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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9-2

关系,优选的物权对于非优选的物权,先进所有制的特定物权对于后进所有制的特定物权,高等级的普通物权对于低等级的普通物权,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权。

    从大体上划分,普通物权关系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类,趋利性与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1、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主要是指为了某种利益牵连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以及相互之间有利益牵连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这是物权法的重点介绍对象,主要是集中分布于一般流通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由于项目太多或者太复杂,总会遗漏一些项目未能加以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加以补充。

    (1)所有制关系

    所有制关系,是指一种或者若干种所有制同其他所有制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特定情势下体现出高低不平的物权关系,具有优先权的所有制可以优先取得某种、某类物的支配权,其他所有制于对方所有制放权让利的情势下取得财产的利用权。平凡情势下体现出扁平化的物权关系,各种所有制可以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法和公平竞争法能够保证不同物权主体的自由发展,均适用于同一游戏规则。

    所有制关系,是宏观物权法或者系统物权法的范畴,多见于社会主义物权法体例中,用于表示公共所有制的优先权地位与作用,目的在于依法重点保护公共财产、公共利益,相对地平衡各种所有制群体的利益关系。这种貌似不平等而实质上平等的做法,对于重点保护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是完全必要和完全正确的。诚然,西方一些福利社会主义国家,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保护公共财产、公共利益,也会在特别法以及公共利益促进法、慈善法方面作出规定。

    (2)所有权关系

    所有权关系,是指一种或者若干种所有权同其他所有权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就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或者是专有关系与共有关系。公司共有与合伙共有主要表现为按份共有关系。家庭共有、夫妻共有主要表现为共同共有关系。业主共有关系中,既有共同共有关系,又有专有关系。

    其中,制度信托所有权关系和普通信托所有权关系,均为亚种所有权或者准所有权关系。前者是由所有制关系衍生的经常性、固定性和制度化的亚种所有权关系,后者是由所有权关系产生的随机性、临时性和习惯性的准所有权关系。

    各国物权法往往将不动产所有权关系法列为重点,不仅仅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非常重要,而且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关系非常复杂。

    对于动产所有权而言,很多是单项式所有权,最适合一物一所有权主义的物权化方针。尽管动产的品种数以百万计,品种数量上是不动产的无数万倍,因为物权关系相对简单,故而在普通物权法中却很少规定,其实也没有多少可以值得规定的。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而言,往往是多项式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往往与土地使用权联系在一起,土地使用权往往与地上附着物、构建物联系在一起,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往往联系在一起。当一项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会发生变动。

    所谓房随地转,地随房转,房地合一,主从合一,所有这些不仅仅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而且表现在不动产使用权上。

    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条件下,私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会同时取得土地所有权,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就此终止。尽管个人取得这种复式所有权不对外产生物权关系,而所有权本身很有可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自然关系。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具体用途,对于房屋所有权具有限制性意义。反之亦然。

    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不会因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终止。那么,即使是不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永远存在自然的所有权关系和自然的使用权关系。

    物权法一般是对于已然的所有权关系作出规定,对于未然的、将然的、自然的所有权关系很少作具体规定。诚然,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这几种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既有已然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也有未然的、将然的、自然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

    物权法的强项是所有权关系法与使用权关系法比较透明,弱项是利用权关系法和作用权关系法仍然不够透明。由一种土地用途变成另外一种土地用途,无论是土地所有权或者是土地使用权,最终决定作用的是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某种场合某种意义上比土地所有权更具有实际效果。

    譬如,物权法赋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而事实上集体也无法自由买卖土地,每种土地的用途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种虚弱的甚至虚幻的土地所有权,还不如具体的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具有实际效力与实际意义。

    (3)用益物权关系

    用益物权关系,这里主要是指集体的或者群体的用益物权关系。一种或者若干种使用权同其他使用权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就会形成用益物权关系。

    中国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之间均能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一层次是法定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二层次才是意定的用益物权关系。传统的用益物权关系,完全是意定的用益物权关系。

