的外围,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拓展形式。理论上,否定前者是不行的,而否定后者无关紧要或者是可行的。
譬如,物权法第十九章“占有”的规定共5条,分为权利性占有与事实性占有两个类别,权利性占有与物权有关,事实性占有不一定与物权有关,两者都是物权法的对象。事实性占有这种占有方式一部分是可以软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即使是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然避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的。无论是权利性占有或者事实性占有,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否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能够找到证据的。 物权,除了开放性、排他性一面外,还有孤独性、封闭性的一面,有物权变成了无物权,排他性变成了非排他性,这样的现象是会经常发生的。 再者,附义务的物权与不附义务的物权情形也不一样。前者往往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者则不一定或者不可能。如农民获得农用地承包权后,国家没有减免农民负担之前则附有向国家交公粮的义务,于是在物权之上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与物的关系”);国家减免农民负担之后则不附有向国家交公粮的义务,于是该物权是静止不变的权利,只维持“人与物的关系”的情形。 至于断定物权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概念是不准确的,逻辑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因而是错误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什么样的物应有尽有:有的是天然物,有的是人造物;有的是可利用物,有的是不可利用物;有的是正使用物,有的是废弃物;有的是有益物,有的是有害物;有的是开放式物,有的是封闭式物;有的物可以构成财产权,有的物不能构成财产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现在的事实要件和现实问题是:A、物权法对象中,凡是产生物权的,必然发生人与物之间的关系;B、但是产生物权的,并不必然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和物权除了开放性的一面外,还有封闭性的一面,只要物和物权一封闭就不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C、即使是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类的,必然经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总有人需要支配标的物。总之,在每个国家的物权法中,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恒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不一定的。 断定物权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者,还混淆了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界限。“物权法”之主要对象是物,因物生权,权由人支配,这期间很有可能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不是完全的,也不是绝对的。总之,动态的、发生物权关系的和附义务的,就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静止不变的、不发生物权关系的和不附义务的,就不一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结论是:所有与物权有关联的关系,必然发生“人与物的关系”,不仅对于物权法这样的民法是如此,对于土地管理法之类的公法也是如此。 以物权法第七章为例,里面有相邻关系的用水权、排水权、通行权、管线安装铺设权、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瞻光权、有害物质排放权、相邻不动产安全权等,这些是法定的不动产利用权,不是通过财产交易取得的权利,里面就有许多纯粹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譬如,农村居民每天到河边上挑水饮用,农民在自己菜地里开挖蓄水池或者储粪池等,城市居民每天排放家庭废水、废弃垃圾和厨房油烟,打开窗户通通风、晒晒太阳,在家中搞搞装饰等,纯粹是个体行为和封闭式支配物的活动,只要不影响到他人的工作生活,也不开展物的交易活动,就是纯粹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6)折衷说也不一定可靠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还提到:[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刘志扬即采折衷说,其《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写道:“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得对抗一切人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14]按照折衷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 以上刘志扬先生所言,粗略地从总体上讲是有可取之处。但是他并不知道人世间的物权数百种之多,远远多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品种。对于以上第一要素即积极要素,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对于以上第二要素即消极要素,这是不能完全肯定的。殊不知物权的性质,除了社会性、开放性和共质性、对抗性的一面之外,还有纯个体性、封闭性和特质性、非对抗性的一面。 譬如,用户用自己的太阳能模块温水或者发电,利用风能发电,那物权人对抗谁去呢?或者被谁对抗呢?谁也不对抗谁。风、雨、阳光、冰、雪、潮汐、海水等物是自然物,一般是谁都可以随意利用,也不存在这些自然物的所有权人。物权人成立物权也无需经过交易程序和什么等价交换和物权交换,什么“登记生效”、“合同生效”和“交付生效”的规则都没有,只是存在“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刘志扬先生所处的时代不能预见新型化的物和物权类型,没有见到天然物和封闭式物权的另类表现形式,凭空想象的“折衷说”也已经过时,同样会被21世纪当代新型物权法理论所抛弃。 其三,赞成制定物权法一派胜出后热点问题会更多。 [提示]梁教授的胜出不在于“对人说”,在于几届官方制定物权法的决心,也在于列举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物权法的证据。