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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4-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4-1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简称善意取得,一般是指私法上关于财产处分权、取得权和追回权或追偿权是否符合善意占有的统一制度,与恶意取得相对立。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占有保护制度,适用于财产交易的安全保护,同时有条件地实行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此项特别规定,主要由普通物权法、财产交易保护法、善意占有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道德法、习惯法、自然法或逻辑法辅助规范与调整。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无处分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是:1、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不动产时不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受让人已经完成取得物权的公示,即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业内人士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得手为目的,善意占有、对价交接该项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是一项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部分不动产的处分,还适用于其他物权的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规定,重点在于认可财产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适当从宽处理,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从严处理,毕竟政策物权法对于土地、建筑物的处分行为,甚至严格限制土地使用权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交易行为。一般而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未登记的财产,已经登记的财产不得滥用。

    物权法第106条分类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上述规定表达了这样几层意思:

    1.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注意,学术界的领军人物梁慧星、陈华彬先生认为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该观点见于他们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第202页至212页。自古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有几种立法例:第一种是极端肯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第1157条。第二种是极端否定。如以挪威、丹麦为首的立法例没有这种规定。第三种是中间路线。如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捷克斯洛伐克(1950年)和苏俄(1964年)。中国物权法也采取这种折中主义的作法。

    2.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和价格合理,买受人该登记的已经登记,适合善意取得。否则就不适合善意取得。

    3.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追回权或追偿权的行使,是限制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同时也对于善意取得人一个警示。追回权或追偿权,于一般动产方面有诉讼时效限制,于权利人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方面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有权审核并拒绝取得人不规范的登记申请。现行的普通法对于追回权或追偿权的期望值过高。现实情势是,很多权利人官司赢了却得不到执行,或者是执行时打了很大的折扣。对于不动产的追回相对容易些,对于动产或者大额资金的追回是不太容易的。

    4.善意取得一般是限制性地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些普通法,不适用于制度物权法等特别法。所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要是指制度物权法等特别法、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禁止适用或者滥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法律规定,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能设定负担、转让和受让。故本条款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不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禁止设定负担、转让和受让的所有权。如《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很多条款禁止滥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5.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准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限制条件应当更多。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等也准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意外取得应为更短的时效性和行为规范的限制,或者受公序民俗等道德法、民事规则的限制。

    6.善意取得,从极端肯定说和极端否定说找出一个平衡点,其结果是加强了交易安全的保护,弱化了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追回权或追偿权来补偿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的损失,不是事前预防的措施,而是事后补救的措施。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圆满解决,是财产处分权、取得权和追回权(或追偿权)三者统一的必备条件:第一是肯定善意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效力。受让人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第二是财产转移、交易的价格合理。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没有里外串通的嫌疑。第三是符合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要件。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有登记证书佐证,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同时满足三项充足理由律要件,才是完整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是意义相近的词汇。两者之间相同的地方是:均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取得与财产占有类型,善意取得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善意占有财产;取得、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也可能是无权的,但取得人、占有人非为恶意取得、占有,并且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财产;所受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了受让人。两者之间不相同的地方是:(1)善意取得的财产完全是在财产公平交易过程中合法即时取得的,主要是买卖双方主动合作造就了“善意取得”,却不以取得人是否占有财产为必要条件考量。(2)善意占有的财产不完全是在财产公平交易过程中合法占有的,除此之外,意外占有、合法的捡拾占有、受遗赠占有、所有权人对于用益物权人放弃所有权的占有等,各种类型的善意占有琳琅满目,物权关系相对多样化一些;善意占有不完全是双方的行为造成的,有些时候是单方面造成的,如意外占有、合法的捡拾占有、受遗赠占有等占有形式是他方或者已方单方面造成的;善意占有不一定是即时占有(取得)的,即时占有和延迟占有、未来占有等各种形式都有表现;善意占有是目的,善意取得只是手段,故善意占有所持续的时间要长一些。

    二、追回权和追偿权

    追回权和追偿权,统称追及权或追击权、溯及权,是法律赋予受损失的权利人的一项事后补偿救济的物权请求权,其实是对于无权处分人的一个限制性、责任性的惩戒方式。受损失的权利人,一般是指受损失的所有权人;有时候也指其他的物权人,如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这些物权人的损失一旦受到认定,准用所有权人之财产追回权和追偿权。

    追回权,指权利人的财物因无权处分人错误处分或者恶意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后,通过法律救济的形式来行使返还原物或者原权利的物上请求权。对于这项物权请求权,法律不需要设置太严格、太难办的条件,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一是无权处分人错误处分或者恶意处分了权利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的事实已经发生;二是不论侵权人是否主观过错,同样地适用于承担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权利的法律责任。

    追偿权,指权利人的财物因无权处分人错误处分或者恶意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后,权利人的财产已经灭失或者毁损,或者是财产权受到了破坏,通过法律救济的形式来行使赔偿损失的物权请求权。对于这项请求权,法律不需要设置太严格、太难办的条件,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可:一是无权处分人错误处分或者恶意处分了权利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的事实已经发生;二是权利人的财产已经灭失或者毁损,或者是财产权受到了破坏;三是不论侵权人是否主观过错,同样地适用于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追回权和追偿权之“追”字,含有追究责任、追求赔偿和追及责任人、追及财产处分人、追及财产损失等意思在内;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权利的时间点上,请求赔偿损失的时间点上,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倒追”的效力,受民法通则诉讼时间的限制。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间的限制。

    三、法律适用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相当特殊的财产权变更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是扩大了物的买受人的权利。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保证财产交易安全,法律对于某些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买受人依本条款的三个条件就轻易地取得该交易的财产。但财产交易安全不等于所有权人的财产安全,很多时候是因为里外勾结才导致这种不利局面的。尽管有追回权和追偿权作为后补条件,仍然难以杜绝后患。

    某些共有关系的经济体中,某些有权有势的财产管理人故意贱卖甚至盗卖共有财产,一些无权无势的共有人敢怒不敢言,结果导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被动局面,权利人特难堪。这类情形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发生的概率更高,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更大、更恶劣。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要在维护善意取得的公信力、财产交易安全的基础上,需要在事前预防、事后补救措施上狠下功夫,要把实现追回权和追偿权作为一个重点来抓紧抓好,不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定位于动产方面,没有提及不动产。而在本法本条款中也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内。不过,从总体上来说,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很小很小的,根本无法与动产善意取得的范围相提并论。相关的法律对于不动产交易列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是慎之又慎的,在法律实践中更要慎之又慎。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6条

    相关名词:

    〖善意占有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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