    同是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减免农业税意义也大不相同。不减免农业税的,应当是标准式的用益物权关系,相当于收益租赁权的普通物权关系。减免农业税的,应当是享用权式的用益物权关系,不但不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而且还可以享受农业生产资料补贴费,这比旧社会的地主更加实惠,旧社会的地主也只不过是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人,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所谓皇粮国税是永远免除不了的。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将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也列为用益物权,这对于传统的用益物权法理学概念是个严峻的挑战。究竟其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分配得来的农用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关系。尽管如此,前一个用益物权关系人是法定的权利人,后一个用益物权关系人是意定的权利人,两者之间的性质与权限也是区别很大的。

    既然法定的用益物权人享受了先取特权、免税特权和农业补贴,自然就会增加相应的义务。因可归责于承包权人的抛荒地,国家不但不给予承包权人以农业补贴,而且会倒扣经营补贴,相当于违约的罚款。对于许多从事种植业的承包权人而言,附加值仍然偏低,甚至于也有亏本的,不如外出打工赚钱来得容易,农业生产承包制到了崩溃的边缘。所谓三农的问题日益严重。

    2、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是指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普通物权关系。严格地说,这是指非流通领域广泛存在的义务性的物权关系,而不是权利性的物权关系。

    地役权关系中基于供役地与需役地形成的物权关系,基本上是义务性的物权关系。为了正确处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了平整地役权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之间履行应尽的义务。对于土地公有制的国家来说,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会自觉地为需役地的地役权人提供免费或者象征性补偿的义务。地役权人得到供役地权利的土地便利权之后,也不能随意在他人占有的土地之上谋取私利,需要认真履行维护该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这当然也是重要的义务项目。

    遗失物、无主物、地下文物的拾得占有关系,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野生动植物发现的占有关系,所有这些都是通用性的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所有这些意外性的占有关系,都不是经济活动范畴,只是自由活动范畴。从成文法和道德法等层面上统一要求,拾得人、发现人以及保管人等普通占有关系人,都得认真履行上交、返还原物的义务,不能随意地将那些本来不属于自己所有之物归为已有。

    以上两种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并不是要求义务人一律不需要回报,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农村田野地役权人行使截水权、取水权或者排水权时,如果有利益分成,适当地给与供役地义务人以相应的报酬;遗失物拾得人也可以依法领取赏金,或者让遗失物的失主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等。

    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并不是物权法的重点对象,故而规定的内容较少。究竟其实,家庭、夫妻关系中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具有普遍意义。通常,法律关注的对外式的物权关系,对内式的物权关系会在继承法、婚姻法中集中规定。实践过程中,需要融会贯通,综合研究,力求透彻地掌握精神实质。

    第二类,纯粹的与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

    1、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

    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就是平民化、大众化的一般物权关系。完全由普通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对此可以不管不顾,让当事人自由自在地行使物权和成立普通物权关系。一般动产的交易只需要遵守一般性的交易规则即可,既不需要公法的介入,也不需要公权力的干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收益租赁关系受普通法保护即可。

    总体上讲,普通物权关系比担保、制度、政策之类物权关系松驰、自由一些,主要体现在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方面。实践中适当减少行政干预、司法干预,赋予民事主体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主义的民主权利,更加有利于文明法制和法制文明的建设,有利于物尽其用和权衡利弊,开创民事权利人之自由幸福的新天地。

    2、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

    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实质上是普通物权与制度(政策)物权两者相交而形成的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许多不动产和特种动产物权关系的成立,外表上是普通物权关系,内容上免不了制度物权关系或者政策物权关系。有偿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使用的承包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农用地使用权,一些特许的自然资源占有权,以及登记生效的特种动产所有权,可以归纳为普通物权关系系列中,或多或少地受到制度(政策)物权法的限制。于是就产生了杂交的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具体地说,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就是限制性和半强制性的物权关系,物权人和物权关系人都会受到来自民法和公法两个方面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的自由程度相对较低。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并没有非常严格的要求,除了以书面合同成立的物权关系以外,当事人要好的、双方信得过的,还可以通过口头合同成立这种物权关系,物权人和物权关系人仅仅来自于民法方面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的自由程度相对较高。