事实证明我国关于民法与物权法、财产法的基本理论分歧太大,今后的热点问题会更多。 (1)有力证据 纵观梁教授的反驳依据确实有些牵强附会,没有讲到点子上去。个中原因,他可能是受陈旧民法理论的影响,不得不作违心举证。众所周知,学术圈子中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现象非常普遍,往往是运用“大众化”理论服人就有人听,倘若运用大家都不熟悉、容易引起争议的论说来服人就很难。在这样不利的环境条件下,就会倒逼专家只好采用旧理论旧办法对对付一下。 说至此,笔者感到非常纳闷,一个资深民法学专家、起草物权法的功臣,他个人和同陈华彬教授撰写的《物权法》专著和教科书非常透辟,给中央领导人和研究生讲课也非常精彩,为什么不敢大胆地讲“物权法就是人与物关系之法”?说出来怕什么呢?对谁说也不怕嘛。 其实物权法规划立项早在1982年就官方敲定了,历届国家最高长官决意已下,制定物权法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情了,任何反对物权立法的建议是不会被接受的,梁教授也无需多费口舌也是胜券在握。 梁教授最有力的反驳,应当列举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章构成情况,尤其是某些原先制定财产法国家转而修改为物权法的例子。 梁教授在反驳文中列举了从三编制、四编制、五编制、六编制、七编制、九编制、十编制的10个国家的民法典,其中有物权法编的占60%,没有物权法编的占40%,分别是法国(无)、智利(无)、阿根廷(有)、埃塞俄比亚(有)、德国(有)、瑞士(有)、意大利(无)、蒙古(有)、荷兰(有)、魁百克(无)。从世界立法史上来看,制定物权法比制定财产法具有更大的优势,故推定中国于新世纪初选择制定物权法是完全有道理的。 梁教授拿出最有力的证据是: 【德国民法典,因着重逻辑性和抽象性而严格区别物权和债权的做法,受到各国学者普谝的赞同。即使原先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也纷纷重新制定民法典,采用了物权概念,并规定物权编。 例如:1966年的葡萄牙新民法典第三编物权;1974年的玻利维亚新民法典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1984年的秘鲁新民法典第四编物权;1987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第四编物权或对物的权利;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权;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权法总则】 (2)结论 梁教授用类比推理法断定了我国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据充分,论点正确,更加有力地支持了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物权法”的决心,整编“反驳文”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此处。 “梁郑之争”是一种好现象,是最高权力机构“开门立法”、“科学立法”和“按需立法”的产物,对于启迪智慧、消除隔阂和继往开来是很有益处的。 3、由重大热点蔓延到其他的热点问题 “梁郑之争”是由一个中心、多个基本点组成的,由一个重大热点蔓延到其他的热点问题就不足为奇了。本文受篇幅所限不能展开叙述,只重点介绍一个热点问题,看看什么是“法国物权法”。 (1)关于物权法的定位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情状,英美法系均没有制定《物权法》。至于大陆法系则分为两派,多数制定了《物权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少数制定了《财产法》而未制定《物权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既然物权生活是全世界每个人密不可分的,而法律必须规范与调整每个物权关系人的行为,那怎么办呢?办法肯定是有的,那些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国家,就把“物权法”与《财产法》合并在一起,统称“财产法”,于是形成了“广义财产法”。那些制定了《物权法》的国家,于是把《物权法》列为一类“财产法”,把《财产法》列为二类“财产法”,于是出现了“狭义财产法”。 无论是广义的或者狭义的“财产法”,都各有各的优点与缺点。 A、英美法系之“广义财产法”实行“一物二权主义”,主要优点在于财产信托制,主要缺点在于“散而乱”。 财产制度与信托财产制度是并行的,某些“中间体”的财产关系也应得到相应的规范。大家知道,在工业化、商品化、公司化、集群化、合作化、交易化社会中,许多老板并不亲自参与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的整个过程,或雇佣劳动力支配相应的财产与物品,或通过代理商、中间商、经纪人供销其产品,至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的中间环节就更多了,所以在财产法中规定信托财产法至关重要。尤其是产权复杂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即使国家纵容土地私有制,行政干预也是少不了的,国家的信托与物权关系人的信托加以一起就起到了节制的作用。 英国的“地产制”是这样的:国王拥有全国的土地,而私人只能拥有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即地产。地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它是以国王为根源的,私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成为土地所有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让等问题,国王都有权加以规定。私人持有地产一般都必须向国王承担若干封建义务,如各种赋税与劳役。国王颁布的有关土地诏令,连同由此而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加上普通法官们的努力,逐渐形成了英国独特的地产制(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161页)。 英国财产法的主要缺点是体系极为庞杂,没有大陆法系《物权法》那样集中而富有条理性。 B、法国法系属于财产法系,实行“一物一权主义”。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次要分支,《法国民法典》既没有《物权法》,也没有英美法系那样的财产信托制,也没有德国法系那样的条理清晰度,财产法体系亦非常庞杂。其特点是财产法范围广泛并后来添加了优先权制度,其缺点有上述那些。 C、德国法系属于物权法系,实行“一物一权主义”。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主要分支,制定了《物权法》,此法是《德国民法典》的当家民法。其特点是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物权制度,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条分缕析;其缺点是缺乏财产信托制。 法国法与德国法有个相似点:法国法把全部“物权法”分散在财产权法的各个部分;德国法除了集中规定《物权法》之外,还把其他的“物权法”分布在“财产法”中。 (2)关于《法国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正当我国紧锣密鼓起草《物权法》的时候,另有专家出版发表了《法国物权法》一书。其委婉地表示:我国不必制定德国式《物权法》,而应当制定法国式“物权法”。 360百科《法国物权法》的评语是:“法国物权法对当代法国物权法的理论作了全面、系统的介绍和阐述,结合法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历史和现状,着重论述了法国民法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这些原则和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书名法国物权法,作者尹田,出版时间2009-5-1,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尹田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360百科广告的《法国物权法》应当是第三版。 严格地说,《法国民法典》中并不存在《法国物权法》,当然大量存在《法国财产法》。如第二卷是《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变更》,第三卷是《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式》。全部法典才3卷,《财产法》占据了2/3以上,这里根本未出现“物权”、“物权法”之类的概念。尽管后来的法学家们从理论上寻找了一些“非法定”的“物权法”证据,却不可否认该国民法典中毕竟是以“财产法”公示的。 这就带来一个热点问题:明明《法国民法典》标示着《财产法》,而尹教授偏偏整出《物权法》,到底是以法律规定为准还是以学者的论点为准呢?《物权法》与《财产法》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呢? 其实,《法国物权法》作品的书名应当是《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这样大家就容易理解接受。否则,人们真的以为在法国存在一部《物权法》,还以为“《财产法》就是《物权法》”。 《法国民法典》确实存在一些类似物权和物权法的东西,如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人役权、地役权,这些分布在第一卷之中。但是,第一编“财产的分类”规定为不动产、动产、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明确规定了是《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 第二卷好多不是类似物权和物权法的东西,如继承权、赠与权、普通债权、普通契约之债、普通买卖关系、股权、民事合伙、借贷、赌博、保证等。类似物权和物权法的东西是质押、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占有、占有保护等。至于优先权,里面把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与社会福利的优先权混杂在一起,根本不分物权与债权、人格权。 《法国物权法》这本书太奇葩了,不知道法国人是否能够接受,反正有一些中国学者会质疑它的中心思想的。 《法国物权法》一书定然产生以下几个热点问题: 一是,什么是《物权法》?什么是《财产法》?法国人认为是《财产法》的,中国人就可以断定是《物权法》吗? 二是,照《法国民法典》的说法,如何能够体现出“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法理逻辑? 三是,如果中国也制定民法典,是否要吸取法国民法的经验把《财产法》添加进去? 对于以上第一个问题,大家怎么好说呢?论物、物权和物权法成分,里面确实有,但人家本来一直是称呼“财产法”的啊? 对于以上第二个问题,开始见分晓了。《法国物权法》并不认可也把“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法理逻辑。第十六章“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权利”没有区分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性质特征,也把它当作物权法对象了。我国物权法没有保证金、违约金等债权性担保列入“担保物权”编,是严格区分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 所谓担保物权,是将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粘连在一起的,这样就体现了“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法理逻辑。但是,普通债权并不必然地与普通物权粘连在一起,法律效力显然偏低。 对于以上第三个问题,理论上容易造成热点问题,但难以造成亮点问题。《法国物权法》一书于论点、理据上本身成了问题,欲请官方按照他的意图制定成杂交品种的“法式物权法”,定然于第一个理论关也难通过。该称“财产法”的,还是要称“财产法”的! 相关法律: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担保法》相关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相关词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957-2-30 〖本文要点〗 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不胜枚举,而事关物权立法的两大热点亮点问题却占了先机,并且两个都是最大的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无论是从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术上考量,这样的讨论是非常必要的。几位著名民法学家的精彩争论,开启了人们的心扉,领略了物权法的真缔,把亿万公众带到物权法的新世界。 具体地说,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一类民法,与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区别。对物性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离的第一要素。物权是因物而生,物权法是因物权而生,没有物,哪来什么物权和物权法呢?假若物权法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人权关系吗?是纯粹的债权关系吗? 确切地说,我国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两部法律都可以立,并且都可以同时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字数:19945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