    (三)小结

    1.普通物权关系涵盖多种多样形形色色的物权关系,故可称为镜像全息式物权关系。其效力一般低于制度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故可称为低端或者低级的物权关系。

    2.普通物权关系来源于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社会关系,故可称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要素式物权关系。

    3.普通物权关系以意思自治主义为主要表征,刚性不足、柔性有余,故可称为相对自由式物权关系。

    4.普通物权关系一般长于担保物权关系,是相对稳定的物权关系,物权保护一般不受法定时限的缩短,有的人甚至于去世以后仍然享受殡葬财产的占有权,故可称为非法定时限的物权关系。

    5.普通物权关系广泛适用于各种单位与个人以及自然人,男女老少皆宜,故可称为社会化、大众化、广谱化、日常化、活泼化的物权关系。

    6.普通物权关系也是等级制物权关系,且存在多级物权关系,自物权优于普通他物权,高级普通他物权优于中下级普通他物权,故可称为等差数列式物权关系。

    7.普通物权关系既大量存在所有制和不动产制度信托关系,又普遍存在动产普通信托关系或者智慧物信托关系,故可称为立体式信托物权关系。

    8.普通物权关系不完全是趋利式物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形成鲜明的个性,公益类、共益类、私益类、自益类和他益类、非益类物权关系各得其所,故可称为百花齐放式物权关系。

    9.普通物权关系不完全是下里巴人式物权关系,也有阳春白雪式物权关系。与制度物权竞合而成的物权关系是阳春白雪式、加权式物权关系,否则是下里巴人式或者平权式、减权式甚至于除权式物权关系。

    10.普通物权关系注重一物一权主义、优先权主义、排他权主义,区分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故可称为目标管理式物权关系。

    11.普通物权关系不完全由成文法决定的物权关系,法无明文规定情势下或许由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确定的物权关系,故分别称为正统式和非正统式物权关系。

    12、普通物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顺时针的物权化方针,中心思想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与担保物权关系的“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刚好相反。

    二、基本划分

    普通物权关系,是指在借贷、买卖、运输、仓储、服务、委托、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人事安排等社会或个体活动中所产生的一般性物权关系,社交活动、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均可发生普通物权关系。理论上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借贷式、买卖式、运输式、仓储式、服务式、委托式、加工承揽式、家庭式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式一般物权关系,甚至涵盖各种非趋利式一般物权关系。

    1.普通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

    (1)以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来规范与调整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的关系,有针对性地保护主要权利人和次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体现大众化、层次化、普适化、扁平化和相对自由式普通物权法特征。

    (3)不动产物权设立公示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主导和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规定。

    (4)重合同守信用并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5)动产物权设立公示以交付生效为主线。

    (6)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7)遵循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8)物权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保护、限制、利用、变更、转移、消灭与整合、融合和结构调整需依法处理。

    (9)建立健全等级差别的普通物权制度并各得其所。

    (10)同时明确规定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与除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恶意物权与善意物权、现实物权与未来物权、专制物权与下放物权、固化物权与流转物权、公益物权与自益物权、静态物权与动态物权等物权关系。

    (11)处理物权纠纷于原则上刚柔相济。

    (12)特别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分别处理。

    (13)物权化方针,随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而连锁变动。

    2.普通物权关系的主要功能

    (1)调节各种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之间的关系。

    (2)调节各种所有制和各种所有权之物权关系。

    (3)调节各种自物权关系与他物权关系。

    (4)调节各种私益物权、自益物权、共益物权或公益物权关系。

    (5)调节各种信托物权关系与非信托物权关系。

    (6)调节各种制度信托物权关系与非制度信托物权关系。

    (7)调节各种优先物权关系与非优先物权关系。

    (8)调节各种特种物权关系与非特种物权关系。

    (9)调节各种有偿物权关系与无偿物权关系。

    (10)调节各种大大小小里里外外的物权关系。

    (11)证明将各种物权请求权与各种债权请求权统筹兼顾或分门别类。

    (12)证明一般而论物权保护时效优于债权保护时效。

    (13)证明一般而论不动产物权保护时效优于动产保护时效。

    (14)证明一般而论已经登记物权保护时效优于未登记物权保护时效。

    (15)证明有些物权附带人格权或身份权。

    (16)证明一般而论物权价值不能与经济价值或者商品价值划等号。

    (17)证明一般而论物权不能与财产权划等号。

    (18)证明普通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普通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法的协调性。

    (19)证明普通物权可以为担保物权提供后备力量与部分的法制基础。

    (20)证明普通物权法是否与制度物权法融合或者脱节。

    3.普通物权关系的牵连关系

    (1)由所有权或所有制引起的牵连关系。

    (2)由用益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3)由用益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4)由享用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5)由单一占有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6)由制度优先权或者普通优先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7)由制度信托物权或者普通信托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8)由地役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9)由相邻关系权利义务引起的牵连关系。

    (10)由固化物权与半固化物权、非固化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1)由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2)由排他权或溯及权、物权请求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3)由一物一权主义物权原则引起的牵连关系。

    (14)由普通债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5)由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引起的牵连关系。

    (16)由普通法引起的牵连关系。

    (17)由专门法引起的牵连关系。

    (18)由习惯法引起的牵连关系。

    (19)法定的牵连关系。

    (20)意定的牵连关系。

    (21)人民法院强制措施的牵连关系。

    (22)由信托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3)由对世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4)由社会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5)由劳动或人事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6)由业主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7)由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8)由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与除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恶意物权与善意物权、现实物权与未来物权、专制物权与下放物权、固化物权与流转物权、公益物权与自益物权、静态物权与动态物权等物权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9)由其他有利或者不利因素、主观因素或者客观因素引起的牵连关系。

    (30)由占有条件、性质、形态、过程和目的意义引起的牵连关系。

    4.普通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大众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个体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合作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4)社会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5)模式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6)自由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7)等级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8)扁平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9)促进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0)促退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1)促广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2)促狭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3)原则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4)合同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5)自然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6)法制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7)广谱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8)单纯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9)大型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0)小型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1)功利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2)无功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3)排他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4)聚合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5)公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6)共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7)自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8)他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9)私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0)合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1)有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2)无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3)自主物权的法律效力。

    (34)他主物权的法律效力。

    (35)普通物债权的法律效力。

    (36)普通债物权的法律效力。

    (37)单一物权的法律效力。

    (38)复杂物权的法律效力。

    (39)高级物权的法律效力。

    (40)中级物权的法律效力。

    (41)低级物权的法律效力。

    (42)特定物权的法律效力。

    (43)有物权的法律效力。

    (44)无物权的法律效力。

    (45)零物权的法律效力。

    (46)除物权的法律效力。

    (47)加物权的法律效力。

    (48)减物权的法律效力。

    (49)正物权的法律效力。

    (50)负物权的法律效力。

    (51)善意物权的法律效力。

    (52)恶意物权的法律效力。

    (53)现实物权的法律效力。

    (54)未来物权的法律效力。

    (55)专制物权的法律效力。

    (56)下放物权的法律效力。

    (57)固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58)流转物权的法律效力。

    (59)静态物权的法律效力。

    (60)动态物权的法律效力。

    (61)初始物权的法律效力。

    (62)消灭物权的法律效力。

    (63)整顿物权的法律效力。

    (64)磨合物权的法律效力。

    (65)遁形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66)遁形制度物权的法律效力。

    (67)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的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68)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的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69)特别优先权的效力优于一般优先权、无优先权的效力。

    (70)成文法的效力优